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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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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终结“天价滞纳金”是公平的回归
    2007年10月26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漫画 刘道伟
      ⊙傅新

      

      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是日前再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的新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增加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草案一旦获得通过并实施,假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处以100元的行政处罚,不管当事人在多长时间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对其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都不能超过100元(详见10月25日《法制日报》报道)。

      “天价滞纳金”的争论由来已久,并在去年达到高潮。去年7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交通规费稽查处查获一辆小吊车,发现该车在1992年购车后从来没有缴过任何交通规费。根据征稽收费标准,该吊车应缴纳养路费本金59040元、滞纳金389894元、罚款177120元,还应缴附加费本金22960元、滞纳金75813元以及运管费本金7872元、滞纳金25993元、罚款1000元,共计约76万元。

      “天价滞纳金”被披露后,遭到法学界的强烈质疑。滞纳金是督促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手段,依法征收本无可厚非。但滞纳金和罚款的比例到底定为多少才比较公平、合理,成为争论的焦点。根据有关规定,欠养路费半年时,滞纳金是所欠本金的一倍;欠一年时,滞纳金是所欠本金的两倍;欠两年时,滞纳金是所欠本金的3.8倍。当时,银行一年期活期存款的利率是0.72%,滞纳金的年利率是365%,大约是银行利率的507倍。纠错成本如此之高,非常不合情理。

      法律惩戒措施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罚缴一定数额的金钱,促使义务主体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根本目的在于促使人们纠错,但是,当滞纳金达到离谱的“天价”地步,车主宁肯不要车也不愿意再缴滞纳金,就失去了纠错意义,违背了滞纳金设定的初衷。这不仅容易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也容易助长“钓鱼”执法现象发生。所谓“钓鱼执法”,就是执法部门故意纵容被监管者违法或者由执法部门亲自诱导其违法,然后抓现行违法者以获取“执法收益”。面对高达几十万元的天价滞纳金,有关部门能够完全做到不被利益诱惑,作出公正执法吗?

      实际上,很多时候,“天价滞纳金”的责任并不完全在违法、违规者,而与关部门的工作失职有关。以“天价滞纳金”案为例,根据相关规定,当车主迟缴养路费时,车辆所属地的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应该责令缴费义务人在七日内补缴费用,如果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许多执法部门处于各种原因,根本不履行自身应尽的告知催缴义务。执法部门没有及时告知而放任欠缴养路费行为存续数年,责任主要在于公路管理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后果完全由欠费人承担,那么,有关部门就可能长期保持懈怠状态,听任欠费人延迟交费,等到累积到一定程度再催缴。这难免带有一定程度的“钓鱼执法”嫌疑。

      过去,由于对滞纳金问题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滞纳金的设定、计算、收取程序、处罚、救济方法等等无法可依,基本由有关部门根据本系统规定来实施。这是导致“天价滞纳金”现象在各地层出不穷、不同执法部门收取滞纳金数额差距巨大的重要原因。

      降低滞纳金是法治进步的要求。以税款滞纳金为例。1986年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滞纳税款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从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原《税收征管法》将滞纳金的比例下调为每日千分之二,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税收征管法》再次将滞纳金的比例降为每日万分之五。

      今年9月27日、10月2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两次全体会议,决定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加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既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草案上述内容如获通过,“天价滞纳金”现象将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