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份,我持有13000股首创股份。5月13日、14日,我给证券公司管理员发信息询问首创股份的风险问题,并将密码告诉他让他查一下我的股票盈亏情况。当天下午收盘后他帮我查看,发现我持有的13000股首创股份被他人在5月8日按13.06元的价格卖出,发生金额为169648.73元;然后又在5月8日、9日买入了即将行权的海尔权证,共3864500股,发生金额为14万元余。海尔权证在5月9日收盘后即作废,这样我的14万元资金就变为废纸。
发现这一情况后,我随即赶回沈阳,并报了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我原来的一个朋友嫌疑最大。因为过去我们相互帮过忙,所以都知道对方的密码,但我已经两年没有委托他买卖股票了。证券公司的录像设备把她操作电脑的情况拍下来了,但她不承认。因为证券公司的录像带是滚动使用的,已经把其中一部分覆盖了,只剩下短短几分钟相关的影像,证据不够充分。我不甘心让坏人逍遥法外,但不知道该怎么办。
此外,我想问一下能否起诉青岛海尔“不当得利”。因为购买它的权证不是出于我的意愿,我不可能买入即将行权的权证。权证发行人青岛海尔是不是应当注意到这个情况?青岛海尔会不会因此获得利益,会不会构成不当得利?
我听说有关法律规定券商应当对客户加强管理,报告并制止可疑交易,相关营业部在其中是否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沈阳 赵女士
赵女士:
要解决你来函所反映的问题,关键在于理清各方的关系,充分举证并确定各方责任,现就本案谈几点看法:
恶意操作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你的来函分析,卖出首创股份并买进海尔权证的操作者可能出于如下几种动机:一种是知道赵女士的交易密码,出于恶作剧的动机私下进行买卖,从而造成赵女士的经济损失,纯属损人不利己;第二种是知道赵女士的交易密码,又知道资金密码,企图在赵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进行投机买卖,如有盈利则设法提取盈利部分,然后在账户内留下本金并买回原有股票,在不知不觉中挪用他人资金非法牟利。不管操作者出于什么动机,擅自在他人账户内买卖证券,都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对他人的民事侵权,情节严重者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中国证监会颁布《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关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之前,别有用心者利用证券公司交易结算制度上的漏洞转移或提取资金是可能的。
起诉“不当得利”没有依据
赵女士提出青岛海尔是权证交易的“获利者”,能否提起要求归还“不当得利”之诉?我认为没有依据。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而在本案中,青岛海尔虽然是权证的标的公司,但尚无青岛海尔因赵女士的账户内权证交易而获利的证据,并且其情形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特征。其次,根据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有四项: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三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存在你经济损失的事实,但并非是青岛海尔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你希望追究青岛海尔不当得利责任缺乏依据。
追究券商责任也不可行
证券公司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所必需的设施、场所和合法合规服务的专业机构。在以前传统的交易方式中,如人工委托买卖,因券商管理混乱或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工作失职而导致投资者经济损失,从而引起纠纷的情况频频发生,并引发了一系列诉讼案件。但时至今日,通讯的现代化使交易方式日趋先进,以前的状况得到很大改观。就本案来说,在操作者利用赵女士账户买进权证时,由券商发现并判断这是一个“非常”交易行为并及时予以制止,这其实在操作上并不现实,因为其交易方式、频率和金额与有关部门要求券商对异常交易账户进行监管的情形存在较大距离。因此,追究券商责任依据不足,除非有证据证明券商存在过错。
维权关键在于取证
根据来函所述,你的朋友似乎有一定的嫌疑。一是你与她曾经互相留存交易密码,并曾经相互委托买卖股票。根据交易程序,一般人员如果没有掌握交易密码便无法进入股票账户进行买卖。二是证券公司的录像设备把她操作电脑的情况拍下来了。如果所述属实,你的账户买卖股票和权证的时间、地点、电脑与你朋友进行操作的时间、地点、电脑高度一致应当不是一种巧合。三是来函称,你朋友对证券公司的录像不予承认。来函没有讲清她是完全不承认在电脑前操作的人是她,还是仅仅不承认其在你的股票账户中擅自进行证券买卖的事实,因为二者有很大不同,如果是前者,在摄像设备都记录了其身影的情况下,都不予承认,确有“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嫌。
就目前情况看,你的朋友有一定嫌疑,但证据尚不够充分,建议你通过各种途径继续调查取证,并在证券公司协助下对“非正常”交易的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在条件成熟时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上海证券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 陈荣律师
■编后语
时刻提防账户安全
纵观本案,有几点经验教训应当总结:
1、赵女士与朋友坦诚相对,这无可厚非,但也应当谨慎行事
2、投资者应当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股票交易密码犹如交易的钥匙,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轻易告之他人。
3、交易密码应当根据情况适时修改。赵女士在告知他人之后两年多时间里,居然始终没有修改,说明防范意识不强。
4、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提供合格交易设施和规范服务的同时,应当通过各种方式提示投资者注意市场风险并提高防范意识,规避各种可能出现的风险。同时,应当对各种设施进行必要的维护和完善。
在本案中,赵女士账户内的证券买卖发生在5月8日和5月9日,而赵女士在5月13日、5月14日就通过券商工作人员查询并获知不正常交易情况,并随后赶回沈阳报案,应该讲反应还是比较及时的,但有关录像已不能完整地显示当时的情形,从而影响案件的分析和责任的认定。
从券商角度讲,这是需要反省并改进的。提供一个良好安全的交易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券商责无旁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