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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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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2017-06-14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19版)

第2页至第13页的财务报表由以下人士签署:

法定代表人: 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 会计机构负责人:

利润表

编制单位: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载于第14页至第67页的财务报表附注是本财务报表的组成部分

第2页至第13页的财务报表由以下人士签署:

法定代表人: 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 会计机构负责人:

现金流量表

编制单位: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载于第14页至第67页的财务报表附注是本财务报表的组成部分

第2页至第13页的财务报表由以下人士签署:

法定代表人: 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 会计机构负责人:

股东权益变动表

编制单位: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载于第14页至第67页的财务报表附注是本财务报表的组成部分

第2页至第13页的财务报表由以下人士签署:

法定代表人: 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 会计机构负责人:

股票简称:我乐家居 股票代码:603326

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相关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我乐家居”)于近日收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2017)辽01民初354号)以及《民事起诉书》和《传票》等文件。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公司,该诉讼拟于2017年7月20日开庭审理。

二、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一:沈阳市浑南区尚乐橱柜经销处(公司沈阳市经销商)

被告二:谢小军(公司沈阳市经销商负责人)

被告三:南京我乐定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定制”,公司全资子公司)

被告四: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我乐家居”)

(二)诉讼理由及请求

原告起诉理由: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原告系“我乐”注册商标权人,于2013年12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授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 金属处理; 木器制作; 木材砍伐和加工; 纺织品精加工; 烧制陶器; 服装制作; 皮革加工; 净化有害材料; 空气净化(第40类)。原告认为公司及其子公司我乐定制在销售定制产品时使用了原告所拥有的“我乐”商标,造成了对原告“我乐”注册商标的混淆,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认为公司沈阳市经销商及其负责人未对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提供标有“我乐”商标定制服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已向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已向公司沈阳市经销商及其负责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诉讼请求:1、停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2、立即销毁生产、服务场所中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标;3、立即停止播放或投放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广告;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华商晨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暂定金额,最终以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为准);6、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公司关于此诉讼的情况说明

(一)公司对合法并完整拥有主营业务相关的注册商标情况的说明

公司秉承“设计让家更美,科技让美实现”的理念和使命,致力于定制家具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提供。日常运营中主要使用的商标均自主拥有注册商标权,主要包括适用第20类商品上的“ ■”商标、适用第37类商品上的“■”商标和适用于第20类商品上的“■”商标,不涉及第40类商标专用权核准用途的商品或服务。同时,为保护自有知识产品,公司拥有其他与“我乐”相关的系列防御性质的注册商标,详见公司已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及其附录。

1、公司日常运营中所使用的主要商标注册情况

(1)适用第20类商品上的“ ■”商标

该商标注册号为3475986,公司于2003年3月申请,2004年12月获得注册公告,并于2014年8月完成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适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家具; 床垫; 镜子(玻璃镜);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垫枕; 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 非金属门装置; 非金属窗户附件; 竹木工艺品; 树脂工艺品。

(2)适用第37类商品上的“■”商标

该商标注册号为4907346,公司于2005年9月申请,2014年7月获得注册公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适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家具保养; 家具制造(修理); 建筑施工监督;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消毒。

(3)适用于第20类商品上的“■”商标

该商标注册号为9148083,公司于2011年2月申请,2012年8月获得注册公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8月6日,适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床垫; 垫枕; 非金属窗户附件; 非金属门装置; 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 家具;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镜子(玻璃镜); 树脂工艺品; 竹木工艺品。

公司自设立至今开展了一系列的品牌建设及宣传活动,如聘请形象代言人,通过在“中国好声音”、“舌尖上的中国”等节目中插播广告予以全国性推广,并在高铁站、高速公路、地方广播等均有大量品牌宣传。且公司拥有的“ ■”商标(注册号:3475986)已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公司拥有的与“我乐”相关的主要境内商标情况

为充分保护“我乐”商标权,公司已陆续取得“我乐”相关的其他类别的商标注册权,详见公司已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及其附录。截至2016年末,公司拥有商标注册权的与“我乐”相关的主要境内商标如下:

