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T+0融资纠纷案发生在2006年以前,是适用2004年证券法的规定的。随着新证券法的实施,融资融券业务已经有条件地放开限制,再发生本案类似的T+0融资行为,其违法性质将会发生变化,但其侵权结果不会改变。对于那些准备融资融券的投资者来说,应该知晓其实施的前提条件,充分了解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编者
■典型案例
T+0融资 股民获赔偿
日前,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对陈某起诉其委托代理人和富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实施“T+0”融资,请求损失赔偿一案作出判决,越权代理人顾某和富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在富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常德路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并指定交易。2003年12月17日,原告与受托人顾某(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63万元,委托被告顾某进行股权买卖,但是受托人没有权利提取现金。双方还就结算制度、盈利奖励、亏损承担作出约定。200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顾某修改委托协议,将委托资金变为50万元,但是2005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富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常德路营业部向被告顾某了解委托情况时发现,原告账户只剩下南方汇通股票21000股和铁龙物流股票5000股,以及现金3520元,按当时的市值计算,亏损多达33万元。原告查询对账单发现,被告顾某和被告富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常德路营业厅在超越授权和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实施“T+0”融资行为。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尽管被告常德路营业部否认“T+0”的说法,而仅仅是“有限资金回转便利”,但是原告代理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认为,被告所谓“有限资金回转便利”符合“T+0”的特征,“被告常德路营业部以有限资金回转便利为名,行透支之实”。“被告顾某和富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常德路营业部在整个交易中实施了违法的透支行为”。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透支行为违法,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审计报告,区分自有资金的亏损和透支行为引发的亏损,判令受托人顾某根据《委托协议书》承担部分自有资金的损失责任,对透支行为引发的损失由顾某负全责,富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常德路营业部以该部分损失承担40%的连带责任。
■链接
何为“T+0”融资
所谓“T+0”方式,是指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利用特定的操作手段,允许客户在当天使用一定的资金额度,并确保在当天收市前归还使用资金的业务方式。
“T+0”方式的本质是客户在买入证券时所应支付的资金超过资金账户中的实有资金所能实际支付的额度,客户用其当天卖出证券的资金作抵押,向证券公司借款买入新的证券,证券公司以客户当天卖出证券的市值为依据,为客户提供一定额度的融资,用以买入证券。
■以案说法
融资融券开闸仍存诸多限制
本案发生在新的证券法颁布之前,当时“T+0”融资是违法的,证券公司应该为其违法行为承担客户的损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在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取消了禁止融资融券的有关规定。
融资融券从禁止到限制
在新的证券法实施之前,我国原证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也就是说在2006年1月1日之前向客户提供的任何融资融券服务都是违法的。但是“融资融券”是资本市场发展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各国资本市场均建立了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制度。通过融资融券可增加市场流动性,提供风险回避手段,提高资金利用率;融资融券也是以后实施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必不可少的基础。因此,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为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的完善和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在2006年6月30日发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于8月1日起实施。紧随其后,为了规范融资融券试点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结算风险,去年8月29日证监会又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逐步规范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
融资融券有规可循
融资融券虽然已经具有了合法身份,但是仍处于逐步放开阶段,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取得业务试点资格的证券公司应该严格按照相关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遵守业务规则,防范金融风险。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扩大了交易筹码,同时也放大了投资风险,因此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相关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相关证券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等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证券公司如果违规操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将会像本案中的富成证券公司一样,对受害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防范融资融券风险
证券市场的风险变化莫测,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进一步加大了投资的杠杆效应,盲目运用会使投资风险扩大。根据规定,投资者的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及交易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同时,为了避免法律关系混乱,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也不得用于从事债券回购交易。投资者只能选定一家券商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在一个证券市场只能委托券商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投资者也应遵循市场业务规则,不能抱着侥幸心理参与证券公司的违规操作,从中获益就闷声发财,受到损失就想让券商埋单。如果投资者明知违法违规仍然参与,遭受的损失将无法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