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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

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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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12个月累计涉及诉讼和仲裁公告

2019-07-16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306 证券简称:商业城 公告编号:2019-024号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12个月累计涉及诉讼和仲裁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涉案金额:人民币54,074,244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影响: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一、简要介绍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或“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对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累计涉及诉讼和仲裁事项进行了统计,各案件基本情况及进度如下:

二、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商业城起诉刘喜杰、于娜

1、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被上诉人一:刘喜杰(被告)

被上诉人二:于娜(被告)

2、案件基本情况

因租赁事项,商业城起诉二被告支付所欠2017年租金和违约金。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17,880.58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

(2)支付违约金162,499.88元(暂计);

(3)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诉讼费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业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3元,由原告商业城负担。

5、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8)辽0103民初85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述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6、二审判决情况

本案二审尚未宣布判决。

(二)商业城起诉哈尔滨伟骏服饰有限公司、哈尔滨祥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励照生商贸有限公司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哈尔滨市伟骏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二:哈尔滨祥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三:沈阳励照生商贸有限公司(现名:沈阳名庄荟酒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商业城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商业城同意向被告一、被告二提供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三年的无息借款。此笔借款统一汇至被告一账号。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一、被告二同意于两公司每月销售回款中按照合同期限月均等额扣除,即每月被告一、被告二一共还款额度为83,333元,并以向商业城开具17%增值税发票的形式抵扣借款。

协议签订后,商业城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一打款300万元,并在银行业务回单中写明“品牌借款”。同日,被告一出具等额票据,证实收到该笔借款。

但在被告一收到款项后,被告一、被告二从未向商业城提供过任何发票用于抵扣借款,也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月缴纳还款额度。

2013年8月20日,被告一与被告三向商业城出具《变更函》,写明被告一债权债务将于2013年9月1日转移至被告三。

商业城曾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公司打电话、发函催交欠款,并于被告三多次沟通,但三被告无任何回复,也未及时还款,无奈之下商业城起诉三被告。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2)判令三被告立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本金的利息432,25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15日,请求判令给付至三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一审尚未宣布判决。

(三)商业城起诉闫岩、裴利民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闫岩

被告二:裴利民

2、案件基本情况

因租赁事项,商业城起诉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所欠租金81,487.25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

(2)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违约金12,291.70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

(3)判令被告一支付合同提前解除违约金及逾期利息30681.44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

(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一审尚未宣布判决。

(四)商业城起诉刘喜杰、于娜

1、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被上诉人一:刘喜杰(被告)

被上诉人二:于娜(被告)

2、案件基本情况

因租赁事项,商业城起诉二被告支付所欠2018年租金和违约金。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解除。

(2)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所欠租金130,328.22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请求法院判令至合同解除之日);

(3)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所欠违约金28,650.11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请求法院判令至被告实际还清上述欠款之日);

(4)判令被告一在合同解除后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将场地恢复至交付使用时完好无损的状态,并归还原告;

(5)如被告一未按期撤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法院判令合同解除之日至被告一实际撤场交还场地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2倍日租金标准的场地占用费。

(6)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一审尚未宣布判决。

(五)商业城起诉沈阳百奇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1、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沈阳百奇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

2、案件基本情况

因租赁事项,本公司起诉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及利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了反诉。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

(2)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所欠租金421,865.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10,932.50元(暂计),上述费用共计632,797.50元(暂计);

(4)判令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自每笔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事项。

4、一审判决情况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百奇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及《配套项目补充协议》;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378,858.9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退还被告电表抵押金9,000.00元;驳回原告及被告的其他抗辩。案件受理费10,127.00元,原告负担4,464.00元,被告负担5,663.00元;反诉费11,066.00元,原告负担1,025.00元,被告负担10,041.00元。

5、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2017)辽0103民初146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2)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按1068平方米(1148.65平方米减去80平方米)认定租金;上诉人对原审多认定给付人民币144,536.44元租金的判决结论不服,请求法院予依法予以纠正;

(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第三项;

(4)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超出租赁使用面积部分所缴纳的租金人民币495,776元;

(5)请求法院依法按原合同并结合图纸进行经营面积测量;

(6)原审诉讼费、反诉费、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6、二审判决情况

本案二审尚未宣布判决。

(六)商业城起诉沈阳晟道商贸有限公司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晟道商贸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因租赁事项,商业城起诉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与2019年3月26日解除;

(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保证金105,433.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场地租赁费144,659.30元(计至2019年3月26日,请求法院判令至合同解除日);

(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保证违约金9,910.70元(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请求判令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清上述欠款之日);

(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场地租赁费违约金19,818.32元(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请求判令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清上述欠款之日);

(6)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场地及时恢复至交付使用时完好无损的状态,并归还原告;

(7)被告未及时恢复交还场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场地租赁费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24034.26元(暂计至2019年4月2日,请求法院判令至被告实际恢复并交还场地之日止);

(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一审尚未宣布判决。

(七)商业城起诉徐钦

1、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因租赁事项,商业城起诉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双方合同解除;

(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3,064,539.93元(暂计至2018年5月);

(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12287.62元;

(4)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还场地、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等合同义务;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4、一审判决情况