(二)公司持有的40类商标与原告所持的商标之区别

公司持有的注册号为16008806“■ ”,国际分类号为40类,申请日期为2014年12月,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2月,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2月至 2026年2月20日,适用的商品或服务内容为“纸张加工;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印刷;水处理;雕刻;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食物熏制;食物冷冻;动物屠宰;电影胶片冲洗”。该商标主要系公司申请的防御性质的注册商标。

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注册号:11218481),国际分类为40类,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12月,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 至 2023年12月6日,适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木器制作;木材砍伐和加工;纺织品精加工;烧制陶器;服装制作;皮革加工;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

公司持有的注册号为16008806“■”(国际分类号为40类)与原告所拥有的第40类“■”商标(注册号:11218481),系商标国际分类40类中的细分类,所适用的核定商品或服务范围存在明显不同,且公司所有产品均不涉及第40类商标适用的产品或服务。

(三)公司拥有“我乐定制”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利

公司已于2015年7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我乐定制”注册商标权,申请的国际分类为20类,申请用途为“家具; 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 镜子(玻璃镜); 画框; 草编织物(草席除外); 竹木工艺品; 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垫枕; 窗用非金属附件”,该商标已于2016年6月13日初审公告,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仍在审核中。而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我乐定制”注册商标权,申请的国际分类为40类,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尚未初审公告,尚未进入实质性审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因此,公司认为,公司先于原告申请注册“我乐定制”商标且已获得初审公告,对“我乐定制”拥有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公司侵犯其于2016年9月12日方申请的“我乐定制”商标权无法律依据。

(四)原告主张公司侵犯其“我乐”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所拥有的“我乐”商标核定用途不包括家具产品,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于2012年7月申请,2013年12月获得注册公告,国际分类为40类,适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为: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 金属处理; 木器制作; 木材砍伐和加工; 纺织品精加工; 烧制陶器; 服装制作; 皮革加工; 净化有害材料; 空气净化。

公司设立至今一直致力于定制家具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提供,主营产品为整体厨柜、定制衣柜及全屋定制家具等,日常运营中主要使用的商标均自主拥有注册商标权,主要为适用第2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 ■”商标、适用第37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以及适用于第2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上述表格列明的公司已注册的其他商标主要为防御性质的商标。

由此,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同于公司业务范围,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等均不在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其主张公司侵犯其该等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公司已就原告的“我乐”商标申请撤销并宣告无效

公司用于第2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号:3475986),系于2004年12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且在专用权有效期内的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并已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注册于4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号:11218481)系于2012年7月才提出申请,核定商品或服务范围不同于公司主营业务。公司已就原告持有的该商标在注册后超过三年未使用情况于2017年1月正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原告40类“■”商标并对其进行无效宣告,且该申请已于2017年3月获得受理。

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公司合法拥有其注册商标“我乐”专用权利及“我乐定制”的在先权利,且公司拥有专用权的“■”商标(注册号:3475986)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其注册商标许可的商品范围进行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晚于公司相关商标,且其商标的适用商品范围不涉及公司主营业务,故其主张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诉求不具备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

且最近三年,公司对沈阳市经销商销售金额分别为371.64万元、391.87万元和579万元,占公司营业收入比例不足1%,本次诉讼不会对公司发行上市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由此,公司认为该案件不会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及从事主营业务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三、关于公司沈阳市经销商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事项的情况说明

(一)基本情况

公司沈阳市经销商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4月19日和4月24日,收到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公司沈阳市经销商及其负责人“未经许可,擅自在橱柜定制服务中使用‘我乐’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公司经销商及其负责人立即改正并“停止侵权行为”。

(二)情况说明

1、公司沈阳市经销商在厨柜定制服务中使用“我乐”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我乐”(注册号:11218481)商标权行为

作为公司经销商,其日常运营中所使用的商标均系根据公司授权且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号:3475986)及公司其他已注册的商标。如前文披露所述,公司合法拥有其注册商标“我乐”专用权利及“我乐定制”的在先权利,公司经销商根据授权并在其注册商标许可的商品范围进行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公司经销商侵犯商标权的诉求不具备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

公司沈阳市经销商不服上述“责令整改通知书”的决定,已向相关部门递交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以及其已经获得授权使用的相关证据资料,并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

因此,公司认为,公司经销商日常运营中使用我乐家居持有的“■”商标(注册号:3475986)及公司其他已注册的商标已取得公司授权及同意,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号:11218481)商标侵权行为。

