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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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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谁该为银行U盾“买单”
    2007年07月23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上周维权在线值班嘉宾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

      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

      徐文学 律师

      简介:合伙人,高级律师。曾就讲读于上海外贸学院国际经济法系。1982年取得律师从业资格。擅长涉外经济法律并从事有关仲裁、诉讼事务。曾代理ST银广夏、ST东方证券民事赔偿案。

      ⊙徐文学 张雯雯    

      

      网络银行可以解决银行排队难的问题,但扩大网络银行客户的数量和交易额,必须化解网上交易安全隐患这一瓶颈。但有银行因此推出的收费USBKey却引发了不小的争议。

      “U盾”,即个人网上银行USBKey客户证书,是一个带智能芯片、形状类似于闪存(即U盘)的实物硬件,是专门用于网上银行的安全通行证。网上银行的客户需要将“U盾”连接在电脑之上,由银行网络验证多重密码才能实现交易目的。“U盾”可以有效防范诸如假网站、黑客窃取、密码泄露等诸多潜在风险,这也是目前网上银行客户端安全级别最高的一种安全支付工具。

      数据显示,在目前工行20万使用U盾或者动态密码的客户中,没有一例由犯罪分子侵入网银系统实施盗窃或破坏的案件,U盾的安全性能可见一斑。但统计数字也显示,只有不足2%的网上银行客户选择使用U盾。U盾作为新一代的网上交易安全钥匙,为什么没有得到大规模普及,这就要从银行设立的捆绑条件上找原因了。

      在涉及范围广泛的网上银行资金失窃案件发生后,工商银行针对网上银行交易做出了一系列调整。其中,将网银注册用户当月的单笔交易限额、日累计支付限额及总支付限额均调整至300元,而拥有U盾的客户“不受以上交易限额控制,可享受 24 小时大额转账汇款等各种服务”。根据地区不同,申请一个U盾需要交纳60元到100元不等的工本费,而每个U盾的使用期限是5年。这就形成了一个奇怪的局面,网上银行的客户使用自己每年需交纳年费的银行卡进行网上交易,却需要另付给工商银行若干费用来换取交易的安全度和自由度,自然就引发了各种争议,也引发了相应层面的法律思考。

      银行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在持卡客户办理银行卡,双方达成一致订立服务合同后,即确立了平等互利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作为合同的一方,有权利收取额定的银行卡服务费,同时也要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其中自然包括保障客户交易安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工行在发生网银失窃案件后单方面制定强制性规则,增加关于交易额度限制的附加条款、更将网银安全配件作为实现交易安全交易自由的条件捆绑销售给客户,无视客户权利,任意扩大己方权利,显然是有霸王条款,强行推销的嫌疑了。另一方面,正在制定中的《反垄断法》草案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作为国有四大银行之一,工商银行仅网上银行用户就达两千万之多,如此庞大的客户群要实现真正的网上银行交易自由,就不得不购买由工行提供的特定商品———U盾。由此可见,就反垄断法而言,工行对于U盾的销售也存在违反法律之嫌。

      早在200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就指出金融领域六大霸王条款,其中一条便是“柜员机记录不算数,存款数额银行定”。可见在银行与消费者相互关系的不平等已经不是新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工行对于网上银行交易的新规定,显然也触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违反了公平合理的要求,单方面做出强制性规定,迫使消费者接受不平等的消费内容,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

      工商银行对网银失窃案件作出回应称,主要是由于客户账号、等个人重要信息保管不善导致的资金损失,银行本身不存在任何系统漏洞。一方面坚持宣扬自身安全系统的强韧性,另一方面又强力推销增强交易安全的电子数据证书,这就不免让人揣测,究竟是意图维护安全的因素多一些,还是扩大推销的愿望更强烈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