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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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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摘要

2017-12-25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15版)

(二)物业租赁合同

截至2017年6月30日,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主要经营性物业租赁合同情况如下表所示:

注1:根据红星家具集团与江苏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中车集团南京七四二五工厂)于2017年6月8日签署的《合同解除和补偿协议》,由于上述南京市中央路的租赁物业(以下简称“南京中央路商场”)所在地块政府需要征收,江苏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红星家具集团于1998年10月22日、2001年5月28日、2001年7月1日及后续签署的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自2017年8月31日起解除,红星家具集团及南京中央路商场的实际使用人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搬迁、清空完毕其租赁、改扩建和招租使用的全部房屋并交还江苏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全部清空工作。红星家具集团、南京装饰城已于2017年8月31日迁出并向出租方返还了对应的物业,各方已于2017年8月31日签署了《关于南京市中央路224号房屋的交接确认书》。

注2:股份公司、阳泉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红星品牌管理阳泉分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未明确租赁面积,截至2017年6月30日,阳泉大连东路商场的经营面积为46,627平方米。

(三)项目合作协议

截至2017年6月30日,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建、拟建项目涉及的尚未履行完毕的主要项目合作协议情况如下:

1、2011年4月,股份公司与浙江博瑞签署《项目合作合同》

合同约定,双方以股份公司名义参与项目土地的挂牌出让,并在成功竞得项目土地后成立项目公司(即“沈阳名都”),以项目公司与政府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公司作为开发主体负责于洪区,东至黄河大街、西、北、南至用地界线的面积约为66,586.278平方米的地块项目(即“沈阳于洪商场”)开发建设。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委派在项目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2、2011年6月15日,股份公司与河南德润签署《项目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南路以东、大学路以西、南三环路以南、佛岗路以北面积约为100亩的地块,用于建设“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对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3、2011年6月28日,股份公司与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面积约为53,333平方米的地块,用于建设“呼市玉泉区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由股份公司委派在项目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根据股份公司与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世博于2015年7月6日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合作方变更为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4、2012年3月9日,股份公司与东莞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

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道路与四环路交汇处西北角面积约为21.45亩的地块,用以建设家居商场。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品牌管理公司对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5、2012年11月16日,股份公司与兰州新元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合同》

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兰州高新区雁滩园区面积约为15,000平方米的地块,用于建设经营家居商场。项目建成后,项目公司可以委托股份公司的品牌管理公司对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6、2012年11月16日,股份公司与兰州高科投资发展集团公司、兰州南面滩签署《24亩商服地块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在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下,股份公司与兰州南面滩共同开发位于兰州高新区雁滩园区的面积约为16,000平方米的地块,用于建设经营家居商场(约8万平方米的家居商场)。项目建成后,股份公司将指定一家或多家关联控股公司购买其中3.2万平方米家居商城,并承租4.8万平方米家居商场。

7、2011年12月18日,股份公司与中坤房地产签署《合作框架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李渡工业园区太白路东侧的面积约为45亩的地块,用于建设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对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8、2011年12月28日,股份公司与陕西炜华实业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合作框架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西安市丈八路与朱雀路路口西南角面积约为74.2亩的地块,用于建设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对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9、2012年3月18日,股份公司与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合同》

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与万家丽路交汇西南角面积约为68.7亩的地块,用于建设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提供红星美凯龙商业品牌和经营团队进行统一经营和管理。

10、2014年6月3日,股份公司与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迪肯商贸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一)》

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羊肠片区面积约为55.3亩的地块,用于建设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对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11、2009年8月2日,红星有限与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52号开发区管委会西侧的面积约为44.2亩的地块,用于建设经营“重庆红星美凯龙宝田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建成后,家居商场由合资公司以“红星美凯龙”品牌对外统一经营和管理。

12、2010年1月8日,红星有限与广州百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中路以南,规划路以西的面积约为57,647平方米的地块,用于建设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对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13、2010年3月30日,红星有限与武汉兆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景顺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各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武汉市龙阳大道西汉阳客运中心对面约45.9亩的地块,用于建设经营“武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设立的品牌管理公司对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14、2010年12月6日,红星有限与北京市朝阳北花园农工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约136亩地块,用于建设经营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建成后,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内由股份公司指定关联企业承包经营,并根据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北京市朝阳北花园农工商公司支付承包经营的包干上交款,股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承包经营法人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上交款时由股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15、2011年10月18日,股份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北京世博家具与北京市隆华商贸公司签署《合作协议》,2016年6月3日,双方另签署《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乡域规划范围内,西临北京东方汽体厂西侧路、北临机场第二高速路面积约120亩的地块,用于建设经营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建成后,北京世博家具与北京市隆华商贸公司按照80%:20%的比例对项目及项目公司股权进行分割及分担。

2016年6月3日,北京世博家具与北京市隆华商贸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拟共同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建设商业项目,项目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乡域规划范围内公租房项目C地块,建设用地面积约48.9亩(具体用地规模及建设指标以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和出让文件为准)。根据北京市绿隔产业用地开发政策和北京市“十三五”城市发展规划要求,双方在项目土地上合作开发建设符合北京世博家具要求的家具商场以及其他商业地产项目。

16、2011年11月18日,股份公司与成都新鸿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合同》

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迎春桥社区不少于40,000平方米的地块,用于建设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设立的管理公司或委派在项目公司管理人员对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17、2012年7月10日,股份公司与宁波成盈织品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机场路与联丰路交汇处西南角华康名家私西侧的面积约为37亩的地块,用于建设经营“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或其指定的品牌管理公司对该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18、2013年10月30日,股份公司与绵阳市汇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项目合作框架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建设位于绵阳科教创业园区八角村九州大道以南,园兴街以西面积约为36亩的地块,用于建设经营“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委派在项目公司管理人员对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19、2012年4月12日,股份公司与武汉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合作框架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楚雄大道450号面积约36.88亩地块。该项目采取定向开发建设,定向销售原则,以武汉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待项目建设进度符合预售条件后,由武汉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给股份公司。

