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本次会议否决提案的情况。
●《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长福共同出资建设“年产100万吨氧化球团项目”的议案》未通过;
●《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德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建设尾渣提钒项目的议案》未通过。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7年9月3日在承德云山饭店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8人,代表股数439,917,04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4.8%。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田志平先生主持会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出席了会议,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所做决议合法有效。
二、提案审议情况
一、审议《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长福共同出资建设“年产100万吨氧化球团项目”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票35,948,243股,反对票0股,弃权票403,979,503股,同意票占有效表决票数的8.17%,未通过。
二、审议《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德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建设尾渣提钒项目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票35,948,243股,反对票0股,弃权票403,979,503股,同意票占有效表决票数的8.17%,未通过。
以上两项议案由于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决策程序,因此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对以上两项议案投弃权票。
三、审议《承德钒钛章程修正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票439,917,046股,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同意票占有效表决票数的100%,通过。
三、律师见证情况
公司聘请的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郭卫东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了现场见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目录
1、股东大会决议
2、律师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七年九月三日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关于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2006]21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承德钒钛”)的委托,委派见证律师出席公司2007年9月3日召开的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大会规则》以及《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等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均为有资格出席或列席的人员;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3、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4、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5、本次股东大会未通过:《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长福共同出资建设“年产100万吨氧化球团项目”的议案》和《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德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建设尾渣提钒项目的议案》。
6、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议案与董事会公告的议案一致。
本意见书正本两份、副本九份。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经办律师 郭卫东(签 字):
二OO七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