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权市场构架和层次应当从三个方面来分析存在的问题。
第一,产权市场的监管机构尚未依法确立。首先,国家对产权市场至今没有立法。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这句人人知晓的简单道理,到了产权市场就成为一种奢望。对于经历了几十年发展的产权交易机构来说,最为重要的莫过于法律保护下对市场体系的依法定位(例如,拍卖行在《拍卖法》下的依法定位)。其次,3号令对市场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并提出五个基本条件供国资部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但却没有涉及“产权市场”的基本构架和制度体系。如产权市场的行政监管部门及其职能、交易机构性质和区域布局(设立条件)、经纪商的资格及其认定等。3号令之所以对产权市场的行政监管部门没有做出规定,是由于颁布单位是带有出资人角色的部门(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各级国资委既是上市公司企业国有股权的股东,也是非上市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的股东),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是股东的权利。但是,要出资人(股东)角色的部门明确产权市场的行政监管部门,必须得到国务院授权,否则会产生管理职能错位。
第二,产权交易机构自身定位不清晰。当前全国产权市场中的交易机构数量众多,机构性质多种多样(公司制、事业制、区域性组织等),给社会各界的印象一直是“市场规则不统一、职能定位不清、交易行为不规范”。但是,产权市场中的交易机构应该怎样定位才是科学合理的?长期以来,从事产权交易机构工作的人们争论的焦点一直“定格”在机构的设置形态上:认为公司制的机构在市场运行中有活力,事业制的机构政府色彩较重等等。这种争论反映了产权交易界人士对自身科学定位缺乏正确认识,忽视了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在产权市场制度体系总体架构中定性——这个基本的方法论,而且导致市场失去公平交易的底线,更无规范可言。
第三,产权市场运行主体的市场功能尚未充分发挥。
首先,产权市场的专业经纪商没有合法定位。由于全国产权市场制度体系和市场构架不健全(如3号令就未涉及经纪商这个重要的运行层次),不少省市的产权市场没有规定产权经纪商的合法地位;其次,不少省市的产权市场制度把产权交易平台职能与产权经纪商的职能混淆,好像是川剧中的“变脸戏”:在市场盈利空间较大时产权交易机构以经纪商的脸谱出现,反之,产权交易机构以“公正公平”平台的脸谱出现。平心而论,社会舆论产生“产权市场规则不统一,管理混乱”的看法,与产权交易机构市场职能混淆相关。最后,专业产权经纪商队伍尚未真正建立起来。虽然,不少省市政府规定产权市场实行会员交易代理制度,但是,长期以来会员仅仅停留在进场代理方面,逐利之风盛行,诚信道德缺失,离规范的专业产权经纪商的标准相距甚远,离专业做市商的距离更加遥远。
产权市场属于我国市场体系中的一个部分,其制度构架及其层次应当借鉴发达国家市场制度的构架,按照市场监管、市场中介、市场运行主体三个层次确立自己的市场层次。产权市场的三个层次的主要功能不同。市场监管层的主要功能和作用是依法监督和宏观调控市场。因此,提出产权市场立法和各种规章是市场监管部门的首要职责。同时,监督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执行更是监管部门及其重要的职责。市场中介是产权市场中的第二个层次。市场之所以需要中介作为其平台,是因为市场交易的“灵魂”(公平公正性)——这个“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而要求“魂附其体”的。市场运行主体是产权市场的第三个层次。规范科学的市场体系中,其运行主体是市场的专业经纪人,而不是直接产权的买卖双方。产权市场产权的所有者也只有通过产权经纪商的规范代理,才能实现公平交易,实现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