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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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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基础制度进一步完善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16-09-10 来源:上海证券报

⊙记者 李丹丹 ○编辑 浦泓毅

千呼万唤始出来。昨日,证监会就《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全文见3版)。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是落实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的实际行动,也是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9日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指出,适当性管理构筑的是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健全并有效落实的适当性制度,就不会有成熟的经营机构和投资者,也不会有稳定健康的资本市场。

《办法》定位于部门规章,旨在构建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框架,强化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对普通投资者给予更多的保护。在这样的总体思路指导下,《办法》主要包括五方面制度安排: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规定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全过程的义务;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强化监管职责与法律责任。

基础制度完善意义重大

邓舸指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制定统一的适当性管理规定,是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部署和“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工作要求,明确、强化经营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证券期货市场是一个有风险的专业化市场,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各种产品的功能、特点、复杂程度和风险收益特征千差万别,而广大投资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也不尽相同,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需要投资者的专业化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相匹配。

因此邓舸表示,在资本市场发展实践中有必要注重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防止不当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

纵观境外成熟市场,均高度重视适当性管理,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国资本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更需要采取针对性措施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引导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尤显重要。

而且,从不同的市场参与者的利益诉求看,推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也有其必要性。邓舸指出,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同为资本市场的参与者,但两者的定位和角色迥然不同。经营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具有天然的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的冲动,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在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产品结构日趋复杂、交叉销售日益频繁的当今资本市场,两者的这种差别往往更加明显。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是平衡双方利益诉求、约束经营机构短期利益冲动、增强经营机构长期竞争力,同时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一剂良方。

实则,2009年以来,证监会陆续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

在去年股市异常波动中,就暴露出分级基金等部分产品的适当性安排不完善、一些机构对适当性制度执行流于形式等问题,造成部分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投资者参与了较高风险的业务,遭受了损失。

邓舸指出,在总结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要求基础上,《办法》明确了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等各环节的标准或底线,具体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规定应以此为依据。

明确普通、专业投资者基本分类

针对适当性管理中的实际问题,《办法》通过47条规定,构建了一系列看得见、抓得着的制度安排。

一是构建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明确普通和专业投资者基本分类,一定条件下两类投资者可以相互转化,经营机构从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出发可以对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同时规范了特定市场、产品、服务的投资者准入要求。

《办法》规定,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自然人被视为专业投资者:一是金融资产不低于5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二是具有2 年以上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等工作经历,或者属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 万元,且具有1 年以上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等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二是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规定经营机构是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主体,明确分级的考虑因素,建立了监管部门明确底线要求、行业协会制定产品名录指引、经营机构制定具体分级标准的产品分级体系。

三是规定了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全过程的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细化从了解投资者、评估产品、适当性匹配、风险警示到持续符合要求等各个环节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禁止采取鼓励从业人员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突出适当性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

四是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经营机构不能证明其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是强化了监管职责与法律责任。本着有义务必有追责的原则,制定了与义务规定一一对应的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