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律师执业回避制度,使律师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证券发行环节的回避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应当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荐机构仍聘请为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被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为了维护本所的声誉,也很少会做出与之前不同的法律意见。因此,如果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这种制度设计就形同虚设了,且律师事务所已经先入为主,其调查很可能流于形式,难以保证信息质量。
收购行为中的回避
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双方代理将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在收购中,律师有义务保证委托方的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如果律师事务所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律师的角色就会处于矛盾和尴尬境地,引发委托人的猜忌。并且,由于交易双方的利益存在对立冲突,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不免会顾此失彼,很可能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律师兼职高管的回避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第十条规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如果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个人利益就会与所在公司的利益交错。基于人天生所具有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可能会屈服于公司的利益,丧失律师所应具备的独立性。该律师也可能为了一己私利与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私谋,影响其他律师的独立性。回避意味着时空纬度上的距离,而适当的距离是产生公正的必要条件。
(作者单位: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