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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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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5版: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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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5版: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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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判决公告
    2008年01月04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股票代码:600215     股票简称:长春经开     编号:2008-001

      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判决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有关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本公司于2007年9月8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公告了《长春经开(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事项公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起诉本公司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近日本公司收到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07)吉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二、诉讼案件基本情况

      1、诉讼机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时间:2007年8月30日

      3、双方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

      第一被告: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4、诉讼起因:

      本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于2003年8月25日和2007年2月14日签订了13,500万元和7,455万元两笔《人民币借款合同》,现余额分别为9,000万元和7,455万元。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创投”)为7,455万元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经开财政”)为上述两笔借款出具了担保承诺。

      5、原告请求事项:

      (1)、判令本公司归还二笔贷款本金共16,455万元,利息736.36万元(利息截止2007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7191.36万元;

      (2)、判令经开创投承担其中7,455万元一笔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199.09万元利息(利息截止2007年6月20日),本息合计7,654.09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3)、判令东南公司、经开财政承担对17,191.36万元贷款本息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诉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6)、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日前,公司收到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07)吉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6,455万元(两笔贷款合计),利息7,126,386.78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止,此后新孳生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第一款给付义务在本金7,455万元(其中一笔贷款)、利息1,753,686.78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止,此后新孳生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对被告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三款给付义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15,434.40元(差旅费);被告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此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6、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全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3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事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在401,315.00元(案件受理费)和2,226.00元(财产保全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截止目前,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案件产生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可能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对本公司利润产生一定影响;对于该项判决的偿还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本公司正在与原告进行协商,以求妥善解决之途径,今后本公司将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8年1月4日

      股票代码:600215     股票简称:长春经开     编号:2008-002

      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判决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有关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本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公告了《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事项公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起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近日本公司收到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07)吉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二、诉讼案件基本情况

      1、诉讼机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时间:2007年8月16日

      3、双方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

      第一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4、诉讼起因:

      热力公司为本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热力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借款10,000万元,现余额为7,500万元。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创投”)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经开财政”)为上述借款出具了担保承诺。

      5、请求事项:

      1、判令热力公司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共7,500万元,利息333.68万元(利息截止2007年6月20日),本息合计7,833.68万元。

      2、被告经开创投、经开财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被告支付原告在本诉中包括但不仅限于聘请律师代理费等实现该债权的其它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日前,公司收到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07)吉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7500万元,利息333.68万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止,此后新孳生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对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两款给付义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全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全国最高人民法院。

      四、截止目前,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可能影响

      热力公司为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其财务报表属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本次案件产生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可能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对本公司利润产生一定影响;对于该项判决的偿还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本公司正在与原告进行协商,以求妥善解决之途径,今后本公司将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