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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一经公布,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正如中国证监会在条例起草说明中指出的那样,条例起草贯穿的一条主线就是提高上市公司透明度,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实施对上市公司的监管。社会各界热切期待的是,条例的制订和施行将给投资者一个真实的上市公司。
■条例解读
上市公司监管“基本法”
中国证监会在条例起草说明中指出,通过实施有效的市场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不断提高质量和进一步发展壮大,提高市场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效率,降低市场系统风险,始终是上市公司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证券监管部门一直在探索上市公司监管的有效途径,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则和规章,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等,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已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和手段。但上述监管制度和手段大多仍停留在部门规章和监管政策层面,在执行效力上与公司法、证券法等国家法律之间层级跨度过大,缺乏必要的衔接。
实际上,公司法、证券法中只有少数条款涉及上市公司监管,而条例解决了目前上市公司监管实践中存在的难点和突出问题,完善了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手段。用燕京华侨大学校长华生的话来说,条例可以称得上是一部上市公司监管“基本法”。
建立风险处置应急机制
上市公司一旦陷入重大危机,其风险不仅仅是给市场带来震荡、给投资者带来损失。为妥善处置这一风险,条例第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处置本地区上市公司风险的责任,建立和健全上市公司风险处置应急机制。条例第92条又规定,上市公司陷入重大危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时,其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其组织实施托管。 对上市公司组织实施托管的,应当成立专门的托管组织,负责保障公司财产安全,维护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正常进行,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改选公司董事会,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地方政府必要时可托管陷入重大危机中的上市公司,此前发布的《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中已有要求,也有实际操作案例。
在澳柯玛大股东资金链断裂事件的处理上,青岛市政府就启动了风险处置应急机制,并展示了高效的办事作风。2006年4月,在澳柯玛集团巨额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事件被披露仅仅4天后,青岛市政府就解决澳柯玛集团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调整澳柯玛集团及澳柯玛领导班子,并公布了化解澳柯玛集团面临困难的六大措施,其中第一条措施就是由青岛市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对上市公司实施过渡性托管,第二条措施则是由托管企业先期注入上市公司3亿元资金,保证上市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董监事实行差额选举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条例对此进一步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条例第15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样可以确保小股东集中选举一人或若干人,拥有自己的代言人。而如果不实行累积投票制,只要大股东拥有超过半数的表决权,就可以完全左右董监事选举。累积投票制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防止控股股东完全操纵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权制度存在的弊端,小股东的利益就能得到反映。
为配合累积投票制的推行,条例还进一步要求上市公司董监事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按照前款规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的,董事或者监事的候选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出人数,并以所得选票代表表决权较多者当选。
但是,目前还有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在选举董监事时仍采用等额选举,与条例的要求存在差距。这点需要引起相关公司的高度注意,因为按照条例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96条规定,上市公司有此种情形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股权激励违规 股东有权起诉
根据条例的规定,上市公司违规实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的股东不管持股多少,都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例第25条规定,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条例第2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上市公司不得对其实行股权激励:最近三年内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宣布为不适当人选或实施市场禁入;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上市公司不得对其独立董事实行股权激励。
条例第26条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违反前条和前两款规定实行股权激励,或者受激励人员采用欺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得股权激励的,受激励人员由股权激励计划所得全部收益归上市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监会手握“尚方宝剑”
新证券法赋予了中国证监会以准司法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对准司法权的行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条例则进一步给了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的“尚方宝剑”。
条例第86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中国证监会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对有关涉案人员采取口岸查控、报备等方式限制或者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有关单位和个人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如何监管好监管者自身,条例也有明确的规定。条例第95条规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各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专项核查或者采取其他现场监管措施的;违反规定进行调查的;违反规定查询账户、冻结或者查封的;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高管董事不得过半
条例对上市公司董事的任职资格作出了细化的规定,并第一次对兼任公司高管的董事人数提出了限制性要求。
条例第38条第2款规定,上市公司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人数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诚信体系尚未建立,高管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不健全,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勤勉尽责甚至弄虚作假,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了强化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监管,条例规定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任职实施备案管理,并重点细化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勤勉义务的内容。同时,为保障董秘依法履行职责,条例本着责、权对等的原则,赋予了董秘参加公司相关会议、查阅会计资料等方面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