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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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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的“条件”意识与“时机”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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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的“条件”意识与“时机”权衡
    2007年03月14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夏业良 

      北京大学

      外国经济学说研究中心副主任

      因为公、私财产之分成为最大争议,物权法草案历经七审,创下全国人大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之最。该法草案命运如何,理所当然成为本次两会备受关注的焦点。

      有人认为,物权法是私法,应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也有人认为应突出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保护。公、私财产制一般对应的是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许多人大常委和法律专家都提出,尽管公、私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但在市场经济的前提下,必须对公、私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已明确提出,“应当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鉴于国资的不断流失和国资保护的复杂性,物权法草案在“平等保护”原则之下又注重保护国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者应被追究责任,这也体现了宪法有关保护公有财产的精神。只是做起来,恐怕还很不容易。当一位起草专家被记者追问“当某一具体物权发生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哪一种”时,这位专家除了重复应当平等保护的原则,对究竟如何裁量却语焉不详。

      笔者认为,物权法的根本意义在于为个人、企业合法创业、经营和创造财富、保护财富、继承财富、转移财富提供制度性保障。物权法的实际效用往往体现在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从保护主体的自觉性、主动性与社会成本上说,私有财产保护较为直接、迅捷,保护成本较低,且主要由私人承担,而对公有财产的保护则需要长期维持和激励保护主体代理人的自觉与积极主动,确保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转,承担财产追索的责任,往往耗时久远,效率不高,并且其保护成本高昂并由社会整体(全体纳税人)承担。最近15年来,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就是体制内保护低效或无效的有力见证。

      对许多城市居民而言,物权法涉及其切身利益的典型例子是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草案几经修改,目前的规定是“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等,较之以前的条文,更具可操作性。物权法中涉及的“有关法律”,还包括经济法的规定。比如私人不能成为土地的所有者,矿产资源只能属于国家专有,严禁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等等,都属于经济法的规定,物权的主体都应当遵守。

      法律是需要不断完善的。 既便物权法在本次全国人大会议上通过,也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诸多从现阶段国情出发的规定或没有规定的事项,可待时机成熟时进一步修改、增加,亦可为今后修改有关法律和调整有关政策留有余地。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问题,相关改革正处在继续深化过程中,现在物权法对这个问题还难以做出具体的规定。

      物权法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在草案此前修改过程中,对这两权的转让能否放开,存在不同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会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等部门反复研究并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后认为,我国人多地少,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因为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本生产、生活的保障。从全国范围来看,放开两权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但法律委也并没有否定在未来条件成熟时放开的可能性。

      在笔者看来,在立法决策和阐释过程中,注重强调立法的条件和时机,而不是一概否决未来变更之可能性的做法,是这次两会有关立法讨论中的一大亮点和进步。有关在中国大陆的法律环境中私人不能成为土地所有者的既定原则,从昔日公开讨论的禁区逐渐化解为对条件与时机的权衡阐释,个中涵义不可低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