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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值班过程中,有股民咨询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相关事宜,该股民在提问中称,“按照公司法规定,作为股份公司的股东,无论持有股份多少只要是股东就有权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可是公司在召开年度的股东大会时却只是发布公告,并没有专门通知我们这些外地的小股东参加,造成多年来我们对公司的许多方面的情况一无所知,请问这是否剥夺了我们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对股东大会召集的公告通知提出了质疑,对此,谈谈笔者个人的看法。
根据我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以邮件方式送出;(三)以公告方式进行;(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五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五十条“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基本上是以公告方式发出,也即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一经公告,即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现在在实际操作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通知也都是采用公告方式。这就要求各股东应随时注意报纸消息,以便能及时行使股东权利。
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在该法中,仅对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规定为公告形式,对于记名股票,仅规定应通知各股东,但未进一步解释通知的具体形式。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此作出法律解释前,其他解释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这名股民的质疑是有道理的。因为既然是记名股票,公司当然应该对股东身份情况包括住所地进行登记,则在立法机关没有对“通知”进行有效的法律解释前,在公司知道股东住所地的情况下前均采用公告形式通知股东并不妥当。但在实际操作中,为节约社会成本提高效率采用公告通知亦是非常可行的。因此,为避免目前的尴尬状态,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对该“通知”作出立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