2、公司沈阳市经销商被“责令整改”不构成行政处罚

沈阳市浑南区等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沈阳市经销商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均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要求公司经销商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号:11218481)商标行为。且监管部门并未对公司经销商及其负责人要求除停止“停止侵权行为”外的其他措施,经销商已向监管部门就争议事项予以举证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不包括“停止侵权行为”等。

综上,公司认为,沈阳市浑南区等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公司经销商及其负责人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除要求公司经销商及其负责人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号:11218481)商标行为外,未采取其他监管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处罚。

(三)公司对沈阳市经销商所收到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相关事项的说明

公司沈阳市经销商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4月19日和4月24日,收到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公司沈阳市经销商及其负责人“未经许可,擅自在橱柜定制服务中使用‘我乐’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公司经销商及其负责人立即改正并“停止侵权行为”。

作为公司经销商,其日常运营中所使用的商标均系根据公司授权,使用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号:3475986)及公司其他已注册的商标,不涉及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公司沈阳市经销商不服上述“责令整改通知书”的决定,已向相关部门递交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以及其已经获得授权的相关证据资料,并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的影响说明

公司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商标均为公司自有已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且公司经销商目前均在正常运营中,本次诉讼事项不会对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及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公司符合发行上市条件。沈阳市浑南区等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公司经销商及其负责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是责令纠正并停止使用原告“我乐”(注册号:11218481)商标行为的行政决定,一方面不属于行政处罚,一方面公司经销商日常运营中所使用商标均系经公司授权且公司拥有专用权的“■”商标(注册号:3475986)及公司其他已注册的商标,公司经销商不服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监管部门的责令整改决定。且该等行政命令对象系公司经销商及其负责人,并非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同时报告期内公司对沈阳市经销商销售金额分别为371.64万元、391.87万元和579万元,占公司营业收入比例不足1%,不会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载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会对公司运营以及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为了维护公司、公司经销商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公司已经制定相关计划准备积极应诉,并配合沈阳市经销商及其负责人申请复议,以妥善处理诉讼事宜。同时公司亦在与原告积极协商,寻求妥善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司将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公司经销商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并将依据会计准则的要求和实际进展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同时,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次公告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保荐机构对本次诉讼事项的核查意见

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核查后认为:1、公司合法并完整拥有“我乐”的注册商标权,营业中所使用的商标均为自主拥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且公司用于第20类商品上的“■”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原告诉讼理由中所主张的“我乐”商标权,一方面申请时间在公司“我乐”商标之后,一方面其拥有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类别为40类,不包括公司主营业务,公司所有产品均不涉及第40类产品;3、公司已于2017年1月就原告的“我乐”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并宣告无效;4、对于“我乐定制”商标注册,公司的注册申请早于原告的。

综上所述,保荐机构认为:公司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商标均为公司自有已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且公司经销商目前均在正常运营中,本次诉讼事项不会对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及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公司符合发行上市条件。沈阳市浑南区等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公司经销商及其负责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是责令纠正并停止使用原告“我乐”(注册号:11218481)商标行为的行政决定,一方面不属于行政处罚,一方面公司经销商日常运营中所使用商标均系经公司授权且公司拥有专用权的“■”商标(注册号:3475986)及公司其他已注册的商标。且该等行政命令对象系公司经销商及其负责人,并非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同时报告期内公司对沈阳市经销商销售金额分别为371.64万元、391.87万元和579万元,占公司营业收入比例不足1%,不会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六、公司律师对本次诉讼事项的核查意见

公司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及其承办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公司合法拥有其注册商标“我乐”专用权利及“我乐定制”的在先权利,且其“我乐OLO及图”商标(注册号:3475986)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其注册商标许可的商品范围进行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案件原告所主张的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晚于公司相关商标,且其商标的适用的商品类别不涉及公司主营业务,故其主张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诉求不具备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案件不会对我乐家居本次发行上市及从事主营业务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沈阳市浑南区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司沈阳市经销商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是责令公司沈阳市经销商纠正并停止使用原告“我乐”(注册号/申请号:11218481)商标行为的行政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且该等行政命令对象系公司沈阳市经销商,并非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公司对沈阳经销商售金额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分别为 371.64 万元人民币、 391.87 万元人民币和 579 万元人民币,占公司当期营业收入总额比例均不足 1% ,因此不会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七、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目前,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八、备查文件

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

2、民事起诉书。

特此公告!