20、股份公司与大庆旭生签署《项目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于大庆)开发建设东侧为双拥街、南侧为世纪大道、西侧为规划路面积约为36,620平方米的地块,用于建设经营“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对该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21、2010年10月27日,红星有限与廊坊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廊坊市南外环以南,龙河规划路以北,银河路以东,常甫路以西面积为37,682平方米的地块,用于建设经营“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委派在项目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该家居商场实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22、2015年9月12日,股份公司与重庆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合作框架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开发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山组团C35-1-1号地块,面积为48亩,用于建设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以“红星美凯龙”商业品牌资源统一招商,整体经营,委派和组建商场经营管理团队。

23、2015年10月26日,股份公司与山西崇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016年10月10日,股份公司、山西崇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

《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沿线东至规划路、西至规划路、北至规划路、南至龙城大街面积为41.2亩的地块,用于建设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项目建成后,由股份公司以“红星美凯龙”商业品牌资源统一招商,整体经营,委派和组建商场经营管理团队。

2016年10月10日,股份公司、山西崇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在遵循上述《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原则条款的基础上,就项目合作方式、合资公司设立、委托建设等事宜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

24、2015年11月13日,股份公司与重庆鲁能英大置业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之后签署《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重庆鲁能英大置业有限公司按照股份公司要求自行开发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鲁能领秀域一号地块建设家居商场项目,面积约20亩,用于建设家居商场,建成后的家居商场物业将销售予股份公司或股份公司指定的子公司。

25、2016年3月25日,股份公司与厦门宝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厦门项目合作协议》,2016年4月12日签署《厦门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双方拟共同合作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东渡港区“象屿保税物流园区2#仓库”建设用地上的部分仓库物业(虎屿北路9号)扩建改造后经营家居商场项目,并由项目公司负责以“红星美凯龙”品牌对家居商场进行经营管理。

26、2016年3月28日,股份公司与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江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并于后续签署《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二》

协议约定,三方共同设立合资公司,并以该合资公司为开发主体在位于南昌市西湖区,东至子羽路、南至云锦路、西至桃花南路、北至虎威路地块约85亩国有出让商业土地上投资建设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

27、2016年3月28日,股份公司与上海弘郡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豪达发展有限公司、吴志南、陈宇文、劳松兆签署《项目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各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水藤北围工业区面积为41,549.8平方米的二期土地和面积为45,266.7平方米的三期土地,以及一期商场用地中约20亩零星地块,面积合计为101,126平方米,约为150亩的项目土地。项目建成后,按照股份公司、上海弘郡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豪达发展有限公司各自在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计算各方应分得的未售物业价值并据此分配商铺、高层物业、地下停车场;项目公司在持有和经营未售物业时,需委托予股份公司经营管理。

28、2016年7月,股份公司与深圳仁恒星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道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深圳仁恒星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泥岗路兰花庙的家居商场发包予股份公司或股份公司项目公司经营使用,股份公司或股份公司项目公司负责以“红星美凯龙”品牌独立对家居商场进行承包经营管理,并按照协议约定向深圳仁恒星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承包经营费用。承包经营期限自经营物业移交股份公司或项目公司且经股份公司或项目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或股份公司、项目公司以及股份公司委托的其他关联方提前进驻装修之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股份公司与相关合作方及深圳市红星美凯龙仁恒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项目公司)于后续签订《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在项目公司股权按协议调整完成后由项目公司全面继受股份公司在《承包经营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29、2017年5月,股份公司与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改造装修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以南、丰和路以东的商业物业,用于经营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项目公司设立后,南昌金融大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将家居商场物业出租予项目公司并签订租赁合同,由项目公司负责对家居商场进行装饰装修,以“红星美凯龙”品牌对家居商场进行经营管理。

30、2017年4月,股份公司与陕西和记万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双方合作(包括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幸福南路(长鸣路)以东、东月路(月登阁路)以南、和记万佳家居城以北、恒通一路以西面积约为47.9亩的地块,用于建设“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至尊MALL”高端品牌家具卖场,家居商场的外立面按照“红星欧丽洛雅(OGLORIA)”标准建造装修。

31、2017年4月,股份公司与陕西佳鑫、高伟、陕西锐龙煤业有限公司、陕西华丰泰经贸有限公司、乔伟以及西安佳和兴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佳和兴”)签订《合资经营合同》。股份公司、陕西佳鑫、高伟、陕西锐龙煤业有限公司、陕西华丰泰经贸有限公司、乔伟、西安佳和兴以及西安佳鑫于后续签署了《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下,采取发行人分步受让陕西佳鑫持有的西安佳和兴股权、对西安佳和兴增资的方式,通过西安佳和兴共同开发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沣路东侧面积为39.891亩的地块,用于建设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及SOHO公寓。家居商场装饰工程完成后,由西安佳和兴以“红星美凯龙”商业品牌资源统一招商、整体经营。

32、2017年5月,股份公司与四川以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以太”)签订《战略合作意向协议》。

协议约定,四川以太拟承租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以北、都会路以东、广和一街以南、天府大道北以西地块的新南中心商业综合体地下一层及地上六层并连同其持有的地上一层至地上五层物业整体出租给股份公司,用于建设家居商场以及其他商业地产项目。协议有效期为自双方签署之日起6个月。

(四)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截至2017年6月30日,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涉及合同金额经初步估算10,000万元以上的主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情况如下:

