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是信托设立时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加以识别的一种法律行为。信托登记的作用,一是使设立信托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的权利依法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二是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其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三是依法对抗第三人。信托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效力,除信托法有特别规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张对该信托财产的权利;四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使其与委托人开展商务活动时,能了解该委托人的实际财产状况。
由于信托登记直接影响信托的效力问题,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在实践过程中,该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要寻求有效解决途径,必须正确理解我国法律环境下的信托登记制度。
境外的信托登记,是建立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基础上的。如英国信托法认为,一旦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则应当推定受托人取得了所有权。美国信托法认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并且该权利不受委托人权利保留和有关投资限制的影响。这就意味着,财产所有者设立信托,就要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这中间存在一种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关系,理所当然要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信托登记并不是法律新设的一种登记行为,而是民法上关于所有权变更登记在信托设立上的一种具体运用。
民法中关于所有权变更需要进行登记的财产范围,也是信托财产需要登记的范围。我国信托法这样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民用航空器、船舶、车辆、商标权、专利权等发生所有权变更,必须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也就是说,以这些特定财产设立信托,必须办理信托登记。需要注意的是,信托登记的标的并不包括资金和动产。相应地,这些特定财产所有权变更的登记部门,也是信托登记的主管机关。
但我国的信托法,除明确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外,并未直接明确设立信托需要转移所有权,信托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内容由此变得不明确,使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陷入了一种尴尬境地,实践中难以操作。近年我国在不断探讨解决信托登记的问题,主要理论基础是建立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基础上的:即信托设立后,受托人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受托人的这种所有权又是不完全的,属于名义所有权,法律所有权属于信托归属人。当信托财产归受托人名义所有后,办理所有权变更时,需要在该财产变更登记证明中注明为“信托财产”,以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这种解决途径无疑与国际接轨,切实可行,缺点是登记机关比较多,协调沟通起来有一定难度。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体系下,可以换一种思维方式寻求信托登记的解决途径,即信托登记不是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是证明该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登记。按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独立性体现在:一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二是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当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职责终止时,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三是非依特殊情形,任何人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四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如果以此去理解信托登记,既符合我国信托法的现行规定,也为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信托“双重所有权”前提下移植信托制度提供了一种新的创新途径。在此前提下,既可由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的现有登记部门开展信托登记,也可以成立专门的信托登记中心来办理信托登记事宜。其中,后一种途径简便可行,经国家认可后,其登记效力即可对抗第三人,实现信托登记的制度设计目的。
(作者系信托法起草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