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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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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莫须有“重大合同”应深究民事责任

2017-08-11 来源:上海证券报

□熊锦秋

深交所近日发布《警惕莫须有“重大合同”》的文章,指出有些上市公司借助重大合同对股价的巨大影响,披露不准确、不真实,甚至有意虚构的重大经营合同,夸大公司经营业绩,试图误导投资者,蓄意推高股价,甚至夹杂内幕交易。

深交所指的这家上市公司,股价从2010年底到2011年2月曾一路上涨,而原因不明。3月2日该公司宣布其子公司与四家客户签订了4份意向性产品销售协议,涉及金额总共接近20亿元。该公司2010年、2011年的营业收入在4亿元左右,如此巨量合同对投资者带来巨大心理冲击。公司复牌当天,有不少投资者追高买入。

当时就有主流媒体公开质疑这家公司的合同:年营收4亿元,却要承接20亿元的大订单。经记者调查,未发现该公司有扩产招人的动向,而合同采购方真实性也存疑,且合同约定“该合同对违约方责任追究不明确”,与一般合同的违约条款有显著区别。由此,该公司被交易所停牌核查。据该公司此后发布的与四个采购方解除该意向性合同的公告,这个合同实际只实行了100万元。

投资者从这个案例中应该得到足够的警示,对上市公司公布的重大合同,千万得留个神。

上市公司产能扩张绝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即便签署了天量合同,也未必有能力生产,对这种合同自然要多打几个问号。按相关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披露重大合同事项,需披露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结算方式、签订时间、生效条件及时间、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还要披露合同当事人情况、对当事人履约能力的分析等。有了这些细节,投资者可以多方印证,掂量合同履约的可能性。

再进一步,即便合同真实可靠,但也不能就此确保上市公司的业绩必然大幅提升,上市公司营业收入增加,如果利润率低,或者赔本赚吆喝,业绩也难有好的表现。换言之,重大合同不能落实到业绩上,一切都只是水中月镜中花。因此,投资者须冷静、平和地看待上市公司的重大合同。只有上市公司实现了良好业绩,才是“稳稳的幸福”。

有些上市公司虚构合同、财务造假,或构成虚假陈述,在这种情形下,相对比较容易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类似本案的上市公司只是虚构合同,还没有财务造假,那是否就无需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了呢?笔者认为同样要追究。

上市公司虚构合同或夸大合同,可能致使投资者发生错误判断,这符合误导性陈述的定义,可能构成误导性陈述。而误导性陈述同样也属于虚假陈述,理应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不过,虚构或夸大合同,并发布相关信息,上市公司也许并不能从中获得什么好处,之所以要虚构或夸大合同,很可能是为了大股东、董监高减持,也有可能是为了配合二级市场主力的炒作,或是配合内幕交易获利。由此,在追究上市公司虚构或夸大合同的民事赔偿责任时,目光不应局限于上市公司,而应深究其背后的主谋或指使者。如果只是追究上市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违法违规者在市场“割韭菜”,利益受损的投资者却要从上市公司那里获偿,就毫无意义了,因为真正的违法违规主体逍遥法外、大获其利。让人欣慰的是,此前法院审理匹凸匹及实控人鲜言等证券虚假陈述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鲜言对投资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有这个案例作为指引,如果是大股东指使上市公司虚构或夸大合同,误导投资者,那么同样该由大股东来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

假使上市公司虚构或夸大合同是为了配合二级市场的主力操作,笔者认为此时也应责任到人,应追究上市公司相关董监高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发布虚假合同,只是配合主力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的手段,这背后上市公司董监高可能与主力存在利益交换。既然只有在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运作下,虚假合同才得以出笼,那理应追究董监高的民事赔偿责任。

总之,对上市公司重大合同,不仅投资者要谨慎对待、仔细考量其对公司业绩可能的影响,对其中有误导效应的虚构或夸大成分,监管部门可对其定性为误导性陈述,投资者据此可对相关人员追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以此遏制一些主体发布虚假重大合同的行为。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