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年6月13日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上市期间相关事项

专项核查意见

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家居”或“发行人”)于2017年5月2日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审委审核,并于2017年5月5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关于核准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650号),核准发行人公开发行新股不超过4,000万股。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网上网下认购缴款工作已于2017年5月22日(T+2日)结束,本次发行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或“保荐机构”)已于2017年5月24日(T+4日)依据保荐承销协议等将余股包销资金与网下、网上发行募集资金扣除保荐承销费后一起划至发行人。

2017年5月23日18点左右,发行人收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的《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资料。2017年5月25日收到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电话,作为我乐家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招商证券会同发行人律师即刻就相关事项进行了专项核查,具体核查情况及核查意见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一:沈阳市浑南区尚乐橱柜经销处(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

被告二:谢小军(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负责人)

被告三:南京我乐定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定制”,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被告四: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件受理情况

受理机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01民初354号

(三)诉讼基本情况

案由:原告主张其系“我乐”注册商标权人,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我乐定制在销售定制产品时使用了原告所拥有的“我乐”商标,造成了对“我乐”注册商标的混淆,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认为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及其负责人未对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提供标有“我乐”商标定制服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已向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已向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及其负责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诉讼请求:1、停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2、立即销毁其生产、服务场所中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标;3、立即停止播放或投放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广告;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华商晨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暂定金额,最终以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为准);6、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具体核查情况

(一)发行人合法并完整拥有与其主营业务相关的“我乐”注册商标权

发行人秉承“设计让家更美,科技让美实现”的理念和使命,致力于定制家具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提供。日常运营中主要使用的商标均自主拥有注册商标权,主要为适用第2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 ■”商标(注册号:3475986)、适用第37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号:4907346)、适用于第2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号:9148083)。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注册商标权利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查档证明、发行人律师出具的产权证书鉴证意见,并经查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http://sbj.saic.gov.cn)公示的商标信息等,发行人所拥有的适用第2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权(注册号3475986)于2003年3月申请,2004年12月注册公告,2014年8月完成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国际分类为20类,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主要如下:家具; 床垫; 镜子(玻璃镜);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垫枕; 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 非金属门装置; 非金属窗户附件; 竹木工艺品; 树脂工艺品;发行人所拥有的适用第37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号:4907346)于2005年9月申请,2014年7月获得注册公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适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家具保养; 家具制造(修理); 建筑施工监督;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消毒;发行人所拥有的适用于第2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号:9148083)于2011年2月申请,2012年8月获得注册公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8月6日,适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床垫; 垫枕; 非金属窗户附件; 非金属门装置; 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 家具;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镜子(玻璃镜); 树脂工艺品; 竹木工艺品。

同时,发行人自设立至今开展了一系列的品牌建设及宣传活动,如聘请知名艺人作为形象代言人,通过在“中国好声音”等节目插播广告开展系列宣传,并在高铁站、高速公路、地方广播等均有大量品牌推广。同时,发行人该商标已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此外,为充分保护“我乐”商标权,发行人已陆续取得“我乐”相关的其他类别的商标注册权,详见发行人已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及其附录。截至2016年末,发行人拥有商标注册权的与“我乐”相关的主要境内商标如下:

(二)发行人持有的40类商标与原告所持的商标之区别

发行人持有的注册号为16008806“■ ”,国际分类号为40类,申请日期为2014年12月,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2月,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2月至 2026年2月20日,适用的商品和服务内容为“纸张加工;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印刷;水处理;雕刻;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食物熏制;食物冷冻;动物屠宰;电影胶片冲洗”。该商标主要系发行人申请的防御性质的注册商标,且发行人所有产品均不涉及第40类商标权涵盖的商品范围。

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注册号:11218481),国际分类为40类,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12月,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 至 2023年12月6日,适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木器制作;木材砍伐和加工;纺织品精加工;烧制陶器;服装制作;皮革加工;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

发行人持有的注册号为16008806“■”(国际分类号为40类)与原告所拥有的第40类“■”商标(注册号:11218481),系商标国际分类40类中的细分类,所适用的核定商品或服务范围存在明显不同,且发行人所有产品均不涉及第40类商标适用的产品。