1、2008年4月2日,红星有限与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建设与经营管理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东段的房屋(规划建设面积约12万平方米)以及相关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委托给红星有限,合同自2008年4月2日起生效,委托经营管理合作期为20年;在协议有效期内,协议涉及的总金额初步估算约为10,200万元,包括委托经营费及招商佣金;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2015年10月13日,双方签署《〈项目建设与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根据前述协议,约定红星有限经营管理的建筑面积调整为地上1-6层(12万平方米)及地上和部分地下配套停车场,且确保停车场的有效车位不低于1500个。

2、2008年12月26日,红星有限与香河长信家具城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合同自2008年12月26日起生效,委托经营管理合作期为20年。2013年8月6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根据前述协议,香河长信家具城有限公司委托红星有限对位于中国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绣水街北的待建物业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品牌经营、管理;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涉及的总金额初步估算约为18,000万元,包括委托经营管理费以及一次性招商佣金;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3、2010年8月31日,红星有限与包头中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合同》。

2014年4月10日,股份公司与包头中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作合同〉之补充协议》,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署《〈合作合同〉之补充协议二》。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包头中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拟与红星有限合作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阿尔丁大街以东黄河大街以南地块上投资建设大型家居商场,并委托红星有限按“红星美凯龙”家居连锁商场的要求和标准经营管理上述地块上的家居商场,以及代为提供设计、装饰、招商、经营等服务。规划建设面积约10万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委托经营管理合作期为20年。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涉及的总金额初步估算约为16,500万元,包括委托经营费、招商佣金及广告费;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4、2011年3月18日,股份公司与锦州市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合同主体变更为锦州正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装饰和经营合同》

根据前述合同以及后续签署的补充协议,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股份公司按“红星美凯龙”家居连锁商场的要求和标准经营、管理位于辽宁省锦州市中央南街与科技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块上投资建设的家居商场,规划建设面积约8万平方米,并委托股份公司提供装饰和设备配置工程及招商和咨询等服务;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涉及的总金额初步估算约为12,100万元,包括咨询服务费、招商佣金及委托经营管理费,委托经营管理合作期为20年,自家居商场开业之日起计算;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5、2011年5月25日,股份公司与自然人罗星及深圳欧美亚实业有限公司(后依补充协议调整为衡阳星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装饰和经营合同》

2014年8月28日,股份公司与衡阳星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自然人罗星及深圳欧美亚实业有限公司聘请股份公司管理并经营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和华新大道西北角的将建设的面积约8万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停车场、广场、屋顶、建筑物外立面等;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涉及的总金额初步估算约为10,000万元,包括项目前期咨询费、项目商业咨询服务费、招商佣金及委托经营费;委托经营管理合作期为15年,自家居商场开业之日起计算;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6、2012年6月27日,股份公司与北京东方欧美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华实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

合同约定,北京市东华实业公司用位于北京市高碑店乡高井村约61亩集体用地的使用权,与北京东方欧美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合作并由其投资建设家居商场和其他配套设施。北京东方欧美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拟委托股份公司按“红星美凯龙”家居连锁商场的要求和标准经营、管理经营物业,并委托其提供设计、装饰、招商、经营等服务。建设面积约170,524平方米。合同有效期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委托经营期限从经营物业起始之日10年。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涉及的总金额初步估算约为25,000万元,包括招商佣金、委托经营费;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7、2012年,股份公司与南宁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合同》

合同约定,南宁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设立项目公司取得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东新区二环北路南侧,清湾江东侧约400米处约150亩的国有出让商业的款的使用权并拟利用其中约40亩土地投资建设家具商场和其他配套设施。南宁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委托股份公司按“红星美凯龙”家居连锁商场的要求和标准经营、管理经营物业,并委托其提供设计、装饰、招商和咨询等服务。规划建设面积约8万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委托经营期限从经营物业起始之日20年。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涉及的总金额初步估算约为10,800万元,包括项目合作费、项目咨询服务费、招商工作和招商佣金,委托经营费;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8、2009年10月13日,华北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签署《委托建设和经营合作合同》

合同约定,华北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武清区华北城内CBD商务中心处投资建设家居商场,规划建设面积约15万平方米。华北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拟委托上海企管代为按红星美凯龙”家居连锁商场的要求负责设计、建设、经营。合同有效期限从双方签章生效之日起计算,委托经营合作期为20年,自经营物业开业之日计起。合同涉及的总金额初步估算约为15,400万元,包括项目工程咨询服务费、招商工作和招商佣金,委托经营费;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9、2017年6月30日,股份公司、隽豪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及新疆企管签署《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

合同约定,隽豪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拟利用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城南新区北至柳林路、南至三清路,东至沙河路,西至颍州路约40亩土地投资建造大型家居商场(以下简称“经营物业”)及相关配套设施,并委托股份公司按照“红星美凯龙”统一标准进行经营管理。股份公司愿意接受隽豪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指定红星品牌管理对经营物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拟委托新疆企管向经营物业提供前期咨询服务。委托经营管理合作期为10年,涉及费用包括开业前招商佣金、每年保底冠名委管费及提成冠名委管费。根据发行人确认,合同涉及的总金额初步估算约为10,500万元,实际发生金额需要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调整和最终确认。各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

截至2017年6月30日,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主要施工承包合同情况如下:

1、天津家饰广场(发包人)与江苏建筑工程(承包人)签署《施工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海缘东路以东、云山道以南“天津红星美凯龙家居家饰生活广场”项目的土建、装饰、配套安装工程等发包给承包人。

2、呼和浩特世博(发包人)与江苏淮海建设(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安装、装修总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的“呼和浩特红星美凯龙商业项目”除土建结构、消防工程外的暖通、电气、机电安装、室内外装修、高档装饰等发包给承包人。

3、哈尔滨红星(发包人)与江苏建筑工程(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中原大道南,润和城北“哈尔滨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施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土建、水暖、消防、电气及图纸内装饰)发包给承包人。

4、天津世贸(发包人)与江苏建筑工程(承包人)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天津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项目桩基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建设单位所发施工图纸及工程清单范围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承包人。

