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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6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4月12日,中国证监会同时发布了修订后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这三部期货交易新规已于2007年4月15日同时开始实施。其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无疑处于“基本法”的地位,修订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包括金融期货在内的期货业建立了新的行业规范。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重要内容:
(一)确认金融期货交易的合法性,为股指期货的推出扫清了法律障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即开宗明义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八章第八十五条“(一)期货合约”明确了期货合约根据合约标的物的不同,分为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这也意味着包括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国债期货、外汇期货在内的各种金融衍生品将得以合法合规的推出并上市交易。而自监管机构筹划推出股指期货以来,修订原《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确认股指期货的合法性即成为股指期货推出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本次的期货交易新规的出台最为人们所关注的即是确认了金融期货交易的合法性。而实际上引入金融期货交易极大的改变了原有的期货业监管规则,迫使期货交易所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运行制度必须进行相应改革,因此,在新的《期货交易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之外,后续的其他配套规章必将陆续发布实施。
(二)相比于原《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监管机构由“中国证监会”修改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一方面是与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对行业监管机构的表述相统一,另一方面也为将来改革期货监管体制提供了法律制度空间。
(三)明确了期货公司为“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使得期货公司真正回归到金融行业的范畴,与此修改相对应,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中删除了“金融机构”,这一修改起因是由于期货公司已经被定位为金融机构,禁止“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显然不合逻辑,但这一修改也使得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参与期货交易,当然也包括了股指期货交易,实际上,缺乏了金融机构的参与,金融期货产品很难取得预期的成功。
(四)结合证券法的规定,细化了期货监管机构对期货公司及期货交易行为的监管职权,包括有权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有权查阅、复制、封存交易和财务资料;有权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有权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等,从而使得期货监管机构在对期货业进行监管时也拥有了证券法中赋予证券监管机构的类似职权。
(五)因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完善简化了国有企业参与期货交易的限制性规定,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企业参与期货交易进行专门规定。
(六)其他主要内容,包括禁止进行“变相期货”交易并具体规定了“变相期货”的认定标准;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允许期货交易实行现金交割的规定等。
本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三项期货交易新规的颁布,开启了期货业新一轮制度改革和建设的大幕。尽管各项新规都是在旧有规则的基础上修订完成的,其核心的修改在于确认了金融期货的合法性,但实际上金融衍生品交易本身就是期货业的核心业务之一,因此,本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修订与其说是“扩大了期货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如说是对我国期货法律制度的完善。我们可以看到本次各项期货新规的出台即是为配合金融期货的监管要求,同时也结合八年来各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期货业的发展,对期货交易的市场准入、交易行为、市场监管等各项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