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新生
重庆市著名的“钉子户”博得了评论界一片赞扬。如今法院判决已经生效,虽然这幢房屋至今还矗立在那里,但冷静地想一想,其实它的拆迁已经在所难免。不过,回顾这个著名网络事件的整个过程,了解公众的普遍情绪,寻找其中的法律依据,对更好地处理此类事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这一事件的积极意义就在于,重庆市政府部门没有像以往在拆迁产生纠纷后的一些地方那样,自行组织强制拆迁,而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从程序上来看,重庆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参与的有关机构应该赢得公众的尊敬。
按照我国城市规划法和相关法律,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拆除违章建筑,政府部门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强制执行。这项规范所包含的含义是,政府机关在涉及拆迁问题时,必须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不得自行作出决定、自己执行。
现在人们关注的焦点在于,重庆市是否应该组织大规模的拆迁活动?公共利益的含义究竟如何体现?
公共利益是学术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也是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饱受非议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普遍性。所谓合法性是指公共利益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譬如,根据防洪法或者其他的法律,政府机关可以征收征用公民的财产,但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换句话说,如果没有法律依据,比如没有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那么,政府组织的拆迁行为本身就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因而不具有合法性。
但是,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行政主导的授权性的法律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涉及公民财产的事项作出一般性规定,同时在法律中授权行政机关就法律的实施作出具体的规定。而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法规或者授权政府部门制定部门规章,具体落实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法律体系中,就存在着这样一个层层授权的法律规范链条。通俗地说,宪法规定保护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征用公民的财产,而行政法规则授权政府部门制定补偿标准,部门规章则提供补偿标准确定的具体程序。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中,长期以来,我国公民的财产权利被高高地举起、轻轻地放下,如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抽象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那么最终必然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所以,如果不了解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不了解公共利益实施的具体行为规则,那么,就很难理解为什么某些地方拆迁方会处于强势地位,而被拆迁方则处于相对无奈的境地。本来财产所有权人可以坐拥财产,从容地提出自己的条件,可是在现有的城市房地产拆迁法律体系中,被拆迁方却在不知不觉中处于弱势的地位。只要房屋拆迁部门提出谈判价格,那么,被拆迁方就不得不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而四处奔走。因此,不改变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不堵住公民权利流失的创口,那么,今后此类事情还会不断发生。
我国物权法将公共利益限定在法律范围之内,是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伟大创举。但是,如果法律仍然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调整公民的财产关系,特别是调整政府部门与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那么,我国物权法的这项规定就会变得毫无价值。所以,必须改变授权性立法模式,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解决公民财产权的保护问题,不得授权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方式,规范公民的财产权利关系。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调整公民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比如税收关系大多仍然表现为部门规章,而在我国物权法中,又间接授权行政机关在住宅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制定具体的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已经通过,即将生效的物权法的一大遗憾。
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需要系统的法律规范,如果法律体系存在漏洞,或者,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律是漏斗形状的法律,那么,这样的法律文件越多,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一定要树立宪法至上观念,减少法律体系缺陷给公民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切断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渠道,让公民的财产权利始终处于安全的状态。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