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持有上市公司法人股虽然不规范,但也是客观存在的并非个别的现象,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一个特定历史产物,随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所规定的限售期满,这部分法人股已经符合上市流通的条件,其中的所有权争议和纠纷逐渐显现出来。
笔者最近了解到一起法人股侵权纠纷案就具有比较典型的意义。在该案中,陈女士等六人原系某国有事业单位的职工,2001年8月,六人经向单位党、政、工组织申请并经同意,六人共同出资以单位工会名义拍卖购得“永生”股份法人股6万股,花费28.8万元。该股权转让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六人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和相关费用。2005年8月,单位改制为民营企业。2007年7月30日、31日,民营企业控制的工会在六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6万股“永生”股份法人股全部抛售,获利近102万元,较当初投资的本金溢价近3倍。六人获知真相后,即向工会和民营企业及法人代表进行交涉,要求归还股票或卖出所得资金,但遭到拒绝。2008年3月,陈女士等六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工会赔偿经济损失,民营企业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纵观该案,有几点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1、法人股转让虽有瑕疵但真实有效
企业工会作为一个社团法人,其职责主要是为职工服务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一般并无用于股权投资的专项资金和职能,但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其又符合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六名职工具备较强的投资意识,但又限于股权的法人股性质而无法直接受让股权,在经所在单位党、政、工组织同意之后,由六人共同出资以单位工会的名义通过拍卖程序受让法人股,并经公证处公证,其受让并持有法人股虽有瑕疵但却是真实和有效的。
2、出资者对法人股拥有合法所有权
鉴于股权的法人股性质,六名职工以工会名义共同出资受让“永生”法人股,因此,六名职工理所当然地成为这部分股票的合法所有人。虽然受让过程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之处,但这并不能改变职工实际出资的事实。除非法律对特定事项作出明文规定,“谁出资谁拥有”,应当是确认财产所有权关系的一个基本共识,符合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企图以个别的瑕疵而否定财产所有权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3、工会仅是名义股东而非股票所有人
在本案中,虽然以企业工会名义购买法人股,但工会实际分文未付,这在职工所在单位里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长达6年多时间里,该部分股票完全独立于工会资产,工会从未对该部分股权的权属问题提出任何主张。在职工所在单位由国有事业单位性质改制成为民营企业后,工会及资产的性质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此外,在转制过程中,原国有事业单位工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时,原工会主席离任审计报告和工会资产负债表并没有将上述由六名职工出资受让的法人股列为工会资产,充分证明该部分股票并不在工会资产的范畴。因此,工会仅是这部分股票的名义持有者,并不拥有实际所有权。
4、工会抛售并侵吞股票显属侵权行为
改制后的民营企业工会由民营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在有关部门及出资的六名职工向其明确告知“永生”法人股受让情况及民营企业负责人在接受工会资料后已明知工会未出一分钱,法人股也未列入工会资产的情况下,却仍然故意背着六名职工另行申领新的工会股东账户卡,并且在股权分置改革规定的限售期满后立即将“永生”法人股全部抛售并获巨额盈利,严重侵犯了六名职工的财产所有权。
5、民营企业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改制后的民营企业是工会的实际控制人,尽管上述股票的抛售及侵吞资金的行为是以工会的名义进行的,但股东账户卡内同时出现其他大量资金买卖股票,证明实际操纵者均为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及法人代表是其决策和抛售行为的最大得益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民营企业依法应当对工会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民营企业及工会以不当手段抛售并侵吞职工出资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法人股股票,严重侵犯了职工的财产所有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