(三)发行人拥有“我乐定制”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利

发行人已于2015年7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我乐定制”注册商标权,申请的国际分类为20类,申请用途为“家具; 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 镜子(玻璃镜); 画框; 草编织物(草席除外); 竹木工艺品; 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垫枕; 窗用非金属附件”,该商标已于2016年6月13日初审公告,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仍在审核中。而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我乐定制”注册商标权,申请的国际分类为40类,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尚未初审公告,尚未进入实质性审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因此,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先于原告申请注册“我乐定制”商标且已获得初审公告,对“我乐定制”拥有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发行人侵犯其于2016年9月12日方申请的“我乐定制”商标权无法律依据。

(四)原告主张发行人侵犯其“我乐”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所拥有的“我乐”商标核定用途不包括家具产品,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经查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http://sbj.saic.gov.cn)公示的商标信息,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于2012年7月17日申请,2013年12月7日注册公告,国际分类为40类,适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为: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 金属处理; 木器制作; 木材砍伐和加工; 纺织品精加工; 烧制陶器; 服装制作; 皮革加工; 净化有害材料; 空气净化。

发行人设立至今一直致力于定制家具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提供,主营产品为整体厨柜、定制衣柜及全屋定制家具等,日常运营中主要使用的商标均自主拥有注册商标权,主要为适用第2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 ■”商标、适用第37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以及适用于第2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上述表格列明的发行人已注册的其他商标主要为防御性质的商标。

由此,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同于发行人主营业务,超出了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主张发行人侵犯其该等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发行人已就原告的“我乐”商标申请撤销并宣告无效

发行人用于第2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号:3475986),系于2004年12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且在专用权有效期内的拥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并已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注册于4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号/申请号:11218481)系于2012年7月17日才提出申请,核定商品或服务范围不同于发行人主营业务。发行人已就原告持有的该商标在注册后超过三年未使用情况于2017年1月正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原告40类“■”商标并对其进行无效宣告,且已于2017年3月22日获得受理。

综上所述,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合法拥有其注册商标“我乐”专用权利及“我乐定制”的在先权利,且其“■”商标(注册号:3475986)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其注册商标许可的商品范围进行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晚于发行人相关商标,且其商标的适用商品范围不涉及发行人主营业务,故其主张发行人侵犯商标权的诉求不具备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案件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及从事主营业务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三、关于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事项的核查情况说明

(一)基本情况

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4月19日和4月24日,收到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及其负责人“未经许可,擅自在橱柜定制服务中使用‘我乐’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发行人经销商及其负责人立即改正并“停止侵权行为”。

(二)核查情况说明

1、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在厨柜定制服务中使用“我乐”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我乐”(注册号:11218481)商标权行为

作为发行人经销商,其日常运营中所使用的商标均系根据发行人授权且发行人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号:3475986)及发行人其他已注册的商标。如前文披露所述,发行人合法拥有其注册商标“我乐”专用权利及“我乐定制”的在先权利,发行人经销商根据授权并在其注册商标许可的商品范围进行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发行人经销商侵犯商标权的诉求不具备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

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不服上述“责令整改通知书”的决定,已向相关部门递交发行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以及其已经获得授权的相关证据资料,并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

因此,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经销商日常运营中使用我乐家居持有的“■”商标(注册号:3475986)及发行人其他已注册的商标已取得发行人授权及同意,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号:11218481)商标侵权行为。

2、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被“责令整改”不构成行政处罚

经保荐机构核查,沈阳市浑南区等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沈阳市经销商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均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要求发行人经销商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号:11218481)商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监管部门并未对发行人经销商及其负责人要求除停止“停止侵权行为”外的其他措施,且经销商已向监管部门就争议事项予以举证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不包括“停止侵权行为”等。

综上,保荐机构经核查后,认为沈阳市浑南区等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发行人经销商及其负责人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除要求发行人经销商及其负责人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号:11218481)商标行为外,未采取其他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处罚。

四、核查结论

保荐机构主要采取了如下核查措施:1、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总局商标局网站(http://sbj.saic.gov.cn/sbcx/)查询发行人及案件原告持有的“我乐”商标情况;2、查看案件起诉状等相关文件;3、查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认定南京我乐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4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105号);4、查看发行人持有的商标注册证书;5、就案件情况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商标注册事务所以及法律顾问等进行沟通。