判决如下:解除商业城与被告签订的《配套项目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场地交还给商业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业城租金3,064,539.93元和违约金812,287.62元,驳回商业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5元,由被告负担。

5、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3,064,539.93元及支付违约金812,287.62元的诉讼请求;

(3)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6、二审判决情况

本案二审尚未宣布判决。

(八)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因购销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本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等事项。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558元,退还原告安全押金2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178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8,000元。

4、一审判决情况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56,558.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9,178.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8,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2.00元,由被告负担。

5、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69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6、二审判决情况

本案二审尚未宣布判决。

(九)董金红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董金红

被告一: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上海恒源祥毛针织品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因原告在商业城购买的大衣标识与检测结果不一致,起诉商业城和被告二。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145元,并增加三倍即3,435元的赔偿;

(2)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500;上述合计5,08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一审尚未宣布判决。

(十)深圳市兆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佳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因租赁事项,原告起诉商业城支付货款及押金等。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商业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179,303.17元;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商业城向原告返还电表抵押金1,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商业城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商业城向原告支付未返还押金即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5)商业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一审尚未宣布判决。

(十一)郝爱民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郝爱民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因劳资纠纷,郝爱民起诉商业城控股子公司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事项。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16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100元)、营养费1,000、误工费17,250元(150天*115元),护理费1,495元(13天*1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707元;

(2)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由商业城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一审尚未宣布判决。

(十二)郭红光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郭红光(原告)

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2、案件基本情况

因劳动争议,原告起诉商业城补发工资。

3、原告诉讼请求

补发工资248,880元。

4、一审判决情况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5、上诉请求

(1)要求撤销(2018)辽0103民初17591号裁定。

(2)要求依据最高法院评查结果(法律性文件)补发工资248,880元。

6、二审判决情况

本案二审尚未宣布判决。

(十三)朱光宇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朱光宇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因劳动争议,原告起诉商业城支付赔偿金等。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5000元;

(2)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931.03元;

(3)支付延时工资1538.59元;

(4)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款1198.71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一审尚未宣布判决。

(十四)飞亚达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飞亚达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因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商业城支付货款及利息。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商业城立即支付货款861,639.64元及利息。

(2)商业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一审尚未宣布判决。

(十五)深圳日月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日月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因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商业城支付货款及利息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商业城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69,046.33元;

(2)判令商业城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人民币4,495.72元(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

(3)判令商业城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商业城履行判决之日止;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一审尚未宣布判决。

(十六)沈阳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起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集团”)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原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央路三段位置共计564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天主教宗教产,依据相关政府文件内容,上述房产在清退范围,应当依据政策返还给原告,由原告享受所有权。

在1988年,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批复,批准拆除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旧房屋,兴建中街停车场,该设施的产权现归属于商业城集团和商业城,因此商业城集团和商业城应当承担给予原告补偿的义务。上述564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后,原告至今没有获得任何补偿,基于此,原告诉至法院。

3、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商业城集团和商业城向原告履行564平方米房屋的补偿安置义务,按11,000元/平方米计算,价值人民币6,204,000元;

(2)请求法院判决由商业城集团和商业城承担本案诉讼费。

4、一审裁定情况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55,228元退回原告。

5、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辽0103民初5177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审。

6、二审裁定情况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7、再审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3民初5177号《民事裁定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民终6224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商业城集团和商业城承担。

8、再审裁定情况

本案再审尚未宣布裁定。

(十七)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商业城等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一: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

被告二:辽宁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三: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

第三人:嘉兴百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百秀”)

2、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一通过控股被告二后,利用被告二在展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拒绝展业公司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北京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12月10日的利息879万元,也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3月到期的2亿元本金,导致展业公司违约。2015年5月13日,展业公司紧急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批准向葫芦岛银行申请贷款3亿元,偿还华融北京分公司的相应到期借款及利息,董事长董桂金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被告一不仅利用控股被告二的控股股东地位,使展业公司违约,并推动华融北京分公司对展业公司借款一案提起诉讼,导致生效判决确认展业公司巨额利息以及违约金等责任。同时,被告一于2016年1月设立嘉兴百秀,以嘉兴百秀名义受让上述债权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案。

原告认为:被告二因被告一控股,与被告一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他被告不当实施相关行为,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以邮寄的形式请求监事/监事会依法履行监事的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监事/监事会未依法履行监事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履行完相关程序,为维护展业公司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3、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履行偿还债务承诺,停止侵害原告财产权益;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因不履行股东职责导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7809号民事判决书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35,178,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0日)。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因不履行股东职责导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7809号民事判决书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213,199元,以上金额总计:36,391,199元;

(4)判令商业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一审尚未宣布判决。

(十八)丛妍诉商业城

1、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丛妍

被申请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因劳动合同纠纷,丛妍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3、请求事项:

(1)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5,500元;

(2)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7,356元、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1,471元。合计:8,827元。

(3)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10,791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410元。历史拖欠延时加班工资:2411元。合计:15,612元。

4、仲裁裁决情况

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历史延迟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655.17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本公告所披露的案件尚未宣判,故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本公司将积极主张合法权益,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