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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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怪哉,股东质询竟被斥为干扰了股东大会

2017-06-21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熊锦秋

□熊锦秋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简称投服中心)6月9日参加了山东金泰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令人愕然的是,由于山东金泰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均出现强调事项,披露公司内控存在重要缺陷等问题,投服中心建议公司整改,然而董监高拒绝回答,并宣称投服中心的质询干扰了会议。

而据报,山东金泰这次股东大会在会议召开、表决程序上多处不合规,比如五名董事及两名独董未参会,对此却无说明;公司未经大会推举,自行指定两名股东代表在现场计票监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简称《规则》)第28条规定,全体董监事和董秘应出席股东大会,经理和其他高管应列席会议,每名独董应就过去一年的工作向大会作述职报告;第29条规定,董监高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第37条规定,表决前应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因此,投服中心认为,山东金泰的诸多问题,违反了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漠视中小股东合法权利,不勤勉履职,侵害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投服中心将持续关注相关问题进展,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投资者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交易权、分配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参与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监督权是指股东有权监督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监督的方式和手段包括查阅公司账簿和财务报表,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提出建议和质询等。投资者的这些权利岂容无端剥夺?

不错,《规则》第22条规定,“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问题是,有些上市公司董监高借此条规定挤压股东的监督权和质询权,企图凌驾于股东之上。如果任由董监高来判断什么属于“干扰股东大会”,那么股东大会只能听董监高的“一言堂”,股东审议时难以发表不同观点,更遑论质询董监高了。

既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需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笔者认为上述《规则》第22条就需补充完善,是否属于“干扰股东大会”应由与会律师来判断,如律师认为属于“干扰股东大会”,则可对相关人员采取进一步措施。之后律师在法律意见中需对有关“干扰股东大会”的判断作出进一步解释,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防止董监高滥权。

一些董监高不学法、不懂法,《规则》规定的一些法定程序被漠视,在他们眼里股东大会只是走走过场、敷衍一下股东就可以了。真要在这里追问一声:这些人到底是怎么当上董监高的?

按《规则》,董事、监事或董秘违法违规,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交易所可予以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而市场禁入的内容就包括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监高。只是何为“情节严重”,《规则》没有规定。笔者估计门槛或较高,本案或难实施市场禁入处罚。

不过,依据现有规章,对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情节严重等情形,证交所可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相应职务。在笔者看来,董监高无故不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都应属于违背勤勉义务的严重情形,尤其是不参加股东大会,或为逃避股东质询和问责;而董监高打压股东行使正常质询权等行为,应属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对这些人应责其尽快让贤,且要将其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监高职务,防止其祸害其他上市公司。

据查,深交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规定,过往任职独董期间连续三年未出席董事会的,不得成为独董候选人。笔者觉得这一条应该推而广之,或举一反三,可规定:董监高只要连续两次不参加股东大会,交易所就应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相应职务。这也就是说,某人是否具备董监高任职资格,不仅要通过相关资格考试,关键更要看其任职后的表现如何,最好的考察窗口无疑就是股东大会了。在会上,通过有关人员述职、股东质询,董监高是否勤勉尽责、是否忠实于股东和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对此应能有个初步判断。有了这样的考察制度,股东在股东大会的各项权利才能得到切实保障。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