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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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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版:两会特别报道
    关注资本市场 人大“一号议案”锁定基金法
    降低主要股东准入门槛
    王连洲:《基金法》修改应松紧结合
    谢卫:应给予私募合法化地位
    扩大《基金法》适用范围
    重点监管私募投资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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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扩大《基金法》适用范围
    2008年03月11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全国人大代表、湖北证监局局长黄有根日前针对基金法修改提交了相关议案,从适用范围、从业人员责任、监管措施、基金运作和与《证券法》相协调五个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

      议案建议,首先,应扩大《基金法》适用范围。目前,各类理财产品监管标准混乱,监管标准有待统一。当前,市场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推出各自不同的人民币和外币集合理财产品,其中相当一部分理财产品具有“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这些金融机构分属不同监管机构监管,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造成监管标准不一,使得这些类似证券投资基金的理财产品出现监管漏洞,不利于理财市场的长远发展。建议将《基金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公开发售的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理财产品。

      其次,明确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受托人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基金法》没有明确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具有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等受托义务,也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禁止基金从业人员违背受托义务的具体行为,规定从业人员违反受托业务规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增加对基金公司及其股东的监管措施。《基金法》的处罚对象主要是针对基金管理公司,而没有涉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但在实际中,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往往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建议参考关于监管证券公司的规定,加强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监管,增加对公司及其股东采取监管措施的种类。

      第四,放宽对基金运作的限制。针对《基金法》对基金运作方式、投资范围和具体过程限制过严、过多的情况,建议允许基金在运作方式上进行创新,放宽对基金品种的限制,允许参照国际标准推出新的基金品种;扩大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将完全禁止的关联交易修改为有条件允许。

      最后,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基金法》部分条款脱胎于原《证券法》,修订后的《证券法》对这些内容做了较大改动。在修订《基金法》时需要做好与《证券法》的衔接。建议在修订《基金法》时对这些不一致的规定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