5、南京国际家居(发包人)与江苏建筑工程(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浦口区浦口新城总部大道北侧01地块,东至规划路,南至浦口大道,西至现状,北至镇南河路的“南京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工程”项目A区(大中型商场)及项目地下室的工程承包(土建、安装、幕墙、装饰装修、钢结构、网架、室外管网、道路、景观、绿化、电梯等)发包给承包人。

6、南京国际家居(发包人)与苏南建筑(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浦口新城总部大道北侧01地块,东至规划路,南至浦口大道,西至现状,北至镇南河路的南京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NO.2012G48地块)项目B区(商务办公楼(写字楼)、大中型商场)、C区(酒店式公寓、大中型商场)工程的(土建、安装、幕墙、装饰装修、钢结构、网架、室外管网、道路、景观、绿化、电梯等工程)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幕墙、装饰装修、钢结构和网架结构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其他相关专业工程等工程内容发包给承包人。

7、安徽腾辉物流(发包人)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署《华东(国际)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合肥市肥东龙塘裕溪路与东风大道交口的华东(国际)物流园项目的工程承包(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的土建、装修、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

8、乌鲁木齐世博(发包人)与苏南建筑(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的“乌鲁木齐红星美凯龙家居世博广场”项目的工程承包(包括土方、人防、基础、主体结构、防水降温、工程装修、水电设备预埋安装及相应的室外配套基础工程,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施工内容)发包给承包人。

9、成都世贸家居(发包方)与江苏建筑工程(承包方)签署《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一心村二、四、五、七组的“成都天府新区红星美凯龙世贸家居广场(家居商场)”项目的土建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空调通风工程、室内装修工程、智能化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室外广场建设工程及绿化工程(市政绿化及屋顶绿化工程除外)等工程发包给承包方。

10、安徽盛世鼎通物流(发包人)与江苏建筑工程(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

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新世界路的安徽腾辉物流园二期项目的工程承包(包括土建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安装等工程、室外总体工程、绿化工程等)发包给承包人。

11、合肥红星物流(发包人)与苏南建筑(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黄栗树路与新世界路交叉口东南地块的家具智慧物流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包括施工图中所有物流仓库、设备房、门卫室、消防水池、室外工程等)发包给承包人。

12、西宁润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江苏建筑工程(承包方)签署《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发包方将“西宁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工程的设计、土建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空调通风工程、室内装修工程、智能化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外广场建设工程及绿化工程等工程发包给承包方。

(六)咨询服务合同

截至2017年6月30日,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正在履行的、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咨询服务合同如下:

1、2017年5月,成都商管与郑州华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咨询服务协议》,双方亦于后续与霍尔果斯红星美凯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根据该等协议,霍尔果斯红星美凯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郑州华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包括市场研究、市场调研、客户调研、物业发展模型建立等,涉及合同金额2,000万元。

(七)其他商业合同

截至2017年6月30日,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正在履行的、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重大合同如下:

1、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8日,股份公司与星凯众程签署了《回购框架协议》及《回购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2015年股份公司与成都置业签署了《绿地集团成都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家居商场资产回购协议》。合同具体内容参见“第五节、四、(三)转让附带房地产开发业务公司的股权,并回购其家居商场资产”。

2、股份公司、郭献斌、杨建春、杨建明四方于2008年及2009年就苏州工业园区家居商场项目签署相关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在前述合作协议基础上与项目公司苏州中翔一起于2013年签署《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股份公司、郭献斌、杨建春、杨建明、苏州中翔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园区分公司于2015年8月签署《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四》,根据前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苏州中翔作为家居商场的开发建设主体,将其名下家居商场委托股份公司设立的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个经营年度(每年的6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管理公司须确保项目公司的家居商场产生相应的固定经营收益(第一年至第五年分别为700万元、1,700万元、2,700万元、2,800万元和3,100万元),如果每个经营年度(每年的6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在固定经营收益之外有经营收益的,应当在每个经营年度届满之日起30天内将剩余经营收益的50%支付给项目公司。

3、泰州市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田公司”)与股份公司前身红星有限于2007年签订《品牌加盟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管理公司对苑田公司提供的经营物业以红星美凯龙的品牌进行经营管理。在前述《品牌加盟经营协议》基础上苑田公司、股份公司与项目管理公司泰兴红星于2013年共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除前述合作项目以外,股份公司可在泰州地区范围内的江苏泰州市海陵区、靖江、高港、姜堰、兴化的五个区域内各与其他第三方以“红星美凯龙”品牌合作一个家居商场项目,但股份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应向苑田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五个项目的补偿金额自各项目“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店招挂牌之日起至苑田公司与股份公司终止合作之日止依次按每年2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的标准支付,此外股份公司同意减免苑田公司自前述《补充协议》签订日次月起至双方约定的合作期终止日止的委托经营管理费。

4、吉盛伟邦(许可人)与股份公司(被许可人)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许可人以独家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被许可人使用其8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许可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在其自营或受托管理方式设立的商场及与该等商场有关的所有经营业务中使用许可商标,同时被许可人有权授予任何第三方在家居商场产业中使用许可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44年5月30日止。作为对价,被许可人除一次性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2,500.00万元外,另需就用使用许可商标开设的商场按一定标准缴纳年费,年费的标准范围为人民币100万元每年至人民币350万元每年,缴纳期间为商场开业日至商场不再使用许可商标品牌经营之日止。

5、股份公司与红星企发于2015年签署了《苏州凯润置业有限公司家居商场资产转让框架协议》,股份公司以28,244万元对价受让凯润置业持有的家居商场资产,红星企发应促使凯润置业进行存续分立并将家居商场资产转让至存续分立后的新设项目公司。

