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周翀
前深圳和光现代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黄勇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状告中国证监会一案,昨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判,黄勇诉讼请求被驳回,中国证监会胜诉。
这是我国首例因当事人对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本案审判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公职律师首次出庭应诉并赢得了诉讼。
14起重大事件未披露
前高管被处警告并20万元罚款
2006年11月29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截至2005年3月,和光商务共有14笔债务被债权人诉讼人提起仲裁,涉及金额高达8.73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268%,公司对上述诉讼和仲裁事项均未及时披露。《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和光商务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行为,而经该公司董事长授权自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副董事长黄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据此,决定对黄勇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有趣的是,在庭审过程中,黄勇代理人对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表示“我们认为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这些信息”,但却对处罚决定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
这正是本案当事双方争论的焦点。
原《证券法》“发行人”表述
是否涵盖“上市公司”概念是焦点
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黄勇代理人认为,按照原《证券法》规定,被处罚对象仅限于“证券发行人”,而不包括“上市公司”,因此,尽管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真实,程序正当,但因为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只规定了“发行人”的法律责任,没有提及“上市公司”,所以尽管“我们也认同从道德的角度和价值判断讲,上市公司的这种行为应当追究,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不当。另外,‘发行人’系针对发行这一特定阶段对发行主体的特定表述,其外延不应扩大到‘发行后’的‘上市公司’”。
对这种说法,证监会代理人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
证监会代理人指出,如仅从字面意思理解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容易得出“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是两个概念的印象,但深入理解法律条文,应当结合《证券法》立法本意。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证券市场筹资以后,要向市场持续披露应当披露的公司情况,而且必须保障披露的正确与完整,这是《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的一项基本要求。因此,如果原《证券法》仅规定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和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披义务,而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予追究法律责任,则明显违背了《证券法》规范有关主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利益的立法宗旨。
此外,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亦在规定“发行人”应公告发行有关文件的同时,明确要求公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而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显然是针对已完成发行的上市公司,据此可知,“发行人”这一表述,显然涵盖了“上市公司”的概念。
且在具体实践中,证监会多年来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上市公司信披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从未引发异议,说明业界对《证券法》立法本意和实践是充分认可的。
对于黄勇代理人认为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仅规定发行人法律责任,未规定上市公司法律责任”的说法,证监会代理人指出,详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可以发现,法条的主语是“证券”而非“发行人”,即条文的规范范围并非仅仅针对“发行人”。且法律中已经明确了发行人既是证券的“发行人”,又是持续信披主体的“上市公司”的意思,这些内容均被涵盖在发行义务的定义当中。所以,为对违反信披义务、给社会及市场造成损失的行为追究责任,中国证监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作出处罚的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就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立法本意,证监会咨询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委专家认为,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和意见向来非常明确,依据《立法法》规定,完全没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再行出具立法解释,从而支持了证监会对法律的适用。
法院认为
处罚结果依据立法本意
经合议庭评议,法院当庭作出判决,黄勇代理人要求撤销证监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黄勇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院认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一条的规定,证券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确保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原《证券法》第三条确立了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应该遵循公开原则,并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的义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亦列举了需要及时披露的事项。证监会在查明和光商务存在重大诉讼和仲裁行为未及时披露的情况下,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对黄勇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证券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黄勇代理人主张和光公司不是发行人,不应以该条作为处罚依据的理由,与《证券法》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相违背。
■各方反应
法官:判决出发点在于维护投资者权益
针对刚刚宣判的黄勇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状告中国证监会一案,主审法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高级法官陈锐表示,审判中主要考虑到《证券法》的立法精神、立法本意,审判的出发点在于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投资者、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证监会:严打信披违法违规态度一以贯之
证监会代理人表示,审判结果非常符合证券法立法本意和证监会监管实践需要。资本市场是一个信息市场、信用市场,如果上市公司不能持续合规披露信息,会导致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现状产生错误认识和错误判断,容易对投资行为造成误导,进而形成巨大损失。因此,对于严重扰乱资本市场秩序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严厉打击的态度一以贯之。证监会将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认真、适当地执行法律、适用法律,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专家:当事人应切忌滥诉正确行权
有关法律专家认为,近年来,证监会因行政处罚引发争议而应诉的情况非常少,“印象中已经有好几年没有就这类问题开过庭”,这说明业界和相对人对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是比较认可的。
对于黄勇的起诉动机,上述专家表示,其出发点很难分析,但只要有人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必然要调动相当的监管资源来应对诉讼,“这是一个不大不小的负担”。因此,建议相对人能够正确理解法律,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避免滥诉行为的发生。(周翀)
■资料链接
证券法有关条文已修改
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