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是现代社会政治领域的核心概念之一,源自罗马法的合同概念Coneractus。六世纪的拜占庭帝查士丁尼一世编著的《法学阶梯》(或译作《法学总论》)将“契约”解释为“由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这奠定了近代以来“契约”思想的基础。
后世的法学体系秉承这一思想,认为契约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合意。只不过大陆法和英美法的理解又稍有不同:前者认为契约是一种协议,是产生、变更、终止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而后者认为契约是一种“承诺”,是“可以依法执行的诺言”。
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哲学家吸取了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建立起“社会契约”的理性概念,认为政府是社会契约的产物,政府不能侵犯人民的权利。
经济学历经古典和新古典时期的发展,直至现代,也建立起了涵盖法学契约概念以及市场交易和企业组织等契约关系在内的契约思想体系。
古典主义的自由思想基本上是直接取材于罗马法契约自由思想,新古典契约理论则继承了罗马法契约自由思想和古典主义的自由思想。近30年来迅速发展的现代契约理论已发展成包括委托代理理论、不完全契约理论以及交易成本理论三个理论分支在内的急剧扩张力的理论体系。
委托人———代理人这对范畴,最早是由美国经济学家罗斯在1973提出的。在委托代理理论中,委托代理关系泛指任何一种涉及非对称信息的交易,在交易中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为代理人,另一方为委托人。委托人和代理人间的利益不一致及信息不对称,是委托代理问题产生的一般原因。后来,诺奖获得者詹姆斯·莫里斯以委托人与代理人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基本前提,采用“分布函数的参数化法”和著名的“一阶化”方法建立起了标准的委托代理模型。
不完全契约是指由于契约中的部分内容是第三方或权威仲裁机构(如法庭)可观察但不可证实的,因此契约只能是不完全的。契约的不完全性在于“不可描述性”,即难以在事前制定详尽无遗的规则。不完全契约理论的奠基人为1987年获克拉克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桑福德·格罗斯曼和哈佛大学经济系主任、经济学教授哈特,他们非常强调不完全契约和剩余控制权在确定企业边界和财务结构方面的作用。由于不完全契约不能把在各种条件下的所有责任和权利规定得清清楚楚,因此没有详细规定的那部分权利,即剩余控制权,就必然归资产所有者。
2001年,哈特在慕尼黑大学作演讲时又提出了一种新的观点,即“契约在事前是不完全的,但在事后可以是完全的”。实现事后完全的途径,是重新假设缔约各方具有短期承诺能力,并且进行一种承诺博弈(commitment game),即看谁在这种机制中率先实施特殊战略而赢得“赛跑”。
直到威廉姆森把有限理性引进以后,交易成本理论才真正建立。虽然科斯从一开始就想使新制度经济学面向现实,但由于他没有意识到行为假定的重要性,制度经济学的其他几位开创者也都没有考虑到行为假定的重要性,这导致后来对于新制度经济学理解上的分歧。
这样,在威廉姆森把有限理性引进以后,新制度经济学中关于行为的假定就涉及两方面内容:关于充分理性的假定和关于有限理性的假定。有限理性引出的交易成本理论主要强调的是有限理性和不完备合同,是一个事后的治理机制,但是这里的不完全性与不完全契约的不完全性是不一样的。有学者认为,前者根源于不同经济体系下的每个人的有限理性,而后者则来自于特定的有限理性,即只有仲裁人是有限理性的。
20世纪90年代以后,交易成本受到了很大攻击,为说明交易成本究竟是来自主观还是客观的问题,新制度经济学家广泛寻求理论突破。布坎南在谈宪政时,把成本看作一个主观因素。诺斯则通过建立认知模型来解释制度的变迁。而威廉姆森从2000年开始考虑在演化心理学的基础上寻求交易成本经济学的理论基础。这些新切入点的核心思想,就是试图通过引入认知模型来解决主观成本问题,考虑交易成本在制度演变过程中的内生化问题。
虽然现代经济学契约理论中各主要分支的主张不同,但并不相互排斥,而是在不同的领域具有不同的解释力,因而彼此之间潜在地存在着相互补充和相辅相成的关系。但是,要将不同的契约理论分支纳入一个统一的分析框架之内,在目前仍然存在着相当大的困难。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契约理论的深入发展,契约理论分支之间的融合趋势应会取得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