6、2016年5月19日,成都世博家居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00-2016-C-010(天府))及其补充协议,出让宗地编号为TF(05):2016-10,出让宗地面积27,557.04平方米,位于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沙河村一、六组,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出让年限商服用地40年,出让价款为5,786.984万元,受让人应在2016年12月24日之前开工,在2019年6月24日之前竣工。

7、2016年5月19日,成都世贸家居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00-2016-C-009(天府)),出让宗地编号为TF(05):2016-09,出让宗地面积84,738.4平方米,位于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一心村二、四、五、七组,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出让年限商服用地40年,出让价款为14,363.1588万元,受让人应在2016年12月24日之前开工,在2019年6月24日之前竣工。

8、2016年4月,喜兆投资与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斐资管”)签订《合作协议》,喜兆投资、歌斐资管或其各自指定的关联主体拟分别投资歌斐资管或其指定主体设立的两只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并由该两支基金作为委托人投资由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万家共赢唐山万力皮革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二期)”、“万家共赢唐山万力皮革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三期)”份额;其中,歌斐资管及/或其指定的关联方将作为投资人对其中一支基金拟出资不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喜兆投资及/或其指定的关联方将作为投资人对另一支基金拟出资人民币10,000万元;喜兆投资、歌斐资管或其各自关联主体已合资成立芜湖红星美凯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红星投资”),芜湖红星投资将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作为普通合伙入伙芜湖歌斐皓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歌斐皓礼”),前述两支基金拟在适当时点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歌斐皓礼,歌斐皓礼将下设若干特殊目的公司以投资不同项目;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对标的项目的投资后,应委托喜兆投资或喜兆投资指定的相应关联方按“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的要求和标准运营管理标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对应的物业资产)并另行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名称以实际签署为准)。2016年4月,喜兆投资、上海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歌斐红星特殊机会并购二号基金(SH8717)基金合同》,约定设立歌斐红星特殊机会并购二号基金并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募集,基金类别为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基金规模预计为人民币10,000万元,可由基金管理人根据项目情况决定,基金的存续期限预计为基金成立日起7年。

9、2016年10月24日,长沙金霞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000095),出让宗地编号为CRTD20160722001,出让宗地面积43695.22平方米,位于开福区金霞经济开发区,土地用途为批发市场(商业),出让年期为使用至2056年10月21日,出让价款为11,716万元,受让人应在2018年6月1日之前开工,在2020年6月1日之前竣工。

10、2016年12月22日,天津红星物流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TJ10232016008),出让宗地编号为津静(挂)G2016-09,出让宗地面积158634.5平方米,位于静海国际商贸物流园内朝阳道东侧,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出让年期为50年,出让价款为4,290万元,受让人应在2016年12月22日起18个月内开工建设,在2022年6月22日之前竣工。

11、2016年10月21日,合肥红星物流与肥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50),出让宗地编号为FDG16-40,出让宗地面积46293平方米,位于撮镇镇黄栗树路与新世界路交口东南角,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出让年期为50年,出让价款为2,083.185万元,受让人应在2017年1月21日之前开工,在2018年1月21日之前竣工。

12、2016年7月,股份公司与天津畅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和资本”)签署《关于合作成立红星高和家居商业地产并购基金合作备忘录》,并于2016年8月签署《红星高和家居商业地产并购基金合作框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股份公司与高和资本拟成立红星高和家居商业地产并购基金(以下简称“母基金”)并将投资于一、二线城市为主的家居商业地产或者其他有增值潜力的投资机会。母基金规模暂定为50亿元,首期基金暂定10.0205亿元,股份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方认缴1.01亿元;母基金的存续期限为5+1+1年(即母基金存续期限5年届满时,经母基金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后存续期限可延长2次,每次延长1年),投资期限为3+1+1(即投资期3年期满时,经母基金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后投资期可延长2次,每次延长1年)。

13、2016年8月26日,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天诚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杭州伟量机电五金市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以及顾家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合作意向书》,根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股份公司及顾家集团有限公司拟收购浙江省省直同人集团有限公司及天诚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杭州伟量机电五金市场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债权。

14、2016年12月,股份公司与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极富”)签署《虹桥富力中心商品房买卖框架协议》(附签方为:上海宇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宇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宇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宇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鉴于上海极富所开发的“虹桥富力中心”商品房已经进入预售阶段,股份公司拟以批量购买的方式购买上海极富开发的位于申长路1466弄2号2-8层、5号2-8层合计163套预售房产(以下简称“预售房产”),总建筑面积约57,873.55平方米,总房价款为2,100,809,865元,并由附签方作为商品房预售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与上海极富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股份公司的确认,附签方已与上海极富就全部预售房产签订完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15、2017年4月23日,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红星国际贸易与Heritage Home Group, LLC签署《MASTER DISTRIBUTOR AGREEMENT》,Heritage Home Group, LLC授权红星国际贸易作为Thomasville、Drexel及Henredon品牌相关家居家饰产品的总代理,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授权期限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第一个五年期限届满时,在满足协议约定的前提下,该协议将自动续期5年,除非一方于期限届满前18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就该协议进行续期。

九、对外担保情况

(一)对子公司的担保

截至2017年6月30日,股份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借款及授信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如下:

(二)对关联公司的担保

1、北京国际家具为联营公司海尔消费金融提供担保

2015年8月4日,北京国际家具与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Z2015084的《保证合同》,约定北京国际家具为海尔消费金融与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TYSX1508,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亿元整的《授信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8月4日,北京国际家具与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Y201508的《质押合同》,约定北京国际家具以其所拥有的海尔消费金融25%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为海尔消费金融与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TYSX1508,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亿元整的《授信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股份公司为联营公司海尔消费金融提供担保

2016年11月8日,股份公司与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BI2016092的《保证合同》,约定股份公司为海尔消费金融与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TYSX1609的《授信协议》项下25%部分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因家居商场资产回购导致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公司因向相关关联方回购其所持有的家居商场业务相关资产所致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情况,请参见“第七节、四、(二)7、提供担保”相关披露内容。

