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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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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鹤诉渤海集团案创下“首次开庭纪录”
    2007年03月09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宋一欣

      

      与渤海集团证券民事赔偿案相关的第二次的故事发生在2002年,故事的主角是张鹤。张鹤先生是山东枣庄市的一位股民,他因提起对渤海集团证券民事赔偿案而出名,在2002年上半年的媒体出镜率非常高,他曾经打过几个电话给我,主要是针对渤海集团案中有关难点法律问题进行了讨论,虽然我多次去过山东,但也无缘得见他。

      2001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对渤海集团做出了第二份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渤海集团在《上市公告书》附件中披露了“免二减三”政策时,遗漏了“由市有关银行向上级行申报”的内容,并且在该政策未得到银行批准且与银行就此发生诉讼的情况下,1994-1995年未计提此笔贷款利息,也未计提1996-1998三年的半息,故最后认定渤海集团存在上市后信息披露虚假行为,导致1996、1997、1998年年报财务数据虚假,因此对渤海集团原董事长李甫田等人及注册会计师做出行政处罚,12月6日,渤海集团董事会做出公告并在有关证券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公布,2月初,张鹤一纸诉状将渤海集团告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张鹤诉称,他于2001年8月先后三次购进ST渤海股票,此后股价一路下跌,遂于2002年1月“忍痛割肉”将股票低价卖出,共损失9420.06元,他认为他的损失系渤海集团虚假信息披露行为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渤海集团赔偿他的损失。4月19日,渤海集团案在济南中院正式开庭,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颁布以来第一个开庭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引起了市场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开庭当天,全国的财经媒体记者云集济南中院,相关新闻和评论则连篇累牍。在庭审中,张鹤与渤海集团围绕三大焦点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一是此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二是渤海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遗漏,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能否作为原告的证据;三是渤海集团的行为与张鹤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张鹤的代理律师是郭庆东,一位济南的年轻律师。在张鹤之后,还有七八位股民以同样的案由起诉到济南中院。

      当此案渐渐淡出人们记忆时,此案的一审判决姗姗来迟地出现了,2004年8月3日,济南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张鹤对渤海集团的诉讼请求,并以系统风险因素为论据,进而认为“虽然被告渤海集团存在虚假陈述之违法行为,原告张鹤亦存在投资受损的事实,但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买卖渤海集团股票所受损失不能归责与渤海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对此,遭遇到不少专家学者的质疑,有人认为,法院承认投资损失中有非系统风险因素,却又不支持原告的主张,也不判令被告给予赔偿,令人难以理解,就是按该判决书所称大盘下跌20%、净资产下降35.49%计算,投资者至少还应获赔44.51%,而非一分不赔。事实上,一审判决书中,如何计算系统风险语焉不详、没有标准。对于系统风险认定的问题,现在有的律师就著文建议采用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解决,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但这样做,无形中又扩大了原告投资者的诉讼成本,我倒觉得,系统风险的观点一般是作为被告的上市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原告投资者一般反对,根据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系统风险因素的司法鉴定成本应当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张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高院于2004年11月24日很快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了张鹤的上诉,维持了济南中院的一审原判,在二审判决书中,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论据不同于一审时的论据,一审的论据是系统风险因素,而二审的论据是张鹤买入股票的时点已在虚假陈述更正日之后,故其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但这种前后不一致的论据表示方式引人深思,同一审论据一样,二审论据同样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二审判决后,张鹤虽然心中不服,但也没有申请再审。而其他七八位正在起诉中的股民也只得撤诉了事。

      (作者为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博客地址:http://songyixin.blog.cnstoc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