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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不难看出,股东名册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对本公司进行投资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的簿册,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法定置备文件,具有辨别股东身份的的重要作用,第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直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就是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推定效力。第二,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委托他人出资、委托持股、代替持股的问题,即隐名股东问题,特别是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的初期,投资渠道狭窄,莫名的禁忌较多,加上股权分置的制度设计,许多投资者特别是自然人以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的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由于不能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在法律上又缺乏保障,导致纠纷不断,极有必要进行研究。
隐名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应当依据其出资形成确定两者的法律关系,但最常见的是委托关系。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韩国《商法》第332条就此也作了原则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这虽然是就隐名股权面对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债权人追究情形下的股款缴付义务所作的规定,但依此可以推断出隐名股权共享共责的法律特性。既然隐名者应与显名者一同对外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隐名股东相应的股东权利呢?尽管有人主张形式说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形式说更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有关“股东”定义所指的第一类对象为前述以自已名义持有股份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者,第二类对象便是那些股份受益权人,这一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份代管人证书上授与的。亦即公司股东或股份登记簿明确区分出自己持有股份者以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者,两者皆为公司合法的股东,此处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对公司而言显然处于明知的状态。另一类隐名持股,更多的可能是公司并非明知,仅仅发生于隐名者与显名者之间,仅此两者之间就股份持有达成交易而已。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权之争
投资就有风险,这是常识。发生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权之争,应当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来考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约定以显名股东名义实际上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这种情况虽然在两者之间比较清楚,但对于公司来说不受其约束,公司仍然承认显名股东的权利。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合同约定,同时已经实际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公司也已经知道其股东的地位,实际上已经由隐名转化为显名,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隐名股东的地位应当得到确认,但如有争议必须由人民进行裁判。3、隐名股东案例中大量的存在与职工持股会中,如果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应当维持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对于职工要求转为显名股东的,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作为显名股东无相反证据不被否定的特例,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作为显名股东的,被盗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仍应有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享有。这是因为投资者以民事行为必须以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既然系被盗名则必不存在意思表示,这不仅限于权利,同样适用于风险与义务。对于盗名或伪造假名这一行为,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所以,隐名股东至少可以依据其与显名人之间的有效协议,向公司申请名义变更或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退一步讲可以依据协议主张投资产生的收益,当然,前提应是此类协议合法有效,任何意在规避法律的协议,皆不能为隐名股东赢取非法的利益,更不能作为隐名股东诉请显名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