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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公告的补充公告
    2014-05-14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1003      证券简称:柳钢股份      公告编号:2014-015

      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公告的补充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诉讼事项的问询函》上证公函【2014】0407号文的要求,公司对2014年5月10日披露的诉讼公告进行补充说明:

      一、中信银行的起诉书于2013年6月24日发出,公司至2014年5月10日才对外披露,请公司就诉讼信息延迟披露的原因出具说明。

      1、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一章第一节11.1.1: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根据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中第六十一条规定: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3、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为人民币56.10亿元,净资产绝对值10%为人民币5.61亿元。本次诉讼金额共计人民币1.15亿元,未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规定的重大诉讼的额度。公司认为在本项交易中,已按约定发清货物,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对公司不会造成影响,因此未对此项诉讼进行披露。

      4、公司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尽管未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重大诉讼的标准,但公司为了让投资者了解此项诉讼的情况,尽最大可能维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决定对此项诉讼进行披露。

      二、公司未在2013年年报中提及上述事项的赔付风险、未计提或有负债,请公司作出补充说明并请公司年审会计师对上述事项是否对2013年财务报告产生影响发表专项意见。

      1、公司认为在此项诉讼中涉及的协议中已履行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此项诉讼对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没有影响,因此公司未在2013年年报中提及上述事项的赔付风险、未计提或有负债。

      2、公司年审会计师事务所目前正处于执行相关审计程序,获取相关审计证据阶段,对2013年财务报告产生影响的专项意见预计于5月16日发表。

      三、公司公告对诉讼案情描述不清,请公司对事项的具体情形作出补充披露。

      1、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柳钢股份、拓兴成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拓兴成公司以其与柳钢股份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货物为质押,向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拓兴成公司向柳钢股份订购钢材,并指定柳钢股份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款项实行封闭运作,专款专用。柳钢股份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出具相应的收妥确认书,并应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款后按约定发清货物。

      2、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拓兴成公司分别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签订了13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依据协议向拓兴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51张,票面金额总计15,500万元。公司在陆续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已按协议约定发清货物,但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仍然以“柳钢股份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并未按照约定交付与银行承兑汇票相应价值的货物,至今仅交付了重量为10,171.29吨,价值为人民币40,341,505.41元的钢材,尚未收到柳钢股份应交付的剩余价值114,658,494.59元的钢材”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柳钢股份、拓兴成公司。

      3、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于2013年6月24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柳钢股份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后柳钢股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4年3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定于2014年5月23日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对拓兴成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未申请对柳钢股份财产进行保全。

      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