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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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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让个人化法人股实至名归
    2007年07月23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宋一欣

      

      从股份登记的角度分,目前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存在两种大的形态。第一种形态是有相对规范的第三方登记的形态。虽然这些法人股最终以法人企业名义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股份有限公司中,但背后的实际股东名册却委托给专门机构登记,这种形态以部分广东上市公司为代表,具体来说,又可以分为三种方式。一是委托专门的地方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管理,如广东甘化(000576)委托给江门证券登记有限公司,韶能股份(000601)委托韶关证券登记公司,佛山照明(000541)和公用科技(000685)委托佛山亿信股份托管服务中心;二是委托证券公司登记管理;三是上市公司内部设置机构自行登记管理。

      第二种形态是无相对规范的第三方登记的形态。虽然这些法人股同样最终以法人企业名义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但背后的实际股东名册情况却并不清晰,在实践中,至少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名义持有这些股份的法人机构与实际股东签订合同或协议,有的还办了公证手续,但更多的是由法人机构出具收款收据或持股凭证,也有的委托开户的券商营业部代为提供相应的凭证,换言之,这种持股关系只有相关企业法人和当事人才清楚,随着某些法人机构的“死亡”而增加解决问题的难度,这种情况以部分上海上市公司为代表;二是上市公司委托投资咨询公司等中介公司发行、登记、转让这些法人股股份,故造成这些法人股实际股东名册只掌握在中介公司手中,由于这些法人股几经易手,而这些中介公司的变动性又有很大,结果造成实际持股人情况不明的后果,这种情况以原始股发行市场混乱而闻名的西安等地上市公司为代表。应该说,第一种形态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解决易于第二种形态。

      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新《公司法》中开始研究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由于相关司法实践有限,故在新《公司法》第3条、第4条中仅仅含糊地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这一问题,已经引起司法实务界关注,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对“隐名投资者”处理股权确认纠纷有这样的规定:“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中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也正在开始考虑到此点,从解决问题出发,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尽快出台。

      (博客地址:http://songyixin.blog.cnstock.com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