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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期货立法对我国期货立法的若干启示
    2013-06-06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张洁

      英美期货市场160多年的悠久历史,不仅培育了芝加哥、纽约和伦敦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大宗商品定价中心,而且孕育了一部堪称期货业典范的法律——美国《商品交易法》。《商品交易法》确立的期货市场监管的基本原则在后来其他各国的金融法律中都得到体现。以境外期货立法为视角透视我国的期货立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 美国期货立法的演变

      现代意义的期货交易发端于19世纪中叶的美国芝加哥农产品市场。在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堪萨斯期货交易所、明尼阿波利斯交易所相继成立以后,交易所数量在20世纪初达到鼎盛,据称达千家之多。这些交易所制定交易规则,对会员实行自律约束,为商品交割提供质量检验服务。商人、银行家、农户和城市居民大量参与其中,因缺乏有效监管,市场充斥着操纵和欺诈,逼仓经常发生,参与者遭受巨大损失,交易所被指责沦为赌场。一些州政府直接立法禁止期货交易。

      19世纪80年代至1920年间,国会共计提议200多项期货法案,旨在将期货市场纳入政府监管,其中也不乏禁止期货交易的法案。1921年,首部《期货交易法》出台,将农产品期货纳入农业部监管。该部法律因征税条款违宪被最高法院裁决无效,但基本原则在1922年《谷物期货法》中得到确认。1929年经济大萧条加剧了期货市场风险,罗斯福政府推动出台了1936年《商品交易法》,规定所有的期货合约必须接受联邦监管。尽管类似美国证监会的独立期货监管机构此时未被授权成立,但期货市场的功能和作用逐步得到国会认可。1974年《商品交易委员会法》促成了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建立。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放松管制,推动期货市场创新发展,豁免对场外衍生品市场的监管。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弥补监管漏洞,修订《商品交易法》,赋予CFTC对掉期产品(证券掉期除外)的监管权。

      从美国期货市场来看,其期货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一)期货立法的历史是一部不断完善监管的历史。美国期货市场早期完全依靠自律监管,不免带有投机、无序和盲目的特点,这一切促使国会意识到政府监管的重要性。一部清晰而明确的期货法律能够保证政府监管有效实施。美国商品交易法修订达10余次,都是不断弥补监管漏洞、不断自我修复的反映。

      (二)内容详尽的《商品交易法》是商品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基本法律。金融危机后最新修订的《商品交易法》共23条,每条之下细分为a、b、c、d……条及之下的条文,专业性强,非常复杂,实际条文数量达千条。主要包括定义、管辖范围、立法宗旨、对期货交易和外国交易的监管、中介机构、合约市场、衍生品交易执行设施、衍生品结算组织、公开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CFTC的运作、期货协会、互换数据存管机构等内容。

      该法重点规范商品及金融期货期权,也涵盖场外衍生品市场。“商品”的定义很广,指“在当前或者未来交易的所有货物(洋葱和电影票房收入除外)、服务、权利以及利益”。该法赋予CFTC足够的权力以监管市场,并建立与其他监管部门的分工协调机制,比如与农业部、财政部、联邦储蓄委员会和证监会等。在金融危机后,还强化美国的域外监管权,增加对外国交易场所的监管规定;进一步强化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的协作机制。

      (三)期货法与证券法分别立法,同时调整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美国证券市场的形成、发展早于期货市场,历史上形成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分属不同法律调整的格局,20世纪金融混业的出现则模糊了两者的界限。在1972年堪萨斯期货交易所首推股指期货后,美国证监会SEC与期监会CFTC对证券衍生品的监管归属即产生争议,此后对场外衍生品的监管亦产生争议。美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将“证券期货”(security futures)纳入“证券”范围;其《商品交易法》则将其纳入“商品”范畴。经多次协商妥协,基本划定各自管辖范围,但两者的共同管辖权仍不免产生争议。

      

      二、其他国家(地区)期货立法的特点

      境外期货立法模式多种多样,与其历史渊源、金融化程度、监管体制密不可分。英国商品期货市场历史悠久,伦敦金属交易所为全球金属定价中心,但英国始终没有出台单独的期货法,与其早期农产品期货不发达,政府不过度介入监管有关,也与英国期货市场自律能力较强、政府推行金融自由化有很大关系。还有一些国家(地区)侧重发展金融衍生品,商品期货规模不大。由此形成不同的期货立法模式。主要有:

      (一)期货业单独立法。

      我国台湾借鉴美国单独期货立法模式,既有《证券交易法》,也有《商品交易法》,且均归属同一金融机构监管。

      (二)期货业与证券业、金融业合并立法。

      我国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德国《证券交易法》、《交易所法》、新加坡《证券期货交易法》、西班牙和巴西《证券市场法》将证券和商品、金融期货期权等金融工具进行合并立法。

      同时,以英国为代表的市场为满足金融大融合和金融自由化的需要,自20世纪80年代即推行金融业统一立法,维护金融稳定。英国有《金融服务法》,德国有《统一金融服务监管法》,法国有《经济现代化法》,澳大利亚有《金融服务改革法》。这一模式得到新兴市场的借鉴。韩国1995年《期货交易法》等金融法律被2007年《资本市场统合法》吸收合并。

      (三)商品期货、金融期货分别立法,且金融期货多与证券、金融商品合并立法。

      日本、印度针对金融商品、商品期货分别立法。日本有涵盖金融期货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也有针对商品期货的《商品期货交易法》。这一模式多为商品期货、金融期货分业监管的市场所采用,商品期货一般由现货管理部门监管,金融期货一般由金融监管部门监管。

      

      三、启示

      期货立法模式的多样性充分说明:没有完美的模式,适合的,就是最好的。直到现在,美国、欧洲国家和亚洲国家(地区)一直在对本土期货立法进行完善。我国宜借鉴成熟市场经验教训,选择适合我国的期货立法模式。

      (一)期货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典型的立法依赖性市场。期货市场需要政府监管,政府监管的根本保障是法律。无论是成文法著称的大陆法系,还是习惯法著称的英美法系,都已将期货内容囊括在成文法律中。

      (二)抓紧时机,尽快出台我国的期货法或衍生品法。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期货司法解释为期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期货法自身的立法难度不大。建议期货法为我国场外衍生品市场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对其中的核心交易机制如单一协议制度、净额结算、履约保障等原则予以确认,或许这将成为我国今后期货法的一大亮点。

      (三)期货立法模式多种多样,期货业单独立法较适合我国。我国是众多大宗商品的生产国、消费国或贸易国,商品期货交易量居全球首位,具有发展商品期货的天然优势;金融期货刚刚起步,未来发展前景看好。而欧洲国家、日本、我国香港等成熟市场扬长避短,立足发展金融期货,商品期货市场则较小或没有,金融业已实现混业经营、统一监管。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建立以来,即形成各自独立的交易所、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投资者群体和专业监管队伍,与银行、保险等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在现有分业立法格局下,期货业的发展壮大迫切需要一部单独的期货法律来提供支持,也能为未来金融业统一立法奠定基础。

      (四)期货法要明确期货监管机构与相关现货管理部门、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的协作机制。期货业立法不是单纯的金融立法,商品期货涉及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金融期货与股票、利率、汇率和信用等基础产品密切相关。建立与发改委、农业部、工信部等现货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分工协作机制,有利于加强监管协调,防范系统性风险。

      (作者供职于中国证监会,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