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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中上市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民事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变化

2020-11-30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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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日施行的新证券法在证券民事赔偿责任方面,从违法主体种类、违法行为种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和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主体等角度进行了修订。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变为过错推定责任。

一、新旧规定对比

原证券法第69条 新证券法第85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从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角度来看,新证券法有四大变化:

其一,增加了违法主体种类。从原证券法下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拓展至所有的信息披露主体,既包括发行证券的公司、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公司等新证券法概括指称的“发行人”,也包括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其二,增加违法行为种类。既包括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也包括“未按规定披露信息”。

其三,增加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不仅是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其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四,增加了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主体。不仅适用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也适用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变化

从目前最为常见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角度来看,新证券法的法律依据体现在第85条。该条修改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变为过错推定责任。

资本市场中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管人员遵纪守法,严格遵守资本市场法律法规勤勉履职。具体而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责任的原规定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规定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可以看出,其责任承担和证明方式有变化,对投资者追究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是个利好消息。简言之,投资者作为受害者,在诉讼中不需要负担证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