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涉诉事项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2007年11月12日,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对本公司与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极集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9号),现将相关情况向广大投资者进行披露。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2001年11月13日,太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极公司”,太极集团的控股股东)与朝华集团签订了《互保协议》,随后,朝华集团与重庆多家银行共签订了16个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3.0372亿元,太极集团、太极公司分别为朝华集团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2004年下半年,朝华集团因经营亏损和其他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太极集团和太极公司担保风险凸现。为掩盖并转移已有的担保风险,太极集团和朝华集团共同利用朝华集团为西昌电力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条件,将西昌电力拖入担保链。
1、2004年11月5日,太极集团和朝华集团将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立信,系朝华集团控股股东)持有的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锌业,四川立信系其控股股东)2.8305亿元股权作质押,为太极集团向朝华集团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
2、2004年12月5日,朝华集团利用其为西昌电力实际控制人的条件,由其委派任西昌电力董事长的张斌自行携带西昌电力董事会印章、公司印章,在太极集团的办公室按太极集团的要求制作并出具了担保函,其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我司自愿为四川立信对太极集团2.8305亿的股权质押提供担保,以保证其履行质押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我司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伪造了西昌电力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提供给太极集团。
上述担保合同文件的签署,公司没有对该担保事项召开过任何形式的董事会,未形成任何形式的董事会决议,更未授权张斌代理。公司其他股东、所有非朝华系董事和经营班子对此担保均不知晓。
3、2005年4月27日,太极集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已为朝华集团承担了3.0367亿元的担保责任为由,要求朝华集团向太极集团承担给付3.0367亿元人民币的担保追偿责任,要求公司在四川立信的股权价值不足2.8305亿元向太极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封、冻结了公司资产和银行帐户。
4、2005年6月30日至2005年9月13日,太极集团、太极公司分别向朝华集团上述贷款银行签署协议,由太极集团、太极公司向上述银行贷款,贷款款项专门用于太极集团、太极公司代朝华集团偿还贷款,并解除太极集团、太极公司的担保责任(详见:2005年8月27日,重庆太极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公告,编号:2005-20,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5、2005年12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本公司对朝华集团向太极集团的3.0367亿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2007年11月12日,本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9号,判决公司就朝华集团对太极集团的债务在以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其占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43.98%的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后不足2.8305亿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2007年10月29日,公司已经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2007)渝高法民执字第34号执行通知],通知要求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补充说明。
此案实质是太极集团和朝华集团在其互保已形成担保危机,为掩盖并转移已有的担保风险,太极集团和朝华集团共同利用朝华集团为西昌电力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条件,有预谋地把西昌电力拖入担保链,将其违规互保形成的担保风险转嫁给西昌电力。通过本案上述事实,本公司特别补充说明如下:
第一、本公司向太极集团出具的担保函,是在大股东朝华集团操纵下,按太极集团的要求,在太极集团办公室制作的,不是本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同意该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涉嫌伪造;该担保事项因其担保金额已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董事会无权就此事项表决,应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而公司股东会从未就此事项召开任何形式的会议或就此担保事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表决。同时,公司依照《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的规定,已在公司章程中明文禁止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太极集团、朝华集团均为上市公司,对证监会的规定及本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是清楚知晓并应遵守的。
但是,法院审理将公司股东会对该担保事项未提出异议视为公司及全体股东认可该担保,忽略了公司从涉诉之日起,在漫长的诉讼维权之路中始终坚持的担保无效的主张;对公司提出对涉嫌伪造的董事会决议进行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认为该决议即使其中三位董事的签名属伪造,该决议也过半数而有效,忽略了该三位董事是公司中小股东的唯一代表;忽略了如此金额的担保表决人数按章程规定应当为2/3;忽略了当事人均为上市公司,均应按上市公司的规范行事。审理认为担保从程序到实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认定该担保合法有效。
第二、西昌电力在判决结果上被判为朝华集团对太极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判决论证过程中却认为西昌电力不是为朝华集团提供担保。判决结果与判决推理自相矛盾。
因为本案适用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太极集团、朝华集团对此禁止性规定是明知的,为规避该禁止性的适用,双方通过朝华集团的控股股东四川立信将其持的西昌锌业的股权质押,再设置西昌电力出具为该股权的真实性承担保值担保函的方式“巧妙”地让西昌电力为朝华集团的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又规避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法院审理查明了四川立信是朝华集团的控股股东,朝华集团是西昌电力的控股股东,但认为西昌电力提供的担保的对象是四川立信,而四川立信不是西昌电力的股东,忽略了该项担保的实质是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朝华集团提供担保的事实,认为《公司法》上述禁止性规定对西昌电力担保效力认定的不适用,判决担保有效。
第三、本案太极集团起诉西昌电力时间为2005年4月27日,是以其已经为朝华集团承担了3.0367亿元的担保责任为由,要求朝华集团向太极集团承担给付3.0367亿元人民币的担保追偿责任,要求公司在四川立信的股权价值不足2.8305亿元向太极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起诉讼的,而事实上太极集团在是2005年6月30日至2005年9月13日期间,陆续代朝华集团归还银行贷款以取得追偿权的。在向法院起诉时并未取得起诉权,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根本就不存在的、尚未发生,而一审法院却忽略并立案,并在审理过程中认可太极集团不断变更法律事实。
第四、本案太极集团取得追偿权,是明显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取得的,西昌电力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免责。
《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朝华集团及其债权银行是贷款合同中主合同当事人,太极集团是担保人。对西昌电力的担保而言,朝华集团、债权银行、太极集团均是西昌电力提供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当事人,三方协商一致由太极公司或其下属公司向朝华集团贷款债权银行贷款,用于代朝华集团偿还旧贷款,以解除太极集团的担保责任。对此西昌电力根本就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且不是旧贷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免责。但法院在审判中对西昌电力该主张回避不提。
三、本次判决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影响
由于本公司是凉山州彝族自治州的基础能源支柱企业和唯一的上市公司,担负着全州十二个县和州府所在地西昌市、西昌卫星发射基地的电力生产、输电、供电任务,涉及人口400多万,是凉山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能源载体。该判决的执行,由于其数额超过公司承受能力,将使公司的广大公众股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并可能严重影响全州地方电力生产供应的稳定,严重影响凉山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对公司的持续经营和发展构成严重威胁。
为维护公司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将对本判决提起申诉;对朝华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进行追偿;尽力做好生产稳定工作,确保全州电力生产供应稳定;抓好企业发展,争取在发展中解决担保危机。
四、上述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公司将对上述担保涉及诉讼事项对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