截至2017年6月30日,除上述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外,公司不存在其他对外担保的情形。

十、重大诉讼或仲裁情况

(一)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签署日,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单笔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上的尚未终结的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共计6件。具体情况如下:

1、廖金玉、杨玉珉、黄丽金等80余名自然人(原告、被上诉人)诉股份公司前身红星有限(被告、上诉人)、红星品牌管理(被告、上诉人)广西柳州商场物权保护纠纷案

2012年11月,廖金玉、杨玉珉、黄丽金等80余名自然人因物权保护纠纷以股份公司前身红星有限、红星品牌管理为被告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分别合法拥有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123号银兴商业城面积大小不等的铺面的全部权利,在2009年7月,两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商量及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原告的铺面设施、非法占用并开设了“柳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Mall”。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均无果,两被告继续在原告的商铺上进行经营活动至今。原告认为:原告铺面的产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进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两被告擅自用原告的商铺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占、排除妨碍、搬离或向原告交还铺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赔偿侵占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9年7月至2012年10月,以后另行计算);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前述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不含诉讼费用)合计约为1,51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报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侵占原告铺面而延期支付赔偿金所应承担的利息,并支付至付清赔偿金时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涉案铺面租金评估费用共计179,56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追加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贯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一审被告,柳州市鼎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一审第三人,且于2015年对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1.红星品牌管理柳州分公司向原告廖金玉、杨玉珉、黄丽金等80余名自然人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的占用商铺的占用费共计约1,300余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红星品牌管理柳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返还商铺为止的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3.红星品牌管理柳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约20万元;4.被告发行人、红星品牌管理对红星品牌管理柳州分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7月,股份公司、红星品牌管理、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一审原告为被上诉人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2017年8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裁定: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现处于发回重审的一审阶段,尚待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裁判。

鉴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涉及之争议金额约为1,528万元,占股份公司于2016年度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所显示利润总额的比重约为0.32%,本案未对股份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未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2、南京名都(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高海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反诉争议金额超过1,000万元)

2013年8月,南京名都因租赁合同纠纷向高海霞提起诉讼,称本诉原告于2012年与本诉被告签署《租赁协议书》,约定本诉原告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卡子门大街29号的D8150-8153、8155摊位租赁给本诉被告,租赁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本诉被告如续约应在租赁期满提前两个月向本诉原告重新申请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同等条件下,服从本诉原告新的经营布局,本诉被告优先承租。然而,本诉被告在租赁协议到期前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提前两个月向本诉原告提出续签协议申请,因此本诉原告于租赁协议到期前发函告知本诉被告租赁协议到期不再续签,但本诉被告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摊位返还本诉原告,虽经本诉原告多次主动与本诉被告交涉,要求其迁出,但本诉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有本诉原告的上述摊位。本诉原告据此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诉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1月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诉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迁出位于卡子门大街29号本诉原告所有的D8150-8153、8155摊位,并判决本诉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因其占用摊位给本诉原告造成的损失55,130元。前述判决作出后,南京名都、高海霞均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诉原告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租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将摊位腾空交付,应当赔偿由于非法占用摊位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诉被告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应享有优先承租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

高海霞于2014年8月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向南京名都提出反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协议期满后,反诉原告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反诉被告不按协议约定保证反诉原告的优先续租权,其后采用非理性的手段阻止反诉原告的营业和损毁了场所内的商品和装修,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装饰装修损失3,200,000元,商品物品损失5,600,000元,停业损失2,000,000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前述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不含诉讼费用)合计约为10,800,000元。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高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名都赔偿占用本市秦淮区卡子门大街29号D8150-8153、8155摊位期间产生的损失55,130元;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高海霞赔偿装饰装修损失2,565,100元、商品和办公物品损失2,072,051.28元;被告(反诉原告)高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取回现存放于南京义利缘仓储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商品和办公物品(详见后附清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海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2017年8月,南京名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名都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较多错误,故在此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南京名都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高海霞的反诉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2017年8月,高海霞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改判支持其停业损失200万元。

鉴于本案诉讼请求涉及之争议金额约为1,080万元,占股份公司于2016年度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所显示利润总额的比重约为0.22%,本案未对股份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未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3、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与股份公司(被告)(2016)苏0691民初139号合同纠纷案

2016年1月7日,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为由,以股份公司为被告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于2008年7月9日与南京名都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后原告、南京名都及上海红星美凯龙家居家饰品有限公司(发行人前身)于2009年8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南京名都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协议主体南京名都变更为被告发行人,由被告继承南京名都在原《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告在与南京名都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基础上,又于2008年12月15日与发行人签订《委托装修设计、施工管理协议书》,在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一条第六款约定的基础上,原告将涉案物业的装修设计及施工管理事宜交由被告负责,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08年12月23日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万元,但是,被告在收取预付工程款后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装修设计及施工管理工作,同时被告也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三》,确认装饰装修等事宜并未履行。被告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预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诉款项之日止);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发行人价值1,400万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91民初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股份公司银行存款1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1月18日对被告股份公司在民生银行上海市南支行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冻结8,413,185.58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冻结5,586,914.42元,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由平安财保出具保函。

2016年11月,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8,0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l月20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财产保全,申请将保全金额由原来的1,400万元追加为现在的2,500万元。

2016年12月19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91民初139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股份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12月20日对被告股份公司在民生银行上海市南支行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续冻14,000,000元,共计冻结2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

2017年7月26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9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8月,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6)苏069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股份公司负担。根据股份公司的确认,该案已经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审理,尚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鉴于本案诉讼请求涉及之争议金额约为2,500万元,占股份公司于2016年度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所显示利润总额的比重约为0.52%,本案未对股份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未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4、股份公司(原告)与巨野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2016)鲁1724民初1597号执行异议之诉

