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底前的一天,投资者周先生到办公室找我,问我是否可以代理他诉丰华股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我了解了相关情况后,接受了周先生的委托。
2007年3月下旬,我将该案的诉讼材料送到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查了一些时间后,4月9日,正式通知可以立案受理,并当场安排了证据交换日期为5月23日。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丰华股份从2000年至2004年间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具体包括:未按规定披露与汉骐集团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未按规定披露其控股子公司红狮涂料的相关信息(重大诉讼案件、土地转让重大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按期披露2003年年度报告等,故其受到了行政处罚。2005年5月10日,丰华股份公告了被处罚的情况,这个日期被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在以后为法院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起丰华股份4650.05万股流通股累计成交量达到100%的基准日为2005年8月29日,基准价为2.92元/股,此点在以后也为法院所确认。
而周先生则是丰华股份的长期投资者,甚至可以算得上丰华股份铁杆的战略投资者,其在2001年至2003年间阅读丰华股份的信息披露文件后,出于对丰华股份的信任,购买了丰华股份发行在外的股份,并一直持有到2007年中的诉讼时,长达4-5年。
一审开庭前夕,应约我去了一次在上海浦东的丰华股份总部,与公司董事长、公司法务部经理面对面谈了谈,希望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但由于差距太大,没有谈成。5月23日,丰华股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两案进行了证据交换,6月5日一审开庭,周先生等由我代理,丰华股份由公司法务部两位工作人员出庭。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丰华股份虚假陈述行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下列问题展开:(1)原告周先生是否由于被告丰华股份的虚假陈述行为遭受了损失。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周先生的股票在一直持有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我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计算投资超额损失的卖出价有两种算法,一是实际卖出价,二是推定卖出价(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者),否则,等于法律只保护短线炒作,这是对长期投资者是不公平的,周先生按推定卖出价计算存在损失也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应扣除系统风险。而丰华股份代理人则认为周先生不存在投资差额损失,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存在系统风险。最后,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被告的观点,并认为市场风险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2)如何确定被告丰华股份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这一问题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由于设定了不同的标准,得出的系争股票不同的平均买入价格所致。周先生认为的平均买入价格为13.71元/股,丰华股份代理人则认为12.24元/股。最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为11.59元/股。
在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对两案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民事判决书》,丰华股份应向周先生等合计赔付460146.00元及相应的印花税、佣金和利息。
2007年9月5日,丰华股份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周先生没有因购买和持有丰华股份股票而产生损失,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直接证明周先生的投资行为必然遭受损失,而实际上,周先生通过购买和持有丰华股份股票是获利的,而且不应排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对此,我提出了针锋相对的反驳意见。
10月16日,丰华股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两案二审开庭,周先生等仍由我代理,丰华股份则另外聘请了两位律师出庭。由于上诉人丰华股份没有新的证据可以提供,辩论意见也相同于一审,故庭审很快就结束了。
庭后,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在双方当事人各让一步的情况下,11月16日,双方在法院签订了《调解协议》,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几天后,赔付款项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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