经核查后,保荐机构认为:1、发行人合法并完整拥有“我乐”的注册商标权,营业中所使用的商标均为自主拥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且发行人用于第20类商品上的“■”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原告诉讼理由中所主张的“我乐”商标权,一方面申请时间在发行人“我乐”商标之后,一方面其拥有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类别为40类,不包括发行人主营业务,发行人所有产品均不涉及第40类产品;3、发行人已于2017年1月就原告的“我乐”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并宣告无效;4、对于“我乐定制”商标注册,发行人的注册申请早于原告的。

综上所述,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商标均为发行人自有已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且发行人经销商目前均在正常运营中,本次诉讼事项不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及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符合发行上市条件。沈阳市浑南区等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发行人经销商及其负责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是责令纠正并停止使用原告“我乐”(注册号:11218481)商标行为的行政决定,一方面不属于行政处罚,一方面发行人经销商日常运营中所使用商标均系经发行人授权且发行人拥有专用权的“■”商标(注册号:3475986)及发行人其他已注册的商标。且该等行政命令对象系发行人经销商及其负责人,并非发行人或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同时报告期内发行人对沈阳市经销商销售金额分别为371.64万元、391.87万元和579万元,占发行人营业收入比例不足1%,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法定代表人:霍达

保荐代表人:鄢坚 杨建斌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3日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

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

公司起诉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

公司案件之专项核查意见

根据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我乐家居”)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顾问,根据本所对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蒂广告”或“原告”)起诉我乐家居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的核查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及承办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承办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和信息,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2.本《核查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承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本《核查意见》如下:

本所承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核查方法:1.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http://sbj.saic.gov.cn/sbcx/)查询发行人及案件原告持有的“我乐”商标情况;2.查看案件起诉状;3.查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认定南京我乐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4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105号);4.查看发行人持有的商标注册证书;5.就案件情况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等。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一:沈阳市浑南区尚乐橱柜经销处(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以下简称“尚乐橱柜”)

被告二:谢小军(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业主)

被告三:南京我乐定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定制”,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被告四: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件受理情况

受理机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01民初354号

(三)案件基本情况

案由:原告主张其系“我乐”注册商标权人(注册号/申请号:11218481),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我乐定制在销售定制产品时使用了原告所拥有的“我乐”商标,造成了对“我乐”注册商标的混淆,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原告认为尚乐橱柜及谢小军未对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提供标有“我乐”商标定制服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已向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已向尚乐橱柜和谢小军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诉讼请求:1、停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2、立即销毁其生产、服务场所中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标;3、立即停止播放或投放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广告;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华商晨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暂定金额,最终以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为准);6、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本所及承办律师对案件的核查情况及意见

(一)发行人合法并拥有“我乐”的注册商标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注册商标权利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查档证明并经查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http://sbj.saic.gov.cn)公示的商标信息等,发行人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3475986),该商标于2003年3月6日申请,于2004年12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且于2014年8月完成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国际分类为20类,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主要如下:家具;床垫;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 ;非金属门装置;非金属窗户附件;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同时,发行人所拥有的该等商标已于2014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除上述商标外,发行人已陆续取得“我乐”相关的其他类别的商标注册权,如第37类商标权,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家具制造、修理;建筑施工监督;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消毒。截至2016年12月31日,发行人拥有与“我乐”相关的商标注册情况如下: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持有的注册号为16008806“■”,国际分类号为40类,申请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02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02月21日 至 2026年02月20日,适用的商标和服务内容为“纸张加工;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印刷;水处理;雕刻;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食物熏制;食物冷冻;动物屠宰;电影胶片冲洗”。

经查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http://sbj.saic.gov.cn)公示的商标信息,原告所拥有的“■ ”商标(注册号/申请号:11218481),国际分类为40类,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2月07日 至 2023年12月06日,适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木器制作;木材砍伐和加工;纺织品精加工;烧制陶器;服装制作;皮革加工;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

因此,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发行人持有的注册号为16008806“■”(国际分类号为40类)商标,属于防御性质的商标,且其与原告所拥有的第40类“■ ”商标(注册号/申请号:11218481)适用的商标或服务存在明显不同。同时,发行人所有产品均不涉及第40类产品。

