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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惩戒“老鼠仓”
    现有法律太不给力
    2012-06-14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李允峰

      ⊙李允峰

      

      曾是公募基金明星、私募领军人物的李旭利,因涉嫌“老鼠仓”而推上了被告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前天开庭审理基金经理李旭利涉嫌“老鼠仓”一案,检察机关指控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非法获利1071余万元,情节严重,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投资基金的投资总监、决策委员会主席,李旭利轻轻松松地谋取到了899万元利润。从李旭利的案例中我们看到,“老鼠仓”行为在沪深证券市场依然很嚣张。“老鼠仓”侵害的是投资者,破坏的是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任机制,市场要想健康稳定持久地发展,不消除这颗毒瘤怎么行?但现实是,尽管我国在不断加强对基金业的监管,并且已出台了《刑法修正案》来制约“老鼠仓”行为,而这些措施和惩戒力度却还远不能达到震慑并遏制“老鼠仓”的程度。

      先看一下目前国内法律体系对老鼠仓惩戒规定。《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与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的利润比,如此低廉的罚款, “老鼠们”作案动力十足。

      再来看一看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这次修订将老鼠仓行为上升到刑法上,并按内幕交易罪处罚。根据此法,“老鼠仓”行为将视情节的轻重判罚,最高应判处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犯罪成本似乎提高了不少,但与海外市场相比,相差还很远。在美国,老鼠仓行为不但是经济犯罪,更是严重刑事犯罪。老鼠仓行为主体不光要被禁止从业,还要面临最高20年的牢狱之灾。

      至于另外一个提高老鼠仓犯罪成本的惩戒措施——追究民事责任,在沪深证券市场则更显不足,甚至可以说还是空白。我国的立法迄今对老鼠仓行为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只能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老鼠仓行为来判定:它是一种侵权行为。而在《民法通则》中,对侵权行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且诉讼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人民法院只受理虚假陈诉的民事赔偿诉讼,不受理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因此,基金持有人的民事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回过头来仔细斟酌,在刑事责任上,现有法律追究“老鼠仓”的最高刑期是10年,比美国少了一半;而在追究民事责任上则基本上白纸一张,被侵害利益的投资者对此毫无办法。为了严厉打击嚣张跋扈的老鼠仓,彻底扭转公募基金成为基金“老鼠仓”获得巨额利润保障的怪诞局面,笔者强烈建议提高对老鼠仓刑事责任的判罚力度,将最高刑期也提高到20年,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建立对涉及“老鼠仓”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支持投资者获得民事赔偿。如此,不仅能切实保护众多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也能够加重“老鼠仓”行为的违规成本,狠狠打击其嚣张气焰。

      (作者系山东高校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