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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江苏海德涉及诉讼的公告

2018-07-02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526 证券简称:菲达环保 公告编号:临2018-046

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江苏海德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是。

一、诉讼情况

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德”)为本公司控股70%的子公司,有关诉讼情况详见下表。

注1:

(一)一审

原告:江苏嘉德宏益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陈萍、徐而迅

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江苏海德总经理陈勇、办公室主任朱江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第二、三、四季度)人民币1,9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50,000元,及66,000元滞纳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24,44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起诉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厂房、办公楼及机器设备等,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租赁物,但被告自2016年第二季度起拖欠房屋租金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2017年10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28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海德支付原告违约金65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4,44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江苏海德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8,862元。

(二)二审

上诉人: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顾嘉阳、石力力

被上诉人:江苏嘉德宏益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陈萍、徐而迅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理由:2017年3月6日,被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2016年第二、三、四季度租金195万元、违约金65万元及滞纳金66,000元、承担律师费124,440元及诉讼费。2017年4月24日,上诉人支付了租金195万元,2017年10月9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5万元、律师费124,440元及诉讼费。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我方认为:违约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65万元的经济损失,宜兴法院认定65万元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律师费124,440元过高,现请求二审法院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中等标准予以减少,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2018年3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2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4元由江苏海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2:

原告:朱暗生

诉讼代理人: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朱正诣、徐而迅

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江苏海德总经理陈勇、办公室主任朱江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合计8,330,560.68元,并按约支付暂结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3,073,066.61元。2.请求判令被告就未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95,872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起诉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本人累计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7,092,360.68元,被告已向原告本人归还本金1,330,7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5,761,660.68元及利息1,875,439.62元。被告结欠朱为民借款本金2,568,900元及相应利息,朱为民已将该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且已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据此,原告取得该转让债权,截止2017年2月28日,转让债权中,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68,900元及利息1,197,626.99元。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8,330,560.68元,及利息3,073,066.61元(暂结算至2017年2月28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调解情况: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2017年7月,法院出具(2017)苏0282民初25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江苏海德结欠朱暗生借款本金8,330,560.68元,利息2,940,824.30元(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合计11,271,385元。江苏海德于2017年7月31日前归还9,040,000元,该款由本院从江苏海德的冻结账户中直接扣划,余款2,231,385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

(二)如江苏海德按期付清上述款项,则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纠葛,如到期不付,江苏海德应承担朱暗生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江苏海德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给朱暗生。

(四)本案诉讼费51,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海德负担,该款已由朱暗生垫付,江苏海德于2017年8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朱暗生。

注3:

原告:陈勇

诉讼代理人:天津天钛隆(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志钢

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本公司章兴、郭海峰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天津

本案细分为16个小案子。

(一)(2017)津0102民初5654号

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自原告处借款本金1,661,66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借款1,661,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按12%年利率,为634,8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1,661,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2%年利率计算;4.律师费6.8万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4年6月27日自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661,66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2017年10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津0102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勇本金1,661,660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均以本金1,661,660元为基数,按年1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5元,减半收取计9,877.50元,由被告承担。

(二)(2017)津0102民初6536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按12%/年利率,为99,945元;2.律师费9,3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贷款周转所需于2013年7月22日自甲方处借走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99,9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计1,149.50元,由被告承担。

(三)(2017)津0102民初6537号

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自原告处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按12%/年利率,为44,384元;3.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按12%/年利率,为267,649元;4.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2%/年利率计算;5.律师费7万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4年6月26日自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70万元,对方约定年利息12%;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原告100万元,其它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7日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期间内利息(按年12%计算)及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700,000元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按年1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8元,减半收取计6,594元,由被告承担。

(四)(2017)津0102民初6538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按12%/年利率,为2,466元;2.律师费1,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4年11月14日自甲方处借走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勇利息2,4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五)(2017)津0102民初6539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按12%/年利率,为139,397元;2.律师费19,7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4年4月10日自甲方处借走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139,3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计1,544元,由被告承担。

(六)(2017)津0102民初6540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12%/年利率,为470,137元;2.律师费14,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4年1月16日自甲方处借走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470,1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2元,减半收取计4,176元,由被告承担。

(七)(2017)津0102民初6541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按12%/年利率,为31,233元;2.律师费1,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4年5月27日自甲方处借走人民币2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31,2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计290.5元,由被告承担。

(八)(2017)津0102民初6542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按12%/年利率,为8,384元;2.律师费1,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4年5月14日自甲方处借走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83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九)(2017)津0102民初6543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按12%/年利率,为184,438元;2.律师费5,5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4年4月9日自甲方处借走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184,4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9元,减半收取计1,994.5元,由被告承担。

(十)(2017)津0102民初6544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按12%/年利率,为62,466元;2.律师费1,8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4年4月3日自甲方处借走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62,4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计681元,由被告承担。

(十一)(2017)津0102民初6545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按12%/年利率,为41,260元;2.律师费1,2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4年3月26日自甲方处借走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41,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被告承担。

