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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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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力防范权证“末日轮”风险
    “执行难”顽症多了新克星
    券商经纪人 提成很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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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难”顽症多了新克星
    2007年01月19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本周维权在线值班嘉宾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

      上海市严义明律师事务所

      严义明律师

      简介:华东政法学院毕业,曾受司法部和全国律协派遣去日本进行研修。代理红光案,开小股东维权先河,2002年被《商业周刊》评为“亚洲之星”。其后代理大庆联谊案、银广夏案等多起证券民事赔偿案,还发起参与“科龙独董运动”、“举报长征电器”、“讨伐飞天系”等多起案件,被誉为证券市场“维权斗士”。

      □严义明

      

      问:我们在起诉证券民事赔偿案时,都有一个最大的担心,就是怕胜诉后也拿不到执行款,即使拿到了,也要等好久?我想知道,法律对于执行期限有什么规定?

      嘉宾:执行难,似乎已经是众所周知的司法难题。在2006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接连出台了两个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要求将执行过程公之于众。这条规定主要针对执行人员对执行权力的滥用。

      这一新的规定将执行的收费标准,收费根据以及相应的执行程序的公开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它不仅是对2006年年中时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下发的一个通知立法化,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规定不仅将执行信息公开化,更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的听证程序,让当事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该规定将执行期限作了限定。其中,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前述的两部司法解释都是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相信能对于缓解案件执行难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问:我是原辽河油田的流通股股东,因它退市回购时我不同意,没有把我约11元买来股票以8元多卖给它,所以现在仍持有辽河油田股票。但是,在《吸收合并协议》生效后,辽河油田、锦州石化依法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原本作为独立法人的辽河油田、锦州石化届时将不复存在。辽河油田、锦州石化在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公告中称,在公司注销后,春晖公司将向春晖公司之外的辽河油田、锦州石化原所有股东(“余股股东”)按中石油当初制定的要约价格支付吸收合并现金对价。对辽河油田、锦州石化吸收合并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在其股东大会吸收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至注销之日,以书面方式要求公司回购自己所持的股票。我想知道,如果我仍不同意把我的辽河油田股票卖给收购者,我将受到什么损害?我有哪些权利?该如何维护我的权利?

      嘉宾: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在要约收购时,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现在上市公司收购已经完成,按照该规定,只能依照公司公告的价格让上市公司回购您手中的股票,如果您不愿意按照这个价格回购的话,那么这些股票也就无法折现,将形同废纸一张。在该规定中,没有规定作为余股股东在不同意要约价格的情况下有何权利,那么就只能等待上市公司关于余股股东如何处理的进一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