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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把其中13位原告不能获赔的消息告诉当事人的时候,虽然没有听到强烈不满的言辞,但还是能感觉到当事人深深的遗憾,这让我始终不能忘怀。而同样让我不能忘记的是当年在接受案件委托时当事人对我的信任和寄予的厚望。13位当事人不能获赔的直接原因是根据法院认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这13位当事人原告资格不适合,因而丧失了获赔的机会。但问题是,青岛中院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是否真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虚假陈述揭露日这一此类案件最核心、最关键、直接决定原告投资者能否获得赔偿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是必然的。在近7千名本案原告中,绝大部分均是以2001年9月14日为揭露日来提出诉讼主张的,因为这天发表于《证券日报》上的《东方电子:财务数据真实吗?》一文,首次对东方电子的财务数据和公司业绩方面的造假进行揭露而使东方电子股价受到重挫,使投资者遭受损失;而被告东方电子一方却认为揭露日应为2002年4月30日。法院最终认定的揭露日为2001年10月12日,这是否是法院平衡双方利益后的结果?案件的调解结果甚或判决的结果可以在考虑双方利益后进行平衡,而对揭露日的认定属于司法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是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而不应是平衡的结果。由于法院的认定已经做出,虽然在程序上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如果上诉,改判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反而会增加当事人的投入而进一步扩大其损失,我建议13位当事人全部撤回了起诉。
在案件受理上,青岛中院先是采取10位原告一份诉状的方式受理案件,后又改为必须每人一份诉状。在诉讼费的收取上,法院始终要求每位原告单独计算和交纳。这种立案方式,实际上是剥夺了司法解释赋予原告的单个诉讼或共同诉讼的选择权,并在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只接受单个诉讼的立案方式的现象,在现有的虚假陈述案件受理中是普遍存在的。从东方电子一案的实际审理来看,案件调解时均是按具体的代理律师来确定原告案件组,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开庭和出具诉讼文书的,却为什么在案件受理上仅接受单个诉讼呢?因此,从司法便民、司法利民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应享有单个诉讼或共同诉讼的选择权,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今后此类案件的受理中得到落实。
同时,在对待系统风险问题上,青岛中院采用的方法是按每位原告买卖东方电子股票的具体时段,以同一时段深证成份指数的变化为参照,确定系统风险比率,然后在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中按此比率予以扣除,最终形成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要求,原告损失赔偿中应扣除系统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青岛中院的做法值得其他同类案件的审理法院借鉴。但我个人认为,在对待系统风险问题上,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并非不容置疑。因为,从法理层面上说,虚假陈述案件即虚假证券信息侵权案件,属于侵权案件的范畴。侵权案件责任人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为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非弥补损失性赔偿责任。因此,此类案件在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责任时,不考虑系统风险亦有其合理性,具体是否考虑系统风险,应依个案情况而确定。
对东方电子一案,相关技术部门曾做过统计,因东方电子的虚假陈述,给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实际高达25亿人民币,而最终参与起诉的原告索赔金额合计仅4.4亿人民币,由此可见,绝大部分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并没有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失去了获赔的机会。东方电子一案给广大投资者的一个启示是:当遭遇虚假陈述而受到损失时,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虚假陈述案件的代理中,各律师事务所普遍采用风险代理,这意味着律师代理费将在案件胜诉且实际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才需支付,因此,原告因诉讼而承担的风险和实际成本支出均降至相当低的水平;而就案件的审理程序来说,“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这一至理名言再次得到印证。当东方电子一案在审理4年多后得到相对公正的调解结果时,更多的同样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却因超过诉讼时效而痛失获赔机会。从法律上说,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属于民事侵权类案件,在立法上并没有特别的审限规定,超期审理给当事人带来了超额成本。而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强调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审理,才能固定原告人数和诉讼标的,这实际是为被告利益着想,忽略了原告具有的案件及时审理和判决的诉讼权利。如果该案能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及时审结,更多受损投资者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获赔机会的状况将会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