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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可以作为虚假陈述
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

2019-02-13 来源:上海证券报

知权/行权/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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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投资者以诉讼方式自行维权的过程中,往往会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及其责任承担等存有疑问。哪些主体可以作为被告?各被告之间责任承担是怎样的法律关系?拟起诉多个被告时投资者应当至何地法院起诉?本文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阐释。

首先,就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被告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印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简称《若干规定》)的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1)发行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换言之,上述主体中无论是机构还是自然人,凡是被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作出虚假陈述的,均可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

其次,就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的责任承担而言,证券承销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等均可能与相关上市公司构成共同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若干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1)参与虚假陈述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3)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上市公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在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进行追偿。

最后,就投资者拟起诉多个被告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诉讼时:(1)如果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则应当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如果被告中没有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但有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的,则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机构住所地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之诉;(3)如果被告中只是多个自然人的,则投资者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自然人所在地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