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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再调解
事实清楚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被告人虚假陈述的事实应当清楚,虚假陈述行为的开始日,揭露更正日,虚假陈述的实施都应当确定。虚假陈述的事实,涉及到原告是否适格,也影响到赔偿数额的计算。第二,原告因虚假陈述受到损失的要清楚,不宜笼统的以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损失。原告损失的计算,除受虚假陈述事实制约之外,也受到计算方法的影响。在诉讼中,各原告采用的算法不一致,甚至存在很多错误,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应当重新确定计算标准,以此确定原告损失。在准确事实面前,被告无法推诿责任,对滥用诉权或计算失误的原告也形成制约,双方调解就有一个基本的尺度,事清则理明。
调解要相对公平公正
首先强调是相对的公平公正,绝对的公平公正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相对的公平公正也应当有两层涵义,一是在原被告之间要公平公正。无论是以现金或以股票赔偿,其赔偿额度都不能过低,进而损害原告利益。以现金赔偿,赔偿占损失的比例不能过低,以股票赔偿,赔偿价格则应当合理。二是在原告之间要公平公正,要确立统一的损失计算口径。原告的诉讼心态复杂,不排除“诉讼敲诈”。诉讼敲诈是西方证券市一个恶疾,主要是指利用媒体舆论的压力和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案件敏感,采用缠讼策略,迫使上市公司与之和解。在国内,这种恶疾则较为罕见,但也应随时警惕通过调解来使这种恶意诉讼滋生蔓延。
从客观上讲,原告本身的损失计算也多种多样,不能排除谬误的因素。损失计算基本的公式是:损失=(买入价格—卖出价格)×揭露日持有股票数量。其中,卖出价格依司法解释基本以确定,而确定揭露日后,持有数量也不会有争议。最容易产生争议的是买入价格的计算。在实务操作中,常用的几种方法是先进先出加加权平均法,后进先出加加权平均法以及移动加权平均法。也有部分原告直接以算术平均法计算买入价格。在诸多的算法中,应当找确定一种相对公平,且效率较高的算法,做为损失的统一计算公式。确定统一计算口径可以避免一部分原告诉请过高获利而让其它原告产生心理失衡。
调解方案要具有一定弹性
虚假陈述的调解一般是由被告首先提出调解方案。根据现有的案例,调解方案都是硬性的,没有还价余地,方案也是唯一的,也没有可选择性。但这种做法并不利于案件的调解,首先,不能还价,就有强加于人的意味隐含其中,使得原告不能接受。其次,方案唯一不能选择,忽略了原告要求的多样性。所以被告避免提出一口价式的调解方案,在协商中更容易达成一致。在一些细节问题上,要给原告一定的选择权,比如赔偿中现金和股票的比例问题,就应当给出一个可以调整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