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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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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谁动了二股东的奶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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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谁动了二股东的奶酪
    2007年02月07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周晓同志:

      1995年7月,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了甲公司,其中A公司的出资比例为80%,B公司的出资比例为20%。公司成立后,两股东共同聘请袁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并对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到2000年7月,A公司与袁某签订了《股权有偿转让协议》A公司将其持有甲公司80%的股权以1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袁某。袁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后的次日,就与我的朋友洪某共同签订了《股东出资确认书》,两人约定按7∶3的比例承担160万、享有80%的股权。同年底,袁某、洪某在甲公司新的《公司章程》上签了字,洪某成了二股东,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后,袁某、洪某同B公司代表共同经营管理甲公司,袁某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方在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2003年7月,袁某因病去世后,袁某之妻辛某成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5年7月,辛某在洪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同A公司签订了《股权有偿转让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指出,因袁某去世,A公司同意将原2000年股权转让协议中80%的股权转让给辛某,其他内容不变。据此,辛某召开甲公司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取代A公司成为甲公司的登记股东,拥有甲公司80%的股权。三个月后,辛某向B公司转让了15%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洪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对于辛某的做法很不满,找辛某协商也不成,洪某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护?

      甘肃 刘先生

      刘先生:

      这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现提出以下分析和建议供参考。

      利润分配可为洪某正名

      袁某受让A公司的股权后,A公司作为股东已退出了公司,应推定B公司对此转让知情并同意,袁某取代A公司向公司履行出资的事实已经发生,A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已具备注销条件。

      袁某和洪某约定按7:3的比例享有80%的股权,双方签订了《股东出资确认书》和新的《公司章程》,但并未经过另一股东B公司的确认,该约定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对甲公司无约束力。

      袁某、洪某和B公司股东代表连续三年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这些证据应当认定是三方对各自股东地位的相互承认,其股东会决议及利润分配比例与公司股东名册作用相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洪某作为公司的股东资格应该予以确认。

      股东会签名佐证洪某资格

      从形式上看,洪某没有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也未置备股东名册;洪某既不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不是直接受让股东转让出资的买受人,他虽和袁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股东转让的出资,但名义购买人只有袁某;尤其是名义受让人袁某在受让股权后,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资格未得到公示,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为以后的纠纷留下了法律隐患。

      从公司的角度看,袁某、洪某在公司内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管理事务,连续三年出席公司的股东会,并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与其他股东一样平等地参与了公司对股东的利润分配。因此,公司应该认定洪某具有股东资格。

      辛某对洪某构成侵权

      在袁某去世后的两年期间,辛某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了袁某的股东资格,并担任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股东变动情况、利润分配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在本案中,辛某同A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因转让标的已经转让,从再次转让的角度看,该双方对此50%的股权无相应的处分权,双方皆不具有签订补充协议的主体资格,2005年7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该属于无效协议,辛某也不能以此作为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其实,辛某完全可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取得袁某的大部分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辛某和B公司在明知洪某拥有24%(80%股权的30%)股权比例的情况下,背着洪某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将80%的股权全部登记在辛某名下,对洪某构成了侵权。

      协商不成再考虑诉讼

      通过协商使各方达成谅解。辛某依继承法继承袁某的股东资格,持有公司56%的股权比例;辛某和B公司共同确认洪某拥有股东资格,持有公司24%的股权比例;洪某同意辛某向B公司转让15%的股权。三方召开公司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完善股权变动的法律程序,公司向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并办理必要的工商登记手续。

      如协商不成,洪某在充分准备能证明自己拥有股东资格的证据的前提下,以辛某和B公司两股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请求返还自己24%的股权或与此等价的出资额,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 高满中律师

      ■来信调查

      一张成交3股的交割单带来的启示

      日前,上海读者杨先生给本报写信,讲述他成交3股支付6元手续费的经历。

      原来,今年1月5日,杨先生在西部证券上海开鲁路营业部卖出龙头股份3000股时,当电脑打出卖出数“3”时,就打不出后面的三个“0”。杨先生又经过二至三次的反复操作,该电脑屏幕仍然在卖出数一行显示出“3”,后面的三个“0”就是显示不出来。杨先生感觉到是这台电脑出了问题,于是立刻撤单,换到另外一部电脑进行操作。当天,杨先生共卖出龙头股份4000股,买进申华控股4500股。1月8日,当杨先生拿到交割单时,发现多了一张交割单,成交数量为3股,成交金额10.23元,佣金5元,过户费为1元。当初杨先生买入3股的成本也要7元左右,扣除各种税费,反倒亏了,杨先生感到很冤枉。

      杨先生清楚地记得,自己在去年想买进龙头股份2340股,以便使自己持有的股份数量凑足为整数,当时电脑屏幕显示成交已接受,但去交割时却发现没有成交。经咨询,被告知交易要以100股为基数,因为2340股有一个40股的零数股,所以不能成交。

      两次经历的不同,让杨先生颇感费解,为什么自己买进股票时不让成交零股,卖出股票时却可以成交3股。为了3股的成交,还赔了6元的手续费,实在是划不来,难道证券营业部就是为了多收这几元的手续费吗?钱虽然不多,但是杨先生感到心里气不过,他认为是证券营业部的电脑故障导致他成交出现问题,去和营业部有关工作人员理论,也没有结果,心里有气,就写信给本报诉苦。杨先生在信中还说,该营业部电脑出现故障的事时有发生。

      其实,从这个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杨先生成交3股收取6元手续费,虽然看似不合理,但是交易制度确实是这样规定的,因此杨先生对此不应该有所怀疑。根据交易规则规定,投资者委托买入的股票数量,必须是1手或1手的整数倍,不允许买入零股。而卖出股票时,是允许卖出零股的。这是因为有些股票经过送股或转增,持有人的股票账户中往往会产生零股。允许卖出零股也是考虑到这部分持有人的利益。根据规定,零股必须一次性卖出,不能将零股再分几次卖出。因此,杨先生买进40股零股不被系统接受,卖出3股被系统接受,都是属于正常的。

      不过,杨先生卖出3股,应该说并非符合本人意愿的。按照杨先生的陈述,是因为他在电脑输入“3000”时,电脑只显示“3”,电脑运行的不稳定,也是杨先生只成交3股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证券营业部应该对杨先生所反映的“问题电脑”及时进行检查和维护,如果确系电脑运行问题,应该对于营业部设施的不稳定给客户带来的不便,作出必要解释。毕竟,保障交易电脑的正常稳定运行,是一个证券营业部为客户服务的最起码要求。行情火爆了,券商的经营现状大为改观,在硬件设施、客户服务方面多些投入,切实回报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也是必要的和不难实现的。

      (晓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