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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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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0版:地产投资·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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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装修补偿和利用价值联动
    2007年02月09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连晏杰

      

      李铭购入的一套沿街面商铺,被一家公司看中并承租下来开设咖啡馆。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装修免租期为1个月,此后每月租金为人民币8万元。如果公司即租户欠付房屋租金3个月以上,李铭可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在征得李铭同意的前提下,这家公司按照咖啡馆的格局进行了装修,花费了约100万元的装修成本。

      然而咖啡馆开张之后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自第6个月开始,公司开始拖欠应该交给李铭的房租。虽经李铭多次催讨,但仍然没有实质性进展。按照规定,拖欠三个月期满之后,李铭便通过法院起诉,要求与这家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该公司支付欠付的4个月租金32万元。

      然而问题来了,租户承认拖欠租金的事实,也同意解除合同,但对之前付出的100万元装修费用并不甘心。认为装修费用已成了“泼出去的水”,无法取回,而李铭却可以在收回房屋之后继续利用,因此要求李铭对装修支出进行赔偿。李铭觉得很冤枉:解除合同是由于租客违约导致,要求自己承担装修赔偿没有道理。而且退一步看,即使32万元的租金顺利收到,还不够支付那笔所谓的“装修赔偿”,这实在让人无法接受。因此,李铭拒绝实行调解,要求法院判决解除。

      

      律师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是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关于装修补偿的问题,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问答当中,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装修补偿问题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规精神,法院在判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同时,应当同时处理装修补偿问题。如果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非承租人违约所致,则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的装修进行等价的补偿,具体价值计算以双方协商一致结果为首要考虑,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租赁合同解除是由于承租人违约造成,那么要判断承租人的装修对于出租人是否另有利用价值,如果没有利用价值,出租人不应进行补偿;如果的确还有利用价值,出租人应该适当补偿而非等价补偿。

      在本案中,由于李铭出租的是商铺物业,因此“咖啡馆”此类的装修应该具有一定利用价值,因此李铭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同时考虑到承租人违约是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因此李铭只是“适当补偿”而非“等价补偿”,具体标准应由法院视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作者为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