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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经经历过一个案例:技术人员甲拥有某项实用新型技术,并依法取得了实用新型的专利权,想要转化为生产力,但苦于缺乏资金。某公司乙便以对该专利权有兴趣、且有充足的资金从事经营活动为由,提出与该技术员合资成立一家公司,该技术员也欣然应允。双方商定将该技术作价30万元人民币,并签署了合资协议书。但在签署公司章程及设立公司过程中,乙公司提出:若直接以该专利权入股,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而这必将拖延时间,不如在章程中直接规定甲、乙双方均以现金出资,甲方的30万元由乙方垫付,在验资完毕后由乙方抽回,但双方仍按照合资协议书的约定执行。甲方表示同意,双方并按此方案成立了合资公司,甲方亦按约将专利权的技术资料交给了乙方,并将该技术培训了乙方的高级技术人员,甲方甚至还与乙方工作人员共同在原专利权的基础上研究、开发了新的专利,并以乙公司的名义申请并取得了新的实用新型专利。谁知没过多久,乙方便以合资公司未实际经营、无存在必要为由,控制合资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解散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乙方指出,由于合资公司成立时明确规定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乙方代为出资后又按约抽回了该资金,甲方实际存在抽逃注册资金30万元的行为;且甲方的专利技术仍在甲方名下,并未过户到合资公司。因此,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出资30万元的义务。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甲在提供了专利技术、无偿为他人研发了新专利的情况下,不仅不能享受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利,相反还得再贴出30万元。真正应了那句老话:“赔了夫人又折兵”!笔者结合办案过程中的一些体会,对其有如下建议:
一、在与他人签订合资协议前,应对合资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质,还具有人合性质。只有找到志同道合的合作伙伴,才能将公司顺利开办和长久地正常经营下去,并最终达到盈利的目的。而作为合资对象的个人或单位控制人的品行、素质和诚信度等,将直接决定该合资的风险大小。因此,在合资开始前,不妨对该合资对象的一些具体情况,例公司的经营情况、资信状况、以往经营及与其他单位合作过程中的记录、本次合资的真正目的等方面进行比较周详的调查,这可以对该单位的信誉度有所了解。然后在这基础上,再决定是否要继续与对方合资。
二、在决定与对方合资的情况下,应在了解出资规定、考虑清楚出资方式的情况下签订详细的合资协议。以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出资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1、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评估作价,核实资产。非货币出资金额不得高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70%。2、股东应当将出资的知识产权移转于拟设立的公司。3、在股东履行出资后,委托法定的验资机构对该知识产权进行验资,并据此出具验资证明。
三、在合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等规定后,应当严格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出资义务。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在将知识产权移转给公司后,应当由公司出具相关的收据。这样,即使合资对象有其他不良企图,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守约行为,以便于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四、若要在原有专利等技术基础上进行研发,则应以合资公司的名义进行;所取得的研发成果,亦应归合资公司所有。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对方借合资的名义窃取知识产权,也可以避免发生与前述案例中的技术员相同的遭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