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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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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仲裁的进展公告

2017-07-19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227 证券简称:赤 天 化 编号:临2017-053

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仲裁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发布了《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7-028)。近日,公司收到全资子公司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化工”)涉及该两起仲裁的裁决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现将该仲裁的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仲裁一:

●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已仲裁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全资子公司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

●涉案的金额:仲裁请求金额为人民币375.26万元

一、本次仲裁的基本情况及进展情况

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福公司”或“申请人”)与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化工”或“被申请人”)因工程欠款纠纷产生仲裁(案号:SZDX20150010),详见公司先后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9月9日发布的《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临2015- 026 )及《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仲裁的进展公告》(临2015-045);经过审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9日对该仲裁事项作出了裁定书[(2016)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33号](以下简称“裁定书”),详见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发布的《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仲裁的进展公告》(临2016-037)。

因裁定书中裁定的违约金(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华福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利息)375.26万元。

2017年4月27日,本案在深圳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了仲裁代理人出庭。庭审中,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并当庭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陈述了其针对该仲裁请求的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仲裁庭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对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庭审最后陈述。庭审结束前,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仲裁庭决定在2017年5月20日前允许双方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和代理词,对庭后提供的补充证据以书面方式进行质证。

庭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交了“代理意见”,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均及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互转。

2017年7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现有的仲裁文件以及结合庭审所查清的事实和所查证的证据,对本仲裁依法作出了终局裁决。

二、仲裁各方当事人

申请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邮政编码:102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道洪

被申请人: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经济开发区1号

邮政编码:563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吉成

三、仲裁的案件事实、请求及其理由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程欠款纠纷案(案号SZDX201500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裁决[(2016)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33号],裁定书中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支持到2015年1月31日,申请人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裁决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利息);根据裁定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即人民币45,243,071.03元)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上述期间的违约金(利息)总计:人民币3,752,641.28元。

2、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裁决的工程款纠纷案(案号SZDX20150010)确定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3,752,641.28元(计算期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

(2)承担本案仲裁费。

四、仲裁结果

经过审理,2017年7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现有的仲裁文件以及结合庭审所查清的事实和所查证的证据,对本仲裁依法作出如下裁决:

1、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64,700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五、本次公告的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截至本公告出具日,本案已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结果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

六、备查文件

1、(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53号《裁决书》。

仲裁二:

●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已裁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全资子公司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

●涉案的金额:仲裁请求金额为人民币429.01万元

一、本次仲裁的基本情况及进展情况

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福公司”或“申请人”)与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化工”或“被申请人”)因工程欠款纠纷产生仲裁(案号:SZDX20150011),详见公司先后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9月9日发布的《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临2015- 026 )及《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仲裁的进展公告》(临2015-045);经过审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9日对该仲裁事项作出了裁定书[(2016)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34号](以下简称“裁定书”),详见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发布的《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仲裁的进展公告》(临2016-037)。

因裁定书中裁定的违约金(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华福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利息)429.01万元。

2017年4月27日,本案在深圳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了仲裁代理人出庭。庭审中,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并当庭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陈述了其针对该仲裁请求的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仲裁庭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对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庭审最后陈述。庭审结束前,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仲裁庭决定在2017年5月20日前允许双方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和代理词,对庭后提供的补充证据以书面方式进行质证。

庭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交了“代理意见”,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均及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互转。

2017年7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现有的仲裁文件以及结合庭审所查清的事实和所查证的证据,对本仲裁依法作出了终局裁决。

二、仲裁各方当事人

申请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邮政编码:102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道洪

被申请人: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经济开发区1号

邮政编码:5632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吉成

三、仲裁的案件事实、请求及其理由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程欠款纠纷案(案号SZDX2015001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裁决[(2016)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34号],裁定书中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支持到2015年1月31日,申请人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裁决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利息)。根据裁定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即人民币51,700,534元)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上述期间的违约金(利息)总计:人民币4,290,073.86元。

2、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裁决的工程款纠纷案(案号SZDX20150011)确定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4,290,073.86元(计算期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

(2)承担本案仲裁费。

四、裁决结果

经过审理,2017年7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现有的仲裁文件以及结合庭审所查清的事实和所查证的证据,对本仲裁依法作出如下裁决:

1、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69,805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五、本次公告的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截至本公告出具日,本案已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结果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

六、备查文件

1、(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52号《裁决书》。

特此公告。

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