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2015)巨指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其在执行巨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汇入发行人的合作款1,0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

发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交《异议书》,异议人发行人就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2015)巨指执字第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发行人协助冻结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合作款项提出异议,异议人发行人认为对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1,000万元款项。根据该等《异议书》所述,异议人发行人与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签署《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按“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的要求和标准经营管理家居商场,并为此目的委托异议人提供设计、装饰以及招商资源和咨询服务,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异议人支付一次性商业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支付首期款项1,000万元。另依据《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合同》第13.1条第(3)款约定,若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擅自终止该合同,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异议人支付的费用和款项不予退还,除应继续支付应付费用外,还应向异议人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故异议人与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合作的项目终止后,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异议人支付的1,000万元,异议人将不予退还,同时异议人保留向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追究剩余债权及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2015)巨执异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发行人的执行异议。

2016年3月,股份公司以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以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与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签署的《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作为另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做出(2015)巨指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并通过法院冻结查封了第三人基于《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合同》汇入原告的项目咨询费1,000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5)巨指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对第三人汇入原告的商业咨询服务费1,000万元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手续;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4日签署的《委托装饰和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确认第三人汇入原告的商业咨询服务费1,000万元归属原告所有,且无需退还第三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已经由巨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根据股份公司的确认,该案于2016年5月18日一审首次开庭,目前该案仍在一审过程中,尚待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鉴于本案诉讼请求涉及之争议金额约为1,000万元,占股份公司于2016年度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所显示利润总额的比重约为0.21%,本案未对股份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未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5、刘萍芳、吴南杰(一审原告)与常州红阳、股份公司、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武进高新区连天红家具销售部(一审被告)(2016)苏0412民初3249号纠纷案

2016年4月11日,刘萍芳、吴南杰以常州红阳、股份公司、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武进高新区连天红家具销售部为被告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8月始一审原告陆续在红星美凯龙武进店订购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的红木家具,并与之签订相应《家具买卖合同》,一审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仅交付少部分家具,大部分红木家具以没有相应红木原料生产一直不予交付。一审原告多次交涉要求退款及赔偿,但一审被告间推诿不予以退款和赔偿。现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武进高新区连天红家具销售部已撤出被告一处租赁柜台。为维护合法权利,一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审被告立即退还货款2,807,812元及逾期返还货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一审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421,171.8元;一审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一审原告三倍价款8,423,436元;诉讼费用、鉴定费、公证费用等由一审被告承担。该案已经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退还刘萍芳、吴南杰货款2,807,812元,支付违约金421,171.8元,合计3,228,983.8元;驳回刘萍芳、吴南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前述判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常州红阳均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常州红阳、股份公司、武进高新区连天红家具销售部对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退还给刘萍芳、吴南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用25,72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常州红阳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瑕疵,应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在其设在被告常州红阳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内的家具销售点订立家具买卖合同,……”纠正为“被上诉人刘萍芳、吴南杰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订立家具买卖合同”,并请求维持原判;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刘萍芳、吴南杰、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根据股份公司的确认,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尚待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裁判。

鉴于本案原告请求涉及之争议金额约为1,165万元,占股份公司于2016年度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所显示利润总额的比重约为0.24%,本案未对股份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未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6、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诉股份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2016年11月,本诉原告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以股份公司为本诉被告提起诉讼,本诉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3月就在长沙合作建设经营家具建材商场项目达成合意并签订《项目合作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本诉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18日前动工建设,应当在2014年1月18日前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开张营业。然而本诉被告于2012年11月开挖部分土方后,就一直没有拨付建设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给本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项目合作合同》,本诉被告所交的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本诉被告赔偿本诉原告违约金1.374亿元(违约金按该项目用地总面积市场评估价的20%计算,具体计算方式、金额附后,最终以司法评估审计为准);本诉被告赔偿本诉原告预期收益1.5053亿元(预期收益按被告按期交付、开张营业至今原告应得收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金额附后,最终以司法评估审计为准);本诉被告承担现场基坑回填处理费300万元(以实际发生或评估为准);由本诉被告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5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8408亿元(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暂按9500万元,最终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预期收益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已请求1.5053亿元增加至2.73408亿元,最终按被告按期交付、开张营业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应得收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金额附后,最终以司法评估审计为准)”;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评估、鉴定费用。

股份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及2017年5月13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及《诉请变更申请书》,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股份公司与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署的《项目合作合同》;2、依法判令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股份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总计120,000,000元;3、依法判令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股份公司在合资项目中已经投入的全部款项(不含履约保证金)共计62,102,417.4元;4、依法判令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第3条诉讼请求金额的20%向股份公司支付赔偿款;5、依法判令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股份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暂按1,600,000元。根据股份公司的确认,该案已经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并已开庭进行审理,尚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车建兴已于2017年12月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下:“长沙理想因与股份公司的项目合作合同纠纷事宜于2016年11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项目合作合同,不予退还股份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由股份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及预期收益等价款。本人承诺,如因前述诉讼纠纷导致股份公司无法收回履约保证金、需向长沙理想支付违约金、预期收益等价款或遭受其他损失的,本人将全额承担前述履约保证金、违约金、预期收益等价款并足额补偿股份公司因此所遭受的任何损失,并于相关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股份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前述款项。如本人未于前述期限内向股份公司足额支付相关款项,每逾期一日本人将按前述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二向股份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违约金。”

