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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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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要标本兼治
    2007年01月05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不久前,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证监会尽快研究制订管理规定,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纳入法制轨道。在此辟出专栏,请业内人士献计献策。

      ———编者

      □宣伟华

      

      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中,“公开发行”被界定为:(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因此,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和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公司,都是募集设立的公开发行公司。目前,我国累计超过200个股东发行股票的公众公司已经超过了1万家。我国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日常监管长期缺失,一直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来监管,导致大量非上市公众公司存在诸多问题。监管非上市公众公司,要疏堵并举,标本兼治,积极探索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压缩非法证券活动的空间。

      保障法人实体地位

      非上市公司监管首先必须规范控股股东、大股东的行为,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权利的同时,其所负有的义务必须受到一定的硬约束。控股股东必须树立与股份公司平等独立的观念,只能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其控制权,必须依法保障股份公司独立享有和行使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同时,非上市公司与大股东之间也应建立起制衡机制,防止和杜绝大股东侵犯其他中小股东利益。

      监管立足全程监控

      非上市公司监管是一个动态过程,为了化解风险,防范漏洞,必须从公司设立开始就实行监管跟进,尤其是要真正落实发起人应负有的责任。在公司设立及运作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发起人,确因各种原因需变更的,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和登记手续。公司设立或增资所筹资金,必须用于公司申报材料时所确定的项目。公司投资项目,须经详细论证,并由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公司原定的投向,原则上不得改变,确需改变资金投向时,对新的投资项目必须进行论证,同时按《公司法》的法定程序通过,并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增加、减少、回购与转让股份,均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涉及到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出现公司要解散的事由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并依法清算。

      着眼完善治理结构

      非上市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完善的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必须按法定程序提名和产生,不得由控股股东任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董事、独立董事、董事长、监事、监事会召集人及经理产生的程序和议事规则,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设立场外交易市场

      企业的差异性、多样性客观需要资本市场的多层次结构。企业需求的多样性就与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单一和法规的单一形成了矛盾。《证券法》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制度作了调整和完善,为拓宽场外交易市场预留了空间,为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排除了法律障碍。同时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构建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将其引导到正规的股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才能实现真正透明有效的监管,如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建设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票交易市场。今后在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交易市场交易的股票可能达数万家,而通常只有少数股票交易会比较活跃。因此,需要考虑市场内部分层问题,并为不同层次的板块设计有差别的交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