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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监高减持间接持股也应严格禁止
    2015-07-27       来源:上海证券报      

      □熊锦秋

      

      前段时间证监会发布公告,规定6个月内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及董监高人员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本公司股份。而近日宝莫股份等上市公司的董事减持了其旗下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等于是间接减持。笔者认为,有关主体打此类擦边球的行为应严厉禁止,尽快堵上有道口子,否则将影响股市稳定。

      此次救市,各方有多种评述,但有一点大家都认为值得欣慰:证监会禁止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及董监高减持,大大提升了干预政策的正义性,因为这样做,好处基本都可让普通投资者分享。政府下了那么大的功夫来稳定市场,鼓励投资者重拾投资信心,假若允许董监高间接减持(只是不允许减持其“名下”直接持股),让其套取利益,那结果势必前功尽弃。因为尽管其持股没有达到5%比例,但有相当多的董监高是通过其旗下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这些股票加起来总市值也是个相当庞大的数字。因此,对董监高间接减持也应采取严厉处罚措施,以儆效尤。

      只是,现有的法律规章对“持有”的定义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持有”在一些场合似乎是指“实际持有”,而在另外一些场合却是“名义持有”,这也是让相关主体能钻空子的原因。事实上,监管层将“持有”解读为“实际持有”的例子已有不少。2011年12月,李勇鸿(香港居民)受让陈隆基的多伦投资(香港)有限公司,而多伦投资(香港)持有4000万股上市公司多伦股份(现名匹凸匹)股份;2012年6、7月,李勇鸿出让多伦投资(香港)全部股权、并在香港办理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对此2012年12月上交所发出《关于给予多伦股份原实际控制人李勇鸿公开谴责的意向书》,称李勇鸿在取得多伦股份实际控制权后不满12个月即转让他人,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相关承诺,等于交易所将实际控制人旗下企业“实际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也理解为“持有”。证监会在处罚短线交易的一些案例中,即使有关主体不是在自己名下账户交易、而是通过自己控制的账户交易,也被认定为构成短线交易,也是将“持有”解读为“实际持有”。

      当然,将“持有”理解为“名义持有”的情形也是有的。2007年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简称《董监高持股规则》),专门细化了《公司法》、《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董监高买卖本公司股票限制性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当时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还专门对此解释说,《规则》中的“持有”以是否登记在其名下为准,不包括间接持有或其他控制方式。此时,“持有”被定义为“名下持有”。

      归纳起来,《证券法》在规范短线交易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规范收购行为时,将有关主体的“实际持有”的股票都当作“持有”股票;而《董监高持股规则》则规定董监“持有”不包括间接持股。但假若身兼董监高职务的大股东,通过间接收购方式即购买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企业股权来收购上市公司,此时“持有”又该做何解?或许这其中可能产生法律逻辑矛盾。笔者认为,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优于部门规章的逻辑,理应统一将“持有”都理解为“实际持有”。

      显然,《董监高持股规则》有关规定等于允许董监高间接持股随便减持,存在极大问题。如果说上市公司董监高间接持股减持时可不受约束,那以后越来越多的董监高将会采取间接方式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由此既可进入上市公司内部获取内幕信息,又可免受法规对减持的约束,岂非一举多得?因此,《董监高持股规则》有关规定,破坏了A股市场法规的严密性和严肃性,需要尽快修正。上市公司董监高和大股东一道,应属A股市场的既得利益者,此前或多或少从股市获取了一些利益,值此大力稳定市场的紧要关头,焉能罔顾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董监高打擦边球减持其间接持股的行为,无论如何都得坚决制止,以防股市出现新的不稳定因素。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