鉴于本案原告请求涉及之争议金额约为56,881万元,占股份公司于2016年度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所显示利润总额的比重约为11.85%,占股份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所显示净资产的比重约为1.35%,且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车建兴已承诺如因与长沙理想的诉讼纠纷导致发行人无法收回履约保证金、需向长沙理想支付违约金、预期收益等价款或遭受其他损失的,其将全额承担前述履约保证金、违约金、预期收益等价款并足额补偿发行人因此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本案未对股份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未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二)股份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原告)诉潍坊凯利、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被告)(2015)潍商初字第24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潍坊凯利、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为被告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与潍坊凯利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向潍坊凯利提供7,800万元借款,潍坊凯利以其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为潍坊凯利在前述《房地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诉称,前述合同签订后,其已于2011年2月5日向潍坊凯利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共计7,800万元,潍坊凯利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1,100万元,剩余6,700万元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潍坊凯利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7,000,000元及利息4,582,800.8元(自2014年9月2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两者共计71,585,800,8元;二、被告潍坊凯利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潍坊凯利抵押的位于寒亭区通亭街3100号红星美凯龙家私·凯利生活广场2、3、4号楼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潍坊凯利、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承担。经股份公司确认,该案已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潍商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七名被告在银行的存款72,9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5月9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商初字第2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车建兴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5)潍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00元及利息4,582,800.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案涉借款合同及《贷款合同要素调整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潍坊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三、原告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7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潍坊凯利抵押的潍坊建寒亭字第00000905、00000906、00000907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潘敖齐、谭文君、柯彩丰、侯伟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凯利追偿;五、被告车建兴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就本判决第二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数额11.91%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凯利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股份公司确认,前述判决尚待上诉期限届满后视上诉情况决定是否发生效力。

根据股份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以及股份公司、车建兴的确认,上述事项未对车建兴个人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也不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原告)诉潍坊凯利、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被告)(2016)鲁07民初22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6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潍坊凯利、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为被告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潍坊凯利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商开发字001号的《房地产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前述合同约定由潍坊凯利自原告处借入款项6,000万元,潍坊凯利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为潍坊凯利在前述《房地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诉称,前述合同签订后,其已于2012年4月6日向潍坊凯利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共计6,000万元,潍坊凯利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该6,000万元的借款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同时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也均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潍坊凯利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4,604,172.17元,两者共计64,604,172.17元;二、被告潍坊凯利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潍坊凯利抵押的位于寒亭区通亭街3100号红星美凯龙家私·凯利生活广场家纺中心6号楼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潍坊凯利、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承担。该案已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鲁07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潍坊凯利、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在银行的存款6,59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鲁07民初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车建兴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南支行的存款6,600万元及其账户余额信息。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鲁07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4,604,172.1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案涉借款合同及《贷款合同要素调整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原告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61,7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潍坊凯利抵押的潍坊建寒亭字第0000131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潘敖齐、谭文君、柯彩丰、侯伟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凯利追偿;四、被告车建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就本判决第二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11.91%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凯利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股份公司确认,前述判决尚待上诉期限届满后视上诉情况决定是否发生效力。

根据股份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以及股份公司、车建兴的确认,上述事项未对车建兴个人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也不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原告)诉潍坊凯利、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被告)(2017)鲁07民初38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7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潍坊凯利、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为被告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潍坊凯利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年[住房开发]字004号《房地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向潍坊凯利发放贷款3,500万元,2010年11月3日向潍坊凯利发放贷款5,000万元,该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12日。潍坊凯利于2011年2月25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抵押物建成后,原告与潍坊凯利签订了16070006-2013年寒亭(抵)字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潍坊凯利以位于寒亭区通亭街3100号红星美凯龙1号楼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与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称,剩余借款本金8,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份开始欠息)已逾期,潍坊凯利拒不偿还借款,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潍坊凯利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400万元,利息11,769,26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后以8,400万元为基数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还清之日);二、原告对潍坊凯利抵押的位于寒亭区通亭街3100号红星美凯龙1号楼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潍坊凯利、潘敖齐、谭文君、车建兴、陈淑红、柯彩丰、侯伟刚承担。该案已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股份公司确认,目前该案尚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根据股份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以及股份公司、车建兴的确认,上述事项未对车建兴个人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也不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三)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以及涉及刑事诉讼的情况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签署日,除“股份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部分披露的重大诉讼事项以外,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不存在尚未终结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也不存在涉及刑事诉讼的情况。

十一、其他事项

(一)宋小刚与胡敏毫、莫凯贻及常州红阳于2015年发生的产品责任纠纷案

宋小刚(原告)于2015年12月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原告因产品责任纠纷起诉胡敏毫(被告一)、莫凯贻(被告二)及常州红阳(被告三)。根据该等《民事诉状》所述,原告于2014年前往被告三商场于被告一展厅购买元亨利品牌红木家具并签订相关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6月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一再次违约;2015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一销售的红木家具并非元亨利品牌家具,已构成销售欺诈。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351,760元;(2)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赔偿款4,055,280元;(3)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该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一、被告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351,76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4,055,280元;(2)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应返还的上述货款和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另须负担51,378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常州红阳不服前述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苏04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州红阳已于2017年5月5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支付5,458,418元执行款。

常州红阳于2017年5月15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常州红阳因追偿权纠纷请求判令胡敏毫、莫凯贻支付常州红阳各项代偿款5,509,678元。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苏040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敏毫、莫凯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州红星交付代偿款5,458,41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9,950元。常州红阳已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件目前处于法院执行程序中。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上述纠纷中,发行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为柜台出租者对胡敏毫、莫凯贻应返还的货款和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发行人自身不存在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上述纠纷涉及的金额占发行人报告期末净资产及报告期内各期利润总额的比重较小,且发行人已向相关商户进行追偿,该等事宜未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第六节 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和发行时间安排

一、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情况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重要日期

第七节 备查文件

一、备查文件

(一)发行保荐书及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二)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四)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五)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行的文件;

(八)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

二、查阅地点

投资者可于本次发行承销期间赴本公司和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办公地点查阅。

三、查阅时间

除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每日上午9:30-11:30,下午2:00-5:00。

四、查阅网址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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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