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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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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披露了信息,但投资人依然不知实情

2017-07-11 来源:上海证券报
  □朱伟一

美国证券法判例提供了正面经验,但更多时候提供的是反面的经验教训。比如,美林分析师如实披露了上市公司股票的风险,但又有与披露内容截然相反的误导性推荐。而法院认定,误导推荐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损失因果关系”

“血钟英响满天涯,不数当年博浪沙。”——这是文学语言扩张激越的一面。“最是月明邻笛起,伶俜吟影淡于秋。”——这是文学语言婉转含蓄的一面。美国法官的表述中也有含蓄的一面。“Suggest”或“suggestion”便是一例,这是美国证券法判例中反复出现的动词,有时也以名词形式出现。此处“Suggest”似宜译为“示意”或“表示”。

很多时候,法官需要和稀泥,只能含糊其辞。这与诉讼律师不同,律师各为其主,在诉讼中非得据理力争不可,需要振振有词,斩钉截铁。只有当证据对己方不利时,律师才有可能含糊其辞,文过饰非。而法官是居中调停,固然要断出是否,但民事审判中是优势证明标准,只要一方提出的证据证明自己立场的可能性是51%,就可得到法官的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断出了是非,但并未“明”断是非。很多时候,法官无意过问当事方的争端。当事方起诉或上诉后,美国最高法院可自行决定拒绝受理上诉,但其他法院没有如此之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情形下,法官无意公然充当某一方的代言人。再有,美国法院判决中,除多数意见外,还有反对意见和共同意见。法官在表述自己意见时,用“表示”,以示尊重持不同意见的法官。上级法院推翻下级法院判决时,法官也借助“表示”一词放缓语气。

还有一种情况,法官也不清楚自己所要表达的意思,只能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另外,法官硬说他人表达了某种意思,也会使用“示意”一词。

不错,美国法官批判对方意见时,也有针锋相对、义正词严的时候,但只偶一为之。多数情况下,法官都会心平气和,或故作心平气和。毕竟,法官的主要职能是化解各方矛盾,而不是火上浇油。

“Misrepresentation”在判例集中译为“不当陈述”,与“虚假陈述”false representation或“误导性陈述”(misleading representation)相对。“不当陈述”有轻描淡写、文过饰非之意。在证券索赔诉讼中,如果法官完全支持被告或部分支持被告,通常会以“不当陈述”来形容被告的行为。当然,为了推卸法律责任,被告更偏爱使用“不当陈述”。类似“不当陈述”的名词还有“不当销售”(mis-sell)和“不当行为”(misconduct或misbehavior)。

美国证券法判例中经常出现“informed decision”,可译作“获得信息后做出的决定”或“了解情况之后做出决定”,也有译作“知情后做出的决定”的。获得信息并不等于了解情况。金融机构常向投资者提供海量信息,投资者真假难分。比如,在艾克勒诉证交会案的判例中有一句:“The SEC found that HEHR had a duty either to execute its customers’ market orders to the greatest extent possible or to obtain their informed consent to a different arrangement.”(参考译文:“证交会认定,HEHR有责任最大限度地执行客户的市场指令或者获得了解情况后的认可。”)此处“informed”不应译为“知情”。“知情”当指全面准确地了解所有相关情况。而此案中的“了解情况”,只是了解部分情况。该案中做市商还在向其他做市商卖出股票。证交会并没有明确要求,做市商也须披露有关信息。

“知情”有了解内幕信息的意思。不过,美国证交会要求做市商披露信息时,并不是要让投资者知晓证券市场的黑幕。

在克雷米银行诉历克斯·布朗和儿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银行有充分的信息,鉴于其成熟性,非常了解利率上升后的风险,但此后银行仍然继续卖入CMO。”这就显示,投资者仅获得信息却并不知情,投资者的“成熟性”是获得信息后知情的先决条件之一。

在美国,信息披露不仅保护投资者,也保护证券市场的设局者。只要披露了信息,大多数情形下设局者就可免责。在伦特尔诉美林案中,美林分析师如实披露了上市公司股票存在的风险,但同时又做了与披露内容截然相反的误导性推荐。法院认定,因为如实披露了相关信息,原告没有解释误导性推荐如何掩盖了所披露的信息,所以误导推荐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损失因果关系”,美林分析师因此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美国上述判例告诉世人,保护投资者并不是披露的唯一目的,甚至不是主要目的。同样,投资者知情也不是信息披露的唯一目的,甚至不是其主要目的。证券法表面上以保护投资者为重,主要方式是要求信息披露,以便投资者了解情况后做出明智的投资决定。但是,如果证券法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投资者,至少在实践中并没有以保护投资者为重,则设局者披露信息后,投资者仍然不知实情,也是合乎逻辑的结果。因而,“informed”不应当译作“知情”。美国证券法判例提供了正面经验,但更多时候提供的是反面的经验教训。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