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3日与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拟对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宁夏东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重组。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所发出临时停牌申请。
但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停牌前,曾于2007年9月22日刊登澄清公告,称董事会经询证控股股东——宁夏东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未来三个月无重组、收购等相关计划或运作事项。其后在2007年9月26日和10月12日,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两次刊登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时,均称经向控股股东等相关当事人核实,前期披露的信息无需要更正、补充之处;无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媒体报道;公司及有关人员无泄漏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无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已经发生或预计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重要变化,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核实并披露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2.2条的规定以及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3号--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宁夏东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在股价异常波动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上市公司拟发生的重大事件,违反《股票上市规则》第2.18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第二条的规定;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钟景明、副董事长王静波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重要信息,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股票上市规则》第2.3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鉴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当事人的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7.2条、第17.3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对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宁夏东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三、对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钟景明、副董事长王静波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对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上述违规行为和本所给予的上述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本所重申:上市公司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