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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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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让“法律意见”更真实可靠
    2007年05月21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杨红波 朱晓喆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必须先阅读委托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查询、复核乃至计算,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合法性审查。《管理办法》第20条对此予以了明确。

      出具法律意见的程式

      《管理办法》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的程序做了更进一步的完善。出具法律意见过程中,《管理办法》在要求律师核查、验证文件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同时,第23条又增加了“……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条款。该规定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首先,集体讨论并复核具有纠错功能,它可以纠正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遗漏重要资料,错误或片面理解相关法律并出具有瑕疵的法律意见书,确保法律意见的成熟、周全与合法(包括格式规范)。其次,律师在讨论、出具法律意见时制作记录并作为留存底稿为监管部门的后序监督检查提供便利,如果法律意见不符合法律规范或存有瑕疵,势必面临监管部门的处罚风险,这将从思想上对之予以警示。

      另外,根据《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当律师为委托人就第6条所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并签署日期。该条规定实际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出具法律意见书必须由两名以上执业律师进行;二是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必须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核定;三是要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进而从形式上表明该法律意见书已经事务所确认并最终代表事务所观点。当然,实践中,有一些验证和见证活动往往由一名律师即可实现,该规定可能增加律师事务所的成本或者增加企业的负担。

      明确性结论与禁止性措辞

      由于法律意见书是投资者、委托人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正确判断、投资或监管的法律依据,所以其真实性与可靠性就直接关乎多方利益,如投资人是否认购、委托人是否能顺利发行、配股或上市等,因此法律意见书必须具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根据《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必须明确可判,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性措辞,并同时附带或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的结果及出具意见所依据的国家有关规定。

      资料瑕疵如何补救

      上文已阐述,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必须建立在资料真实、准确、可靠的基础之上,律师在阅读委托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之后,对之必须予以实地、实证、身体力行的调查、查询、函证,乃至计算。但如果律师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或律师就部分资料不完整、不充分,事实不清楚、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真实情况,要求委托人进一步纠正、补充而遭委托人怠慢、不配合甚至拒绝,或者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但仍不能对全部或部分事项做出准确判断,等等,那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律师应将上述情况进行充分的揭示,并就上述情况可能对后续事项造成何种影响或风险进行评估、说明、披露。就上述资料瑕疵可能对后续事项造成的影响与风险进行评估、预测时,律师应以善意的理解进行判断。对此,《管理办法》第22条以有限罗列加兜底性条款的方式给予明确规定。另外,如果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材料报送监管部门后发生了其它重大事项,或者遗漏了重要的法律意见,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作者单位: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