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报与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和证监会期货部、法律部合办”
刘 其 昌
新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尽管增加了金融期货、期权交易的规定,但仍然坚持对我国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体制,主要有以下考虑:
第一,根据市场规律和国际市场主流模式,结合国内银行间已经开展的期权和非标准化合约(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实际情况,新条例对衍生品市场的监管权限作了合理分工,即证监会只对在场内(期货交易所或者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场所)进行的期货、期权标准化合约交易进行监管,其他相关部门只对场外进行的不属于期货交易的非标准化合约交易进行监管,即新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他交易活动,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对金融期货(期权)与商品期货(期权)实行集中统一监管是符合市场客观规律的。虽然两者基础市场不同,但二者本质上属性相同,都属于虚拟的衍生品范畴,特别是金属、石油等重要的大宗商品期货的金融属性日益突出,因此,金融期货的交易规则、市场运行体制、风险管理手段与商品期货并没有根本性的差异。从国际市场情况看,对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进行集中统一监管的市场发展较快,如欧美市场;而按照现货市场分行业监管的效果并不好,如日本。
第三,从国际国内期货市场的发展经验看,期货市场由于专业性强、风险高,监管不严容易出现风险事件。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期货市场由于多头批设、交叉监管、恶性竞争导致的混乱局面,即是前车之鉴。1993年11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明确了由证监会对期货市场统一监管。1998年8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再次重申“中国证监会要进一步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规范和统一期货市场的交易、结算、交割制度。”随后发布的《国务院转批证监会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29号)也再次明确确立了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市场集中统一监管的体制。《暂行条例》又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随着监管体制改革的顺利完成和条例的出台,中国证监会成为全国期货市场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全国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的监管,形成全国统一的期货监管体系。另外,我国期货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社会诚信意识和法制环境还较差,应采取积极稳妥发展策略,不宜过度竞争。坚持对期货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也有利于维护国家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协调发展,保证期货监管工作的有效性、权威性和针对性,切实强化对市场的风险管理。
第四,坚持和维护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并不排斥与其他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相反,强化协作是期货市场取得成效的重要经验,例如,新品种上市要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又如,在目前境外期货持证企业的监管中,证监会已与国资委、外汇局、商务部等部门建立起信息交流通畅、监管合作有效的良好的监管协作机制。同样地,在推出金融期货(期权)方面,证监会也应会商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金融基础产品市场化的进程,积极稳妥地推出相关金融期货(期权)品种,并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加强交流和沟通,建立良好的监管协作机制。对此,新条例增加了有关金融监管协作方面的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