(二)发行人拥有“我乐定制”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利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已于2015年7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我乐定制”商标,申请的国际分类为20类,适用的商品和服务为“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镜子(玻璃镜);画框;草编织物(草席除外);竹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窗用非金属附件”,该商标已于2016年6月13日初审公告,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尚在审核中。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原告系于2016年9月12日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我乐定制”商标权,申请的国际分类为40类,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尚未初审公告,未进入实质性审核阶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因此,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发行人先于原告申请注册“我乐定制”注册商标及获得初审公告,对“我乐定制”拥有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发行人侵犯其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的“我乐定制”商标权无法律依据。

(三)原告主张发行人侵犯其“我乐”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所拥有的“我乐”商标核定用途不包括家具产品,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http://sbj.saic.gov.cn)公示的商标信息,原告所拥有的“■ ”商标(注册号/申请号:11218481),于2012年7月17日申请,并于2013年12月7日注册公告,国际分类为40类,可用于的商品或服务为: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木器制作;木材砍伐和加工;纺织品精加工;烧制陶器;服装制作;皮革加工;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主要从事定制家具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提供,在报告期内使用情况较多的商标包括适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 ■”商标(注册号:3475986)、适用第37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号:4907346)、适用于第20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号:9148083),上述表格列明的发行人已注册的其他商标主要为防御性质商标。

因此,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涉及发行人主营业务,超出了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主张发行人侵犯其该等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发行人已就原告的“我乐”商标申请撤销并宣告无效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用于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我乐OLO及图”商标(注册号:3475986),系于2003年3月6日申请,于2004年12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并于2014年8月完成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且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注册于40类商品上的“ ■”商标(注册号/申请号:11218481)系于2012年7月17日才提出申请,且发行人已就原告持有的该商标在注册后超过三年未使用情况于2017年1月正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原告40类“我乐”商标并对其进行无效宣告,且已于2017年3月22日获得受理。

综上所述,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发行人合法拥有其注册商标“我乐”专用权利及“我乐定制”的在先权利,且其“我乐OLO及图”商标(注册号:3475986)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其注册商标许可的商品范围进行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案件原告所主张的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晚于发行人相关商标,且其商标的适用的商品类别不涉及发行人主营业务,故其主张发行人侵犯商标权的诉求不具备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案件不会对我乐家居本次发行上市及从事主营业务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三、关于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事项的核查情况

(一)基本情况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于2017年4月19日、4月19日和4月24日分别收到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未经许可,擅自在橱柜定制服务中使用“我乐”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及其负责人立即改正并停止侵权行为。

(二)核查情况及意见

1.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在厨柜定制服务中使用“我乐”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我乐”(注册号/申请号:11218481)商标权行为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系根据发行人授权在厨柜定制服务中使用我乐家居持有的“我乐OLO及图”商标(注册号:3475986)及发行人其他已注册的商标。

如前文披露所述,发行人合法拥有其注册商标“我乐”专用权利及“我乐定制”的在先权利,并在其注册商标许可的商品范围进行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发行人侵犯商标权的诉求不具备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

因此,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使用我乐家居持有的“我乐OLO及图”商标(注册号:3475986)及发行人其他已注册的商标已取得发行人授权及同意,不构成对原告“我乐”(注册号/申请号:11218481)商标侵权行为。

2. 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被“责令整改”不构成行政处罚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沈阳市浑南区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系要求发行人经销商停止使用原告“我乐”(注册号/申请号:11218481)商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该条规定并未将“责令整改”明确列为行政处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号),内容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上述内容“责令整改”不属于行政处罚。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沈阳市浑南区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除要求停止使用原告“我乐”(注册号/申请号:11218481)商标行为外,未对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处以罚款或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沈阳市浑南区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是责令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纠正并停止使用原告“我乐”(注册号/申请号:11218481)商标行为的行政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且该等行政命令对象系发行人沈阳市经销商,并非发行人或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发行人对沈阳经销商售金额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分别为 371.64 万元人民币、 391.87 万元人民币和 579 万元人民币,占发行人当期营业收入总额比例均不足 1% ,因此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本《核查意见》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盖章及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王 丽

承办律师:

李志宏

承办律师:

王雨微

承办律师:

王 威

201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