(十二)(2017)津0102民初6546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按12%/年利率,为41,589元;2.律师费1,2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4年3月24日自甲方处借走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41,5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承担。

(十三)(2017)津0102民初6547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按12%/年利率,为207,781元;2.律师费6,2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4年1月20日自甲方处借走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207,7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计2,208.5元,由被告承担。

(十四)(2017)津0102民初6548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按12%/年利率,为13,808元;2.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4年4月10日自甲方处借走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13,8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承担。

(十五)(2017)津0102民初6549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按12%/年利率,为212,384元;2.律师费6,3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3年12月20日自甲方处借走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212,3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计2,243元,由被告承担。

(十六)(2017)津0102民初6550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按12%/年利率,为209,096元;2.律师费6,2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被告因货款周转所需于2013年12月25日自甲方处借走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但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209,0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计2,218元,由被告承担。

注4:

原告:北京沃德中电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代垫的工资及费用本金人民币3,310,487.69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402,223.94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3,742,711.63元整;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原告及被告于2013年7月签署了一份《代垫工资及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北京工作的部分职工代发工资及代垫费用,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合同有效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代垫了被告职工的工资费用合计人民币3,310,487.69元。但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代垫的款项归还给原告。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甲方多次向乙方追讨代垫款项,但乙方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项3,310,487.69元尚未支付,且因被告拖欠还款,应支付利息402,223.94元。

注5:

原告:北京沃德中电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借款合同利息人民币1,998,750元整,按年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2,028,750元整;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分多次借款给被告合计人民币8,800,000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周转,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其中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998,750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已归还全部本金,但拖欠借款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注6:

原告:江苏嘉德宏益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

原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推迟移交相关资产所造成的承诺补偿核计人民币43266389.76*2*5.6%*(15+31+30+31+31+16)/365=205872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起诉理由:1.依据被告及原告于14年12月31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43,263,897.76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需要在十日内办理过户,但是被告将出让资产质押在中行,直至2015年9月16日才取消质押,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资产无法及时过户、税务滞纳金罚款等损失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因此经过沟通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承诺,承诺因被告不能按期移交转让资产的行为给于原告补偿。2.被告存在的其他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保留用法律手段继续维护权益的权利。

经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请求及理由变更为:

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其违约推迟移交相关资产而造成的补偿(5,654,395.67元),计算时间为2015.4.16—2018.4.1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现起诉理由:根据我公司核实后,进一步明确财产损失,故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现申请人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

注7:

(一)一审

原告:秦刚

诉讼代理人:丁涛

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史科蓉、邢新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业务费、居间费用69.4968万元及违约金69.4968万元,合计138.9936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居间费用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原告原系被告销售人员,属带项目入职,2014年下半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如在中电投协鑫滨海电厂烟气余热换热系统项目以非最低价中标则向原告支付合同项目总价3%的业务费用。项目中标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2016年年底前全额支付项目的中介费用并向原告约定如违约愿承担中介费用总额一倍的违约金。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销售业务提成协议书,再次确认居间费用及业务费的事实,并约定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后被告依旧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已离职,关于原告的项目提成业务费及居间费用海德公司分文未付,拖欠至今,且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一审判决:2018年5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282民初12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刚居间费694,968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承担。

(二)二审

上诉人: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秦刚

上诉请求:1. 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21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终结,制发了上述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故提出上诉。上述判决书的错误之处在于:

1、原审判决对涉案的三份关键证据(2014年合作协议、2016年承诺函及2017年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未查清。

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该三份协议,故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前即向法庭提出对公章的真实性及印章与文字的先后顺序提出鉴定。后,上诉人经过自行比对,发现该协议中所盖公章与上诉人公司公章并无差异。另考虑到该公章一直系被上诉人的亲戚(同时也是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保管,被上诉人要使用该公章非常便利,无需另行伪造公章。此外,经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得知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的鉴定结果对本案并无实际意义,因此,从节约成本、避免拖延时间的角度出发,我方未缴纳该项鉴定费用。但,因该三份协议事实上确系伪造,而且通过客观情况判断该三份协议实际形成时间与被上述人所述的不符,故此,上诉人再次向法庭提出对该三份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法庭却以“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为由,不予准许。该三份协议为判决所依据的关键性证据,在对其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应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则可以反映该三份协议真实的形成时间,二则可以反映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从而判断该三份协议是否真实。原审判决未准许鉴定申请而直接确定该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

2、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的矛盾情况下,未进一步查证该两方陈述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即单方采信被上诉人陈述,对证人证言置若罔闻,由此导致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发生了严重的偏差。

(1)被上诉人称所有居间事宜及协议均是与证人舒少辛谈的,而据舒少辛陈述该三份协议在开庭前其从未看到过,也从未和被上诉人谈过关于合作协议的内容,该完全矛盾的陈述,则说明必定有一方做出了虚假的陈述,且该陈述将直接影响到本案客观事实的认定,但法庭仅是作简单询问而并未对两方陈述的真实性进一步查证即作出了认定。

(2)被上诉人的陈述多处自相矛盾且明显不合常理。

1)关于合作协议:其称“签订合作协议时还不是海德公司的员工,15年春节后去海德公司,当初是销售主管舒少辛和我谈的”,此表述说明被上诉人是15年以后才和舒少辛接触,那么这份14年的协议又是和谁签的?

