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国务院通过并于16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一《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凡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均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在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条例》指出,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条例》还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如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既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又不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规定》明确了相关处理办法。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将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条例》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公布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在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和社情民意的基础上,修改后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经国务院通过并于16日对外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
新年 | 放假1天(1月1日) |
春节 | 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
清明节 | 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
劳动节 | 放假1天(5月1日) |
端午节 | 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
中秋节 | 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
国庆节 | 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
妇女节(3月8日) | 妇女放假半天 |
青年节(5月4日) | 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
儿童节(6月1日) | 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
中国人民解放军 | 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