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同志:
2004年7月15日,中国证监会成都稽查局对托普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进行立案稽查。2005年9月23日,中国证监会公告了对托普软件及公司高管宋如华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及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等事项的行为进行处罚。
在公司案发之前,我于2000年9月1日,2001年6月7日、7月24日、8月24日,我共买入1200股托普软件,每股成本36.8元,总计投资金额为4.3万余元,该公司在2002年5月20日实施分红方案,我的持股数量增至2280股,持股成本降至18.86元。
托普软件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披露后,业绩也连年亏损,股价一落千丈。先后被实施了ST和*ST处理,并于2006年1月被摘牌。我在2004年7月14日和2006年1月11日和1月13日分三笔将所持托普软件股票全部抛出。按当初的投资额计算,共损失3.3万余元。
后来,我听说上市公司造假,股民可以打官司要求公司赔偿。好像也有人起诉托普软件,不知道结果如何?我是不是也可以起诉?我的损失能全部得到赔偿吗?上海 石先生
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确定成焦点
托普软件违规不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使得公司在2004年4月至7月的短短3个月时间里,公司披露的财务状况迅速恶化,令投资者触目惊心。
因果关系成胜诉关键
由于新的证券法是在2006年1月1日以后才施行的,原来的证券法没有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但是2003年2月,最高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因其虚假陈述而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要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如果因果关系不成立,即使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该公司的股东因买卖该股票遭受损失,股东的损失也不能要求公司赔偿。因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遭受损失的股东能否获赔的关键。
中国证监会对托普软件的行政处罚书中认定,托普软件2003年对外担保事项没有按照规定在半年报和年报中真实、完整披露,托普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应该认定为2003年半年报的公告日,也就是2003年8月30日。托普软件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对托普软件的违规行为进行了披露。所以2005年9月23日证监会的处罚日应该视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要求,在2003年8月30 日及以后买进托普股票并且至2005年9月23日期间仍然持有,且遭受损失的股民,其损失与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因果关系成立。从石先生买卖该股票的时点来看,可能不太符合这一时间点。如果上诉,可能会因为石先生的损失与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因果关系不成立,石先生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当然,由于实际情况可能更加复杂,具体期间的认定以法院审理中的认定为准。
9月23日诉讼时效过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中中小股东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可以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算,也就是从2005年9月23日证监会公布处罚决定之后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投资者准备起诉托普软件,应该在今年9月23日之前进行起诉,否则可能会过了诉讼时效。
值得关注的是,2007年1月11日,托普软件公告称,证监会成都稽查局对托普软件的违法违规行为展开新一轮调查。如果调查结束后有新的处罚决定出台,将会产生新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和揭露日的时点确定,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届时可以提起诉讼,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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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普小股民两年崎岖维权路
对于托普软件的虚假陈述行为,早有小股东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权。
第一案被发回重审
2006年2月23日,小股东边丽诉S*ST托普虚假陈述纠纷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边丽要求S*ST托普赔偿其投资损失5.6万元。2006年6月15日,S*ST托普收到成都中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判决S*ST托普内边丽赔偿损失50000元,以及承担2010元的案件受理费。S*ST托普不服成都中院的判决,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于2006年9月21日受理案件后,于200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后,四川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对S*ST托普受到行政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未予查明,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川省高院撤销成都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成都中院重审。目前尚没有最终审理结果。
第二案被撤诉处理
2006年8月郝雁之诉S*ST托普。原告称由于托普软件故意隐瞒、遗漏重大事项的误导性,虚假陈述及严重对外担保和不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恶意侵权行为,致使其于2000年8月至2003年4月错误选择投资托普软件股票13900股,共投入资金额23.6664万元。2004年证监会对托普软件违法违规行为立案侦查后,股价一路下跌。郝雁之于2006年2月28日,以每股1.13元价格全部卖出13900股,损失达22万元。原告请求成都中院判令托普软件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8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S*ST托普送达民事裁定书,并定于9月18日开庭审理此案。但因郝雁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预交诉讼费,亦未提交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于是法院裁定此案按撤诉处理。
第三案尚未审结
继小股东边丽、郝雁之起诉S*ST托普后,小股东杨康就托普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向成都中院起诉。由于S*ST托普故意隐瞒、遗漏重大事项的违规对外担保和不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规行为,致使其于2000年5月22日至2002年5月30日期间投资S*ST托普股票共计15900股,平均每股30.29元。在S*ST托普违法、违规行为披露后,尚持有8400股及3330股红股。由于S*ST托普的违法行为,导致其产生投资差额损失共计221340元,还有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及利息等。因此,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S*ST托普赔偿其经济损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但一审结果尚未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