2)关于承诺函:从其文本表述即可看出承诺函并不真实,作为被上诉人不可能主动给自己一方设置“中介费总额一倍的违约金”该明显不利之条款,从常理即可判断该文本不可能由我方提供。而被上诉人称承诺函是海德公司工作人员给的,却又无法明确是哪位人员。

3)关于2017年2月10日协议书:被上诉人称当时也是和舒少辛谈的,但舒少辛该时间根本不在宜兴而在北京(可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不可能和被上诉人谈协议。

4)作为涉及被上诉人巨大利益的三份协议,在证人一再追问:该三份协议文本由谁提供,具体和谁一起签署、在哪个地点签署,在场都有什么人等细节,遗憾的是,被上诉人的回答均是“记不清了”。需特别注意的是:最后一份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距其起诉时间不满一年,且涉及利益巨大,以“记不清”予以搪塞,是否合理、可信?

(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截屏内容来看:

1)证人舒少辛并未与被上诉人洽谈涉案项目,而是与时任公司副总的朱为民进行了洽谈,而公司两位副总商洽招投标项目系其正常的工作内容范围。如果依被上诉人所说是与舒少辛洽谈,为何不直接给舒少辛发短信,要通过朱为民进行传递?此外,即便从该短信内容也可看出,2%已是项目全部费用,既然如此,舒少辛又如何会与被上诉人签订3%的居间费?

2)就录音内容来看,其中只提及“费用”,从未明确该费用的指向,但判决却偷换概念将“费用”等同于“居间费”。特别是:对该费用的用途、归属哪个项目等证人均作出了详细的解释。而开庭前舒少辛并不清楚有此证据,但经法庭出示后,舒少辛立即对此短信内容和录音所涉内容作出了解释,如非陈述事实,其不可能毫不犹豫做出该陈述,较之证人的反应,被上诉人对此支支吾吾,且对证人提出的问题一概以不记得作答。必要时,我们将申请法庭对被上诉人与证人同时做测谎鉴定,以此判定哪方在作虚假陈述。

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未予查明。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居间费的前提是其向委托人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本案滨海协鑫项目系公开招投标项目,无需被上诉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而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媒介服务而使上诉人中标。判决却以上诉人与中电投协鑫滨海电厂签订合同的结果倒推居间服务的存在系明显的逻辑错误,因果关系颠倒。

虽然2016承诺函及2017协议中均有支付中介费的约定,但,如上所述,上诉人自始自终认为该三份协议均系伪造,非上诉人签署。退一步而言,即便在法律上最终认定该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是否提供了居间服务仍是本案的核心,不能仅凭协议约定即认定存在居间服务。而除协议外,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居间服务。

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涉案协议是真实的,但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

涉案项目招标人采取了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合作协议即便是真实的,其中“甲方承诺在此项目中通过自己人际关系帮助乙方中标”的约定违反了招投法的前述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居间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居间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系错误的判决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呈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正确认定,准许上诉人上诉所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法院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注8:

原告:江阴市三鑫精密钢管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江阴市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5,54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合作单位,2011年、2012年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规格型号制造并供应无缝钢管、被告付款。后原告完成了生产并供货,但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3年2月23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5,548.9元未付。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起诉,恳请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注9:

原告:北京泛宇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

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93.403712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该工程款(393.403712万元)经原告与被告进行决算后确认该工程款依据确凿,符合事实,并签字盖章确认所有欠款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可至今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应付欠款。请求判如所请。

注10:

原告:江苏嘉德宏益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3,916,483.3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3,263,897.76元,并约定资产转让涉及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资产协议转让约定价格4,326万元的税费由原告承担,资产评估超出部分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多支付的税款被告于2017年底支付给原告,若逾期不缴按照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另付违约金100万元。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截至2015年2月8日,该项资产转让尚未完成交割,应由受让方承担的资产转让契税、增值税及附加税等共计约288万元。因此,原告应付税费288万元,但原告实际已支付税费6,796,483.35元,根据双方的约定,税费超出部分3,916,483.3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税费3,916,483.3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注11:

原告:江苏嘉德宏益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248,342.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的厂房、办公楼、机械设备等整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承诺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房产税土地税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租赁合同到期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现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原告在被告租赁期间为被告垫付房产税土地税等共计248,342.81元。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注12:

原告:镇江市振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726,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2013年8月17日、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安装合同》四份,《采购合同》、《管理合同》各一份,为被告承包的高资电厂凝结小管道、5号炉烟气调湿装置保温等安装工程施工业务,现原先安装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726535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从速判决。

二、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公告的诉讼对本公司2017年年度利润有重大影响,对本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目前尚无法预计。公司目前正通过停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加强管控、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核实基本事实用正当